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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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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被上訴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頂樓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經房 客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水之情,即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僅雇人做緊急處置,對財物損失卻置若罔聞,該緊急處置 亦未完善,故滲水情形持續發生,遲至108 年3 月12日才 完成除鏽上漆工程。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房屋上方共 有部分之露臺、水管,致管線因年久失修漏水,滲水至系爭 房屋,上訴人因此須將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櫃體、地板拆除 ,並重新施作,支出新臺幣(下同)449,500 元;又因屋況 不佳,原本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蔣靜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致上訴人喪失自107 年8 月至109 年4 月間每月3 萬元之租 金收入,受有租金損失63萬元。另因房屋滲漏水嚴重,上訴 人為此煩惱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有財產 損害10萬元,合計1,179,5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50 0 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點位在頂樓陽台水錶箱壁內6 樓住 戶蕭吳秀敏之自來水管內線,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並非供 社區共同使用。系爭社區108 年3 月之除鏽上漆工程,係針 對大樓頂樓消防,灑水管路除鏽上漆,並非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系爭房屋縱於局部範圍有滲漏水情形,亦無須將次臥房 地板全部重新施作,且次臥房之木地板為超過20年之老舊裝 潢,上訴人請求按全新價格賠償無理由。上訴人與蔣靜月間 就房屋租賃之簽約日為107 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起訴狀所 稱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經房客通知有滲水之情事,二者時 間點不排除有刻意安排之嫌,而上訴人之配偶劉建廷每年有 1 、2 個月居住系爭房屋,亦有名女子大約2 、3 個月會居 住該屋2 、3 日,租約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 均有爭執。上訴人長期住在新北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稱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800 元(即次臥房 架高地板所受損害16,800元、107 年8 月至109 年4 月間之 租金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86,800 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王振義於104 年曾在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含系爭房屋)施作 防水補強工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內次臥房高架地板受損是否係因社區頂樓公共平台 漏水所致? ⒈上訴人主張:社區頂樓公共平台於107 年4 月、6 月漏水 ,導致該屋之次臥房高架地板滲水毀損云云查,據證 人即社區大樓總幹事崔為生證述:當時劉建廷有親自來樓 下通知我們天花板有漏水,我有上去看,有請做屋頂防漏 的師傅去看過一次,之後再去一次做天花板粉刷。當時劉 建廷反應漏水,本來要找防漏師傅來做防漏,但那陣子下 雨很久,防漏師傅說要3 天太陽才能作防漏,陰天會把濕 氣咬在天花板,無法做防漏,雨下很久,劉建廷很心急, 本來要等好天氣才去做,劉建廷問我們是否做好防漏,並 說不滴水了,所以我們通知防漏師傅去做粉刷,我有問防 漏師傅是否頂樓防水有問題,或是從牆壁滲漏,防漏師傅 判斷應該是牆面的問題,本來說頂樓給防漏師傅做防漏, 後來沒做,就沒有防漏的費用,只有粉刷,就沒有收錢。 進去時裝潢是如照片所示,地板應該是有白白的痕跡,不 像照片是黑色的,天花板沒有受損,當時沒有原證2 的情 形;裝潢應該是原證8 ,那時進去只有天花板有水痕,其 他地方沒有受損;天花板旁邊燈的木板也沒有照片所示情 形浸水的樣子。當初劉建廷帶我們去看客廳及左轉右邊的 臥室天花板,我們看天花板只有一點水痕而已,劉建廷沒 有說和室有漏水,我們沒有進去和室跟廚房(原審訴字卷 第74至75頁);證人即107 年6 月前往施工之廠商王振義 亦證稱:我做防水防漏10幾年了,系爭房屋我有進去過, 他們說天花板會漏水,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漏水,我只有 去客廳,客廳有一點痕跡,沒有滴水,跟原證2 、8 照片 不一樣,客廳天花板油漆有一點冒泡,我去摸沒有水,油 漆沒有掉屑,摸起來沒有濕濕的,我只有看客廳,不知道 和室的情形,我就用油漆補漆,系爭社區我有做過頂樓防 水,當時已經都過保固,該房屋當時情形水痕很少,不太 像漏水,如果有漏水下大雨痕跡就會擴大,若下大雨好幾 天,室內潮濕,油漆也會冒泡,我先把冒泡的地方刮除, 再油漆一次,那次去沒有收錢,是服務性的,一定要大太 陽,天花板沒有潮濕才能作,裡面有潮濕不能做,屋主說 房間的漆有剝落,請我順便補油漆,因為後來沒有再叫我 ,我判斷後來應該沒有問題了等語(原審訴卷第216 至22 0 頁)。從上揭證人證述上情,可見系爭屋內當時情形( 即107 年6 月)與原證2 、8 照片並不相符,即當時房屋 內僅有客廳、次臥房天花板油漆有點冒泡,滲漏痕跡輕微 ,刮除後再重新上漆,即未見後續尚有滲漏水之情。而10 7 年夏季時,高雄地區因豪雨成災,無論於下雨日數及雨 量均突破歷年平均紀錄,造成許多未曾漏水之房屋亦發生 滲漏之情事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證人崔為生亦證陳 :當時雨下很久,一直等不到晴天可以施作,師傅判斷是 潮濕,從牆角滲水進來,粉刷後就沒有再漏(原審訴卷第 74頁),認107 年4 月、6 月縱使系爭房屋有出現滲漏 水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不排除係來自外牆受大雨侵襲 、或多日大雨之潮濕所致,乃因豪雨季節之故,該棟大樓 係已二十餘年之建築(完成於85年間),是而上該情形尚 難據以推認是被上訴人對於樓頂平台之維護有疏失。且, 該房屋之頂樓於104 年間,曾經王振義施作防水補強工程 ,有被上訴人陳報而提出之照片可考(原審訴卷第229 頁 ),王振義亦證陳:我做防水工程就打底漆1 次,面漆漆 3 次,如果沒有外力擦傷刮傷,或地震有裂痕,不然應該 不會自然失效(原審訴卷第217 、220 頁),此由107 年 間,王振義僅前往油漆修補後,滲漏水情形即未再發生乙 情,可認上開防水工程應未失效,上訴人對於房屋於10 7 年間滲漏水之發生,與頂樓平台缺乏維護、維修有關一情 ,並未舉證證明,而該大樓且係於104 年間,就有委人施 作防水補強工程,亦見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之情,是上 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3日發函並檢附受損照片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將於天氣晴朗後施工,且社區管委 會亦決議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地板損壞部分賠償6000元,可 見被上訴人已承認107 年6 月間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 水乙情。查系爭社區於85年建造完成,上訴人於100 年購 屋時就已有訟爭之次臥房木地板裝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 實(本院卷第90頁),該木地板既已使用20餘年,通常會 有相當程度之污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僅原審 訴字卷第287 頁照片顯示上訴人有在不詳處所擦拭地板, 其餘照片即原審訴卷第281 、283 、285 頁顯示天花板燈 具旁、樓梯間有些微油漆浮起脫落,均與地板受損無關, 自難據而認定該次臥房地板有積水甚而導致地板受損。社 區107 年8 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經請木地板 師傅勘查系爭房屋地板後表示,該住戶地板應屬海島型地 板…工程費用為18,000元。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考量折 舊及未能確定責任歸屬,補貼住戶1/3 即6000元維修費用 (本院卷第65頁),從該決議內容可知,管委會係為免興 訟,始而同意補貼上訴人6000元以解決紛爭,該息訟所為 之考量,並非承認有疏於管理、維護致頂樓漏水造成毀損 。此再徵諸崔為生所證:下大雨那次有跟我們討論,請求 管委會重做「和室地板」,劉建廷說地板白白的痕跡是因 為水乾掉。那時找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他請求八萬元, 含和室地板五萬及租金損失三萬元。我們請木工師父來看 地板,五萬元是原木地板的價格,海島型木地板整個和室 大約1 萬8000元,我們認為地板已經使用20幾年,沒有道 理賠償全新的,只願意負擔6000元(原審訴卷第77頁), 可見107 年6 月大雨後,上訴人係就和室地板受損向被上 訴人請求修繕費用,而非次臥房地板。上訴人提出原證2 、8 房屋受損照片(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訴卷第41至 46頁),拍攝日期係108 年4 月7 日,此為6 樓住戶自來 水管內線破裂而滲水所致之事實,業經原審參考卷內資料 詳為認定(原審判決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時未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次臥房高架地板於107 年6 月時受損,亦 無足採。其請求次臥房架高地板毀損之修繕費用1 萬6,80 0 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107年8月至109年4月間之租金損失27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請求侵權其居住安寧之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其主張租金損失,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舉證,該107 年4 月 、107 年6 月之滲漏水情況輕微,且於上訴人配偶劉建廷於 107 年6 月向崔為生反應後即終止,業經劉建廷證述明確( 原審訴卷第269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間租金之損失,已乏依據。況據證人蔣靜月 證陳:我那時剛好要離職,想換工作,漏水之前就離職,打 算換工作,剛好漏水就不打算住這裡等語(原審訴卷第262 至265 頁),足見其在系爭房屋漏水之前就已經打算離職, 則其終止租約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8萬6,800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請勘驗,微論目前狀况與 當時狀况並不相同,且核與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