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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附帶上訴人 宏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15,565 元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7 8,9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中油公司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52,617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83 頁)。是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452,6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