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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陳莉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 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美國 ,故委由被上訴人代墊部分費用,經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 訴外人陳足枝於102 年12月2 日結算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78,897 元( 下稱系爭借 款) 未清償。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已於10 9 年3 月3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屬催告性質,而該 支付命令業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478 條後段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8,89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立仁為姊弟 關係,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委託家人協助處理出售其名下坐 落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房地,扣除費用後得款6,99 1,728 元,經上訴人向陳立仁表示不要一次匯還全部款項, 其中350 萬元部分可先當作被上訴人預借款留存於被上訴人 處,其餘金額待日後上訴人指示時再陸續匯還。嗣陳足枝於 102 年12月2 日以之前所約定擬預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350 萬元為基礎,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繳之費用2,721,103 元及運費180,000 元後,上訴人之借款尚餘778,897 元(3, 500,000 元-2,721,103 元=778,897 元),預擬帳目明細 供上訴人參酌,然因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需求,並考量上訴人 急需用錢,遂於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由陳足枝將上訴 人售屋款項6,991,728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2,721,103 元後之實際餘額4,090,625 元全數匯還上訴人,並於同日寄 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及電子郵件後6 年餘均未有任何意見,亦足認兩造間就此並無爭議,被上訴 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本件實為上訴人濫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聲證1所附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中附件七所示之匯款4,090,62 5元。 (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墊2,721,1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11日借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並以陳立仁電子信箱(lijuenchen@msn.com)於102 年12月2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帳目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司促卷第21、22頁)。然查: (一)按依修正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未改變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原第475 條之規定, 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 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 條之刪除理由自明。因此,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 貸之貸與人,尚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足枝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及帳目明細表係 其所製作,製作前其有對過自己私人的帳簿,101 年7 月 11日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是上訴人當初 賣房子的錢,上訴人說要先放350 萬元在公司,等日後有 需要再慢慢匯還上訴人,這不算公司借款,所以其只記在 私人帳簿裡,其是於5 、6 月間聽見上訴人說要賣房子, 7 月時有350 萬元進公司帳戶,其誤以為是上訴人賣房子 的錢,便自己先註記是上訴人放在公司的錢,但追查結果 是老闆陳立仁匯款進來的;當時是上訴人先Email 來問賣 房子的錢還剩多少,其便用350 萬元算結餘778,897 元, 並製作上開帳目明細表回覆上訴人,其跟陳立仁說上訴人 來信要賣房子的錢,陳立仁要其算一算全部匯還給上訴人 ,其才用上訴人賣房子的總價6,991,728 元扣除代墊費用 2,721,1 03元及運費180,000 元後,剩下4,090,625 元於 隔天全部匯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其匯款結清後,有回覆Th ank You ,之後也沒來信說有問題,除了這筆350 萬元, 上訴人並無借款給被上訴人,而這筆350 萬元,實際上也 沒有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又陳足枝雖於102 年12月2 日先寄發前開帳目明細表予 上訴人,惟旋於翌日寄發內容為「陳莉娟您好:你的房子 總價NT6 ,991,728-已匯款及匯入台幣帳戶金額2,721,10 3 -運費180,000 =4,090,625 元,此筆金額已匯入你的 兆豐台幣帳戶了,你再查收,有問題再跟我說,謝謝」等 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乙節,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235 頁),核與其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 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是綜以上開2 份電子郵件內容及證 人陳足枝之證詞,陳足枝於102 年12月2 日製作之帳目明 細表,內容僅為其個人所預擬,上訴人並無實際借款予被 上訴人,且陳立仁嗣後業已指示陳足枝就當初上訴人售屋 所得款項,扣除代墊費用及運費後,將餘額4,090,625 元 ,全數匯還予上訴人結清,堪以認定。上訴人僅以前開10 2 年12月2 日之電子郵件及帳目明細表,主張兩造間存有 350 萬元之借款關係,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復以其借予被上訴人之350 萬元,竟剛好與陳立 仁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相同,未免過於巧合云云,然 查,陳立仁確先後於101 年7 月11日、8 月22日轉帳30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款 對帳單、陳立仁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 至167 頁),上訴人前開質疑,自屬無據;且觀之上 開對帳單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匯款之紀錄,其主張確有 借貸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始終 未能具體指陳其究係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交 付借款,亦未說明陳立仁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其有何 關連,故其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及陳立仁帳戶之往來明 細,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350 萬元 之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8,897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