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唐玉琴
輔 佐 人 唐傳青
被
上訴 人 阮文戰(越南姓名英譯:NGUYEN VAN CHIEN)
被 上訴 人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達
被 上訴 人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阮文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文戰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7時15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
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
,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
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
適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膝扭傷、左
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受傷前往健仁醫院、鄭
三福國術館就醫各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71 元、5,
400 元,合計10,571元,又為前往就醫,增加支出交通費4,
605 元,且因親友全日照顧,增加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
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然因系爭傷害請
假,於106 年8 月實際領得薪資僅9,791 元,受有工作損失
13,209元,另因上訴人之腳傷未復原而須繼續請假,致上訴
人於106 年10月31日被日○公司
資遣,上訴人得請求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3 個月所受損害69,000元,
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總計82,209元。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致6 個月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日後長期訟累,又恐
求償無
門,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賠償500,000 元
精神慰
撫金。而阮文戰係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被上訴人崇瑋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瑋公司),被上訴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為仲介公司,台得公司為派遣公
司,崇瑋公司為要派公司,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對於阮文戰
均應負僱主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另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故意使上訴人及阮文戰在刑事案件偵
查時所進行之調解無法成立,故意選擇由法院作成刑事判決
,在附帶民事訴訟未審理之前,幫助阮文戰臨陣脫逃,且阮
文戰所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僅遭判決拘役35日,其情節
非
屬重大,根本無須強制出國,雇主卻故意通報
主管機關,使
阮文戰得以被遣返回國規避其賠償責任,讓上訴人求償無門
,故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
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11,385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
抗辯:
(一)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則以:崇瑋公司係阮文戰之雇主,台
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僱主,自無須負雇主責任。又
阮文戰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非騎乘
機車,外籍勞工購買電動自行車,無須雇主出具同意書,
且阮文戰於發生車禍當時已下班,並非於下班途中肇事,
其外觀亦不足以讓人認為其係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主
張台得公司與崇瑋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阮文戰因系爭車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函請勞動部處理,勞
動部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廢
止阮文戰之聘僱許可,內政部移民署並以107 年5 月18日
之處分書命阮文戰應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
阮文戰係因勞動部及移民署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而出國,
並非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促使其離境。又向主管機關報告
外籍勞工有犯罪情事,
乃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之義務,縱
令阮文戰之離境係因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告
所致,該等報告行為乃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
人對阮文戰之權利並未因阮文戰出境而消滅,其仍得透過
司法協助或跨國訴訟維護權利,未受不法侵害。又系爭車
禍發生後,阮文戰原有意為適當之賠償,因上訴人求償金
額過高,致阮文戰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因上訴
人堅持提出告訴,致阮文戰因有罪判決確定,而遭主管機
關限期離境,上訴人竟將其求償無門之結果諉責於崇瑋公
司與台得公司,殊屬無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為輕微
,無須以石膏固定之必要,且上訴人就醫間隔從一週,延
為二週,再改為四週,可見其傷勢已逐漸好轉,竟於106
年12月間起又密集就醫,其傷勢此時惡化,有深究之必要
,不無可能係遭無醫師執照之國術館不當治療所致。另上
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挫傷,應無須看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
資遣證明書,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
,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輕,不足以影響其工作,其遭
資遣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
用及支出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過高等語。
(二)被上訴人阮文戰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阮文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崇瑋公
司及台得公司部分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
請求阮文戰給付醫療費用2,131 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
資遣工作損失69,000元、交通費用3,225 元部分,以及請求
台得公司、崇瑋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阮文戰再給付上訴人79,956元,
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2、崇瑋公司、台得公司應與阮文戰連帶給付上訴人163
,763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阮文戰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阮文戰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阮
文戰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電
動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為慢車;又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2、
經查,阮文戰於
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
購物時,違反上揭交通法規,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
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
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阮文戰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
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106 年9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刑案106 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頁至第84頁、附民卷第13頁)。阮文戰上
開侵權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
諭知阮文戰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95頁至第
97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阮文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阮文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阮文戰當時為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之
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
與阮文戰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
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
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
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之適用。
2、經查,阮文戰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為台得公司,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崇瑋公司,有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訂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阮文戰與台得公司簽訂
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
9 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足認崇瑋公司與阮文戰間成立
僱傭契約,崇瑋公司
係阮文戰之僱用人,台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阮文戰
之僱用人。又上訴人雖主張:台得公司係派遣公司,乃阮
文戰之僱主等語。然查,阮文戰與台得公司間簽訂之系爭
仲介契約於前言載明:「茲就甲方(即阮文戰)委任乙方
(即台得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事項,雙方
合意訂定本契約
書條款如下」,並於第3 條約定「乙方(即台得公司)為
甲方(即阮文戰)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
務費……」,有系爭仲介契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
1 頁至第134 頁)。復佐以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立契約人欄記載崇瑋公司為雇主,阮文戰為勞工,
並於第5 條約定雙方間之工資、加班費及付款方式(見原
審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背面),
堪認台得公司與阮文
戰僅係存在就業服務之仲介契約關係,
而非僱傭契約關係
,台得公司與崇瑋公司間亦無勞動派遣契約關係。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
台得公司負有向阮文戰告知我國
法令之契約義務,應聯繫
並協助雇主處理外國人發生意外或觸犯法令事項,且對阮
文戰下班後生活有管理之責,就阮文戰違規發生車禍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查,
阮文戰並非台得公司之受僱人,是不論台得公司有無向阮
文戰說明我國交通法規、聯繫協助處理之義務,以及是否
需管理阮文戰之個人生活,此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規
定之僱用人責任要件有別,台得公司無須依上揭規定與阮
文戰連帶負責。況且騎乘電動自行車不得逆向行駛,為一
般人所明知,核與台得公司有無告知交通法令無關,尚難
以台得公司有告知法令之義務,即認為台得公司有何過失
責任。依上開說明,台得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是上
訴人主張台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阮文戰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崇瑋公司稱阮文戰係去車禍發生地點買菜、
肉,但該處附近並無菜市場,則阮文戰是否係為執行職務
而外出,
尚非無疑?另
倘若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
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菜、肉,導致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
,此種危險係崇瑋公司在未規定員工用餐場所之情形下所
得預見,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與阮文
戰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此為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所否認
。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許,阮文
戰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已下班,依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
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阮文戰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 小時,而阮文戰於106 年7 月28日自上午
6 時54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再自下午12時50分上班
至下午4 時33分下班,其上班時間已達8 小時,有系爭
勞動契約及崇瑋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又審諸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約定,阮文戰任職崇瑋公司
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
路○ ○○ 號(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則阮文戰之
職務既為製造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
○ 號廠房,加以車禍發生當時阮文戰已下班,自
難認阮
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或購買飲食之行為,其外觀
上屬於執行「製造工」職務之主要或附隨職務。
(2)又阮文戰肇事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非崇瑋公司或台得
公司所有,且據阮文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發生車
禍當時是要去買菜,菜已經買好了,是去公園買肉等語
(見他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顯見阮文戰
斯時並
非因執行其製造工之職務而外出。阮文戰肇事時之行為
外觀上又無從認定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阮文戰肇事時,有何因崇瑋公司於其執行職務
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此外,上訴人主張:阮文戰係因崇瑋公司當晚未
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食物,崇瑋公司對阮
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之責
云云。然阮文戰當時下班時
間外出購買食物,既非於上班時間所為,且非因執行職
務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僅係阮文戰之私人
生活所為事務,雇主對於此種私人事務自無須負何種監
督管理之義務,縱認崇瑋公司原本有提供膳食之義務,
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
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係為崇瑋公司執行職務,
縱認其係外出採買伙食,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
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食物,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
管理之疏失之責等節,均無理由,為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得斟酌僱用
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等語。
惟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該條第2 項係以僱用人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賠
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如
前所述,崇瑋公司既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阮文戰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用同
條項但書規定而得免責,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亦屬無據。
4、上訴人復又持監理服務網網頁資料,主張:外籍勞工在台
購買機車應經雇主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之同意,是崇瑋公
司及台得公司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負有管理之
責等語。然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係記載外籍勞工要
購買「機車」時,必須出示有效居留證、雇主同意書及有
效之臺灣駕照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而阮文戰肇事時
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性質屬慢車,並非機車,是上訴人
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同意阮文戰購買
「電動自行車」,進而推論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對阮文
戰之騎車行為負管理之責等語,顯屬牽強附會之詞,無
足
憑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雇主
規定應騎乘之腳踏車不符,且需充電,應係經過雇主之同
意等語,純屬推測之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我國交通
法令亦未禁止外籍人士騎乘電動自行車,
是以尚難以此
遽
認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有何過失可言。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阮文戰有前述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之請求項目(醫療費用2,131 元、交通費用3,225
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資遣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健仁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5,171 元等語,固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然參考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另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第四五腰椎退化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上訴人因上述
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治療,需休養至少
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刑案調偵字卷第9 頁),且依
健仁醫院於108 年8 月16日健仁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
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209 頁),上訴人
自106 年12月15日起就醫之病情已與先前因系爭傷害就醫
之原因有別。綜合上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及上訴人病歷,堪認上訴人自106 年12月8 日起之後在
健仁醫院就醫之病情,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無涉
。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傷害導致雙腳走路使力不當、
姿勢不良,始引發脊椎發炎及坐骨神經痛云云,然脊椎炎
及坐骨神經痛之病因眾多不一,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訴人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
7 年1 月19日間,至健仁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2,131
元,無從據以認定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是
上訴人就其在健仁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
求阮文戰賠償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支出
之3,040 元。
2、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往來其住
家與健仁醫院就醫,為此增加就醫交通費用3,225 元等語
,並主張依高雄市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惟上訴人主張就
其赴健仁醫院就醫增加支出之3,225 元部分,僅泛稱:上
訴人腳受傷不能自己走路過去,請家人或友人開車載送等
語,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之車資,上
訴人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3、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站立及自行
行走,白天到晚上10時左右由弟媳婦及朋友照顧,之後由
兒子照顧,請求7 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審酌健仁醫院於108 年8 月16日函記載:上訴人因右
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導致腫脹疼痛,且雙下肢皆有挫傷,
影響病人步行,須由專人看護約30天;在醫療專業中並無
法評估半日或全日看護依據,惟附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巴氏量表」提供裁量等語,該巴氏量表記載上訴人得自行
進食、洗手、刷牙、洗臉及梳頭;上廁所時,需要協助保
持姿勢的平衡、整理衣服或用衛生紙;洗澡需別人協助;
在別人協助下,可自己完成穿脫衣服一半以上之動作;大
便不會失禁;能自行控制小便,不會失禁,能自行使用並
清潔尿套、尿袋;雖無法於平地行走,但可以操作輪椅(
包括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以推行輪椅50
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移動身體時需要稍微協助、給
予提醒、安全監督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4頁至第15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僅部分日常事務
需他人協助,而半夜為睡眠休息時間,尚難認有他人全日
看護必要,自應以半日看護計算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需要全日看護云云,
自屬無據
。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是上訴人請求7 日看護費用
,以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8,400 元部分為合理,
逾此
範圍之5,600 元看護費用,則不應准許。
4、就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腳傷未復原而須繼續
請假,故被日○公司資遣,請求失業3 個月所受薪資損害
69,000元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
13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是上訴人休養
3 個月至同年10月28日左右即可,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在
106 年11月1 日起持續3 個月仍無法工作。另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就醫之病情需休養至少2
週,惟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
:第四五腰椎退化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
痛;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
治療,需休養至少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刑案調偵字
卷第9 頁),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15日就醫之病情
,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另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員工資遣通知書,僅記載上訴人願意接受日○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
暨相關手續,日○公司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將於106 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經原審法院函詢日○
公司資遣上訴人之具體原因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稱:上
訴人為駐場清潔人員,因案場合約結束,無合適職務可安
排,故於106 年10月31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日○
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自
無從認定日○公司與上訴人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有關,是上訴人請求
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之工作損失
69,000元,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
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1
)故意或過失;(2)行為不法;(3)加害行為;(4)
害權利;(5)造成損害;(6)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要件,
始足當之。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
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
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經查,阮文戰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系爭刑
事判決其有罪確定後,勞動部於107 年5 月10日以勞動發
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阮文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系
爭刑事判決有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形
,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
核發雇主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阮文戰不得
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阮文戰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
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阮
文戰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戰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
。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 年11月9 日高市勞就字第10
738615400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局未受理阮文戰與崇瑋
公司間之提前解約驗證,阮文戰如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
可且限令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無須至該局辦理解約
驗證;阮文戰已於107 年5 月18日離境等語,有上開二份
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25 頁暨其背面)
。可知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勞動部審酌阮
文戰之犯罪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違反其
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於107 年5 月10日
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函核發崇瑋
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令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是阮文戰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經勞動部認定
屬情節重大,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阮
文戰之犯罪行為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不須遣送出國
等語,不足為採。
3、另
參酌上開勞動部107 年5 月10日函說明一
所載,可知該
部係依據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5 月7 日書函卷附之系爭刑
案判決作成系爭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係崇瑋公司及台得公
司通報勞動部等語,難認可信。上訴人另又主張崇瑋公司
及台得公司向高雄市專勤隊通報,有關阮文戰經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之事,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上訴人無法順
利求償等語。然縱認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確有上開上訴人
所稱之通報行為,所為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
為不具不法性,又如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應具備行為不法、加害行為及其他法定要件,而向
高雄市專勤隊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明顯
非屬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
件
顯有未合,且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亦與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執
上開事由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阮文戰除
原審判准金額外,應再給付79,956元(即醫療費用2,131 元
、交通費用3,225 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資遣損失69,0
00元)暨其
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崇瑋公司、台得公司應與阮
文戰連帶給付163,763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