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賈華凱
賈華慶
賈華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上訴人 興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甲
被上訴人 曾令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令海受僱於被上訴人興林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
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
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曾令海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訴外人即
伊等之母賈孫綿(已於106 年5 月1 日死亡)自翠峰路北側
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曾令海駕車靠近賈孫綿
時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下稱系爭車
禍),賈孫綿因此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
出血(下稱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
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
食,需24時專人照護,伊等共同代墊賈孫綿之醫療用品費新
臺幣(下同)65,154元、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
孫綿住在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
、25,984元,且伊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應以
每日1,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合計伊等因系爭事故為賈
孫綿付出373,410 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65,154元+僱請
看護費用77,600元+博永護理之家費用41,472元+永健護理
之家費用25,984元+伊等輪流看護費用163,200 元),每人
平均分攤124,470 元(計算式:373,410 元÷3 ),曾令海
因伊等
上開付出,減免對賈孫綿之賠償義務,係無
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
乃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令海返還伊
等各124,470 元。又伊等均為賈孫綿之子,賈孫綿因系爭車
禍成為植物人,家人間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生活扶持及孝親
之情,侵害伊等基於與賈孫綿間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乃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287,82 5元。賈
孫綿與曾令海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過失相抵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3 人各515,130
元(計算式:1,287,825 ×40%)。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曾令海應給付伊等各124,87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令海、興林
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等各515,13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等原審
逾此範
圍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均以: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9
3,490 元,已超過曾令海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曾令海因系爭車禍已恐懼繼續駕駛計
程車營業,其中年失業,尚有妻子臥病需照顧,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40,00
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為一部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曾令海應給付上訴人各124,87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13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令海受僱於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 年9 月
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
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
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迨駛
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賈孫綿著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行人應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自
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適曾令海距
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
,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
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
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賈孫綿於106 年4 月11日因敗血症
至急診入院治療,同年5 月1 日21時49分不治死亡。
㈡曾令海上開對賈孫綿所為加害行為,經原審107 年度交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
諭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㈢曾令海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㈣曾令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過失駕駛發生系爭車禍,其過失行為與賈孫綿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賈孫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
與有過失。
㈥上訴人均係賈孫綿之子女,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術
後成為植物人狀態,侵害上訴人對賈孫綿基於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
㈦賈孫綿個人就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622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膳食費用34,200元。
㈧上訴人為賈孫綿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孫綿住在
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25,984
元。
㈨上訴人3 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106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上開
期間應以每
日1,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
㈩華南產險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4 月13日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20元、2,000,000 元予賈孫綿,並
於107 年3 月28日再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上
開保險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曾令海、賈孫綿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曾令海因系爭車禍應賠償
賈孫綿之金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付上訴人
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515,13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曾令海、賈孫綿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曾令海受僱於興林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5 年9 月
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
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
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
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賈孫綿(穿戴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
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詎
曾令海於距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即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
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
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
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
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賈孫綿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
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系爭車
禍肇事主因。而曾令海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為雨天,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賈孫綿,應為肇事
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
意見同此認定(刑案106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卷第20頁)。
本院斟酌賈孫綿、曾令海各自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
曾令海、賈孫綿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
㈡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曾令海因系爭車禍應賠償
賈孫綿之金額?
1.上訴人主張除伊等為賈孫綿付出373,410 元外,賈孫綿就系
爭車禍另自行支出醫藥費29,622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
費用34,2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0 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賈孫綿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等語
。
2.茲就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包括上訴人所付出部分)
,說明如下:
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上訴人主張賈孫綿自行支出醫療費29,622元,且上訴人亦為
賈孫綿墊付醫療用品費65,154元(包括特殊材料費3,506 元
、醫療費用4,653 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6,995元)
等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然上開特殊材料
費3,506 元、醫療費用4,653 元均為賈孫綿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已內
含於賈孫綿自行支出醫藥費29,622元中,有榮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該醫院109 年9 月14日函檢附之就診費用明細表
可
稽(附民卷第11至14頁、重訴卷第287 至289 頁),此2 筆
金額自不得重複計列。故賈孫綿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包括上訴人代墊)共86,617元(計算式:29,622+65,154-
3,506-4,653 =86,617元)。
②膳食費用、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賈孫綿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
孫綿在博永護理之家及永健護理之家費用分別為41,472元、
25,984元,又伊等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同月27日止、自10
6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3日止輪流看護賈孫綿,以每日1,
200 元計價共163,200 元,且賈孫綿亦自行支出膳食費用34
,2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故賈孫綿此部分損失共378,456 元(計算式:77
,600元+41,472 元+25,984 元+163,200元+34,200 元+36,00
0 元)。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院審酌賈孫綿於車禍發生時為73餘歲,從事家管(刑
案106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 頁),因系爭車禍造成重度
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
照護;曾令海係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約25年,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近10年,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情,
業
據曾令海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9頁),於107 年有租賃及營
利所得合計21,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並考量
賈孫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賈孫綿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 元。
④由上說明,賈孫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465,073 元(
計算式:86,617+378,456 +2,000,000 =2,465,073 )。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之發生,賈孫綿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過失相抵後,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責任僅739,522 元(
計算式:2,465,073 元×30%=739,522 元,元以下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付上訴
人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
經查,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責任僅739,522 元,已如前述
,而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理賠
強制險保險金2,093,49
0 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可見賈孫綿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理賠金額已超過曾令海對賈孫綿所負之賠償義務,依
上揭規定,曾令海對賈孫綿之賠償義務即已清償完畢,不因
上訴人為賈孫綿付出上開費用,而減免任何債務或獲取其他
法律上利益。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令海給
付上訴人各124,870 元,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515,130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
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均為賈孫
綿之子女,與賈孫綿關係親密,賈孫綿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與賈孫綿間母子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嚴重,上訴人
均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
賈華凱為碩士,無工作收入,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261,6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賈華慶為五專畢業,無工作
收入,107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20,397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股份;賈華泰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 、3 萬
元,107 年度有股利及獎金等所得18,909元,名下有股份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
在卷可稽(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而曾令海之學經歷、
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兼衡上訴人、曾令海之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曾令海之加害行為
態樣、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各50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
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
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
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按間接被害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賈孫綿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70% ,
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間接被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各得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減為1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30%=150,000 )。
3.至被上訴人辯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之系爭保險金已包括上
訴人
前揭非財產上損害
云云。然華南產險公司上開理賠保險
金,均為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已
如前述,復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4 月22日函
在卷
足憑(重訴卷第161 頁至179 頁),足見華南產險公司
上開理賠保險金僅賠償賈孫綿所受損害,而未理賠上訴人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4.再者,曾令海係受僱興林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
興林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00 元,
即屬有據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000 元,及均自109 年
3 月19日起(即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見重訴卷第13
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40,000 元本息,上訴人各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就上
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