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附帶
上訴人 宏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賢宗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附帶
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15,565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7
8,9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嗣中油公司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附
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52,617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民事附帶上訴暨
答辯狀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5-83 頁)。是
本件附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
為452,6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