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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賈華凱       賈華慶       賈華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興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甲 被上訴人  曾令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令海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林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 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 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曾令海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訴外人即 伊等之母賈孫綿(已於106 年5 月1 日死亡)自翠峰路北側 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曾令海駕車靠近賈孫綿 時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下稱系爭車 禍),賈孫綿因此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 出血(下稱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 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 食,需24時專人照護,伊等共同代墊賈孫綿之醫療用品費新 臺幣(下同)65,154元、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 孫綿住在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 、25,984元,且伊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應以 每日1,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合計伊等因系爭事故為賈 孫綿付出373,410 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65,154元+僱請 看護費用77,600元+博永護理之家費用41,472元+永健護理 之家費用25,984元+伊等輪流看護費用163,200 元),每人 平均分攤124,470 元(計算式:373,410 元÷3 ),曾令海 因伊等上開付出,減免對賈孫綿之賠償義務,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令海返還伊 等各124,470 元。又伊等均為賈孫綿之子,賈孫綿因系爭車 禍成為植物人,家人間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生活扶持及孝親 之情,侵害伊等基於與賈孫綿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乃各請求財產上損害1,287,82 5元。賈 孫綿與曾令海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過失相抵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 人各515,130 元(計算式:1,287,825 ×40%)。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曾令海應給付伊等各124,87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令海、興林 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等各515,13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等原審逾此範 圍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均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9 3,490 元,已超過曾令海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曾令海因系爭車禍已恐懼繼續駕駛計 程車營業,其中年失業,尚有妻子臥病需照顧,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40,00 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為一部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曾令海應給付上訴人各124,87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13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令海受僱於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 年9 月 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 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 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駛 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賈孫綿著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行人應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自 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適曾令海距 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 ,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 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 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賈孫綿於106 年4 月11日因敗血症 至急診入院治療,同年5 月1 日21時49分不治死亡。 ㈡曾令海上開對賈孫綿所為加害行為,經原審107 年度交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㈢曾令海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㈣曾令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過失駕駛發生系爭車禍,其過失行為與賈孫綿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賈孫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 ㈥上訴人均係賈孫綿之子女,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術 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侵害上訴人對賈孫綿基於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 ㈦賈孫綿個人就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622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膳食費用34,200元。 ㈧上訴人為賈孫綿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孫綿住在 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25,984 元。 ㈨上訴人3 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106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上開期間應以每 日1,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 ㈩華南產險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4 月13日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20元、2,000,000 元予賈孫綿,並 於107 年3 月28日再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上 開保險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曾令海、賈孫綿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曾令海因系爭車禍應賠償 賈孫綿之金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付上訴人 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515,13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曾令海、賈孫綿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曾令海受僱於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 年9 月 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 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 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 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賈孫綿(穿戴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 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詎 曾令海於距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即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 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 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 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 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賈孫綿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 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車 禍肇事主因。而曾令海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為雨天,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賈孫綿,應為肇事 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 意見同此認定(刑案106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卷第20頁)。 本院斟酌賈孫綿、曾令海各自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 曾令海、賈孫綿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 ㈡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曾令海因系爭車禍應賠償 賈孫綿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除伊等為賈孫綿付出373,410 元外,賈孫綿就系 爭車禍另自行支出醫藥費29,622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 費用34,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0 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賈孫綿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等語 。 2.茲就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括上訴人所付出部分) ,說明如下: 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上訴人主張賈孫綿自行支出醫療費29,622元,且上訴人亦為 賈孫綿墊付醫療用品費65,154元(包括特殊材料費3,506 元 、醫療費用4,653 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6,995元)等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然上開特殊材料 費3,506 元、醫療費用4,653 元均為賈孫綿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已內 含於賈孫綿自行支出醫藥費29,622元中,有榮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該醫院109 年9 月14日函檢附之就診費用明細表可 稽(附民卷第11至14頁、重訴卷第287 至289 頁),此2 筆 金額自不得重複計列。故賈孫綿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包括上訴人代墊)共86,617元(計算式:29,622+65,154- 3,506-4,653 =86,617元)。 ②膳食費用、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賈孫綿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 孫綿在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 25,984元,又伊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10 6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以每日1, 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且賈孫綿亦自行支出膳食費用34 ,2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故賈孫綿此部分損失共378,456 元(計算式:77 ,600元+41,472 元+25,984 元+163,200元+34,200 元+36,00 0 元)。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賈孫綿於車禍發生時為73餘歲,從事家管(刑 案106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 頁),因系爭車禍造成重度 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 照護;曾令海係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約25年,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近10年,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業 據曾令海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9頁),於107 年有租賃及營 利所得合計21,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並考量 賈孫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賈孫綿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 元。 ④由上說明,賈孫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465,073 元( 計算式:86,617+378,456 +2,000,000 =2,465,073 )。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之發生,賈孫綿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過失相抵後,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責任僅739,522 元( 計算式:2,465,073 元×30%=739,522 元,元以下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付上訴 人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經查,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責任僅739,522 元,已如前述 ,而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理賠強制險保險金2,093,49 0 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可見賈孫綿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理賠金額已超過曾令海對賈孫綿所負之賠償義務,依 上揭規定,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義務即已清償完畢,不因 上訴人為賈孫綿付出上開費用,而減免任何債務或獲取其他 法律上利益。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 付上訴人各124,870 元,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515,13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 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均為賈孫 綿之子女,與賈孫綿關係親密,賈孫綿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與賈孫綿間母子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嚴重,上訴人 均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賈華凱為碩士,無工作收入,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261,6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賈華慶為五專畢業,無工作 收入,107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20,397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股份;賈華泰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 、3 萬 元,107 年度有股利及獎金等所得18,909元,名下有股份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而曾令海之學經歷、 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兼衡上訴人、曾令海之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曾令海之加害行為態樣、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各50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 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 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 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賈孫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70% , 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間接被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各得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減為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30%=150,000 )。 3.至被上訴人辯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之系爭保險金已包括上 訴人前揭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華南產險公司上開理賠保險 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已 如前述,復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4 月22日函 在卷足憑(重訴卷第161 頁至179 頁),足見華南產險公司 上開理賠保險金僅賠償賈孫綿所受損害,而未理賠上訴人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4.再者,曾令海係受僱興林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 興林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00 元,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00 元,及均自109 年 3 月19日起(即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重訴卷第13 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40,000 元本息,上訴人各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就上 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