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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瑞焚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馥瑜應連帶給付楊瑞焚新臺幣伍拾 萬元。 楊瑞焚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 馥瑜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瑞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焚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 ,嗣因業務擴大,於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成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1月4 日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就變更組織前公司稱瑞雄公 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 人以上,乃徵得前配偶 楊洪月意、長子楊朝欽、長媳張鳳儀、次子楊晉榮、次媳謝 素嬿(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 記於其等名下,其中楊晉榮、謝素嬿(下稱楊晉榮2 人)現 借名登記出資額分別為235 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 額),因伊與楊晉榮2 人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乃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楊晉榮2 人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楊 晉榮2 人自78年9 月25日起與瑞雄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命楊晉榮2 人分別將名下瑞雄公司235 萬元、50萬元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伊與謝素嬿間無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則該50萬元出資額係伊贈與謝素嬿,惟謝素嬿 對伊及伊之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判處刑事傷害罪刑確定,伊得對謝 素嬿撤銷該贈與,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 謝素嬿將名下瑞雄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馥瑜及追加被告則以:瑞雄公 司設立時,楊晉榮、謝素嬿之出資額依序為150 萬、50萬元 ,係楊晉榮以楊瑞焚所贈與100 萬元加上楊晉榮自有資金50 萬元而自行繳納取得,謝素嬿以楊瑞焚所贈與之50萬元而自 行繳納取得,嗣楊晉榮分別自張鳳儀、楊朝欽受讓50萬元、 35萬元出資額,合計出資額235 萬元,各該出資額均係楊晉 榮2 人自己所有,非楊瑞焚所借名登記或贈與。楊晉榮2 人 均自己行使、管理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實際參與瑞雄 公司營運事務及股東會,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就系爭出資額 與楊瑞焚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楊晉榮2 人對瑞雄公司之 股東關係存在。謝素嬿並未故意傷害楊瑞焚,楊瑞焚於105 年12月21日受傷害,迄106 年6 月28日始為本件起訴主張撤 銷贈與,在此之前消極不表示意見之行為,係宥恕之默示, 縱其有撤銷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素嬿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雄公司50萬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楊瑞焚,駁回楊瑞焚其餘之訴。楊瑞焚及謝素嬿 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楊瑞焚上訴並追加瑞雄公司為 被告。本院前審判決楊瑞焚上訴及所追加被告之訴均駁回, 並以謝素嬿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所命謝素嬿移轉出資 額部分之裁判,駁回楊瑞焚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楊瑞焚上 訴第三審後,謝素嬿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楊智閔、楊智凱 、楊馥瑜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最高法院另依職權裁定其承 受訴訟,且瑞雄公司已於108 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楊晉榮本件所涉235 萬元出資額及其自其 他股東取得之35萬元出資額,共計270 萬元之出資額,以每 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27萬股;謝素嬿本件所涉出資額50萬 元加計自其他股東取得之130 萬元出資額,合計180 萬元出 資額,於公司變更組織後,轉換為18萬股,該18萬股因繼承 而分別登記在楊智閔、楊智凱名下各9 萬股。楊瑞焚乃於本 次更審中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㈠楊晉榮應將登記 其名下之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萬5000股(每股10元 )移轉登記予楊瑞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㈡楊智閔、楊智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素嬿原持有之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萬股內,連帶返 還該公司股份5 萬股(每股10元)並移轉登記予楊瑞焚(先 位法律關係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備位法律關係則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次更審中 變更請求追加被告應將楊瑞焚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 數登載於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 9 條第1 項、165 條第1 項),且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 本次更審中,以如認楊瑞焚並未贈與謝素嬿股權(指50萬元 出資額),則主張楊瑞焚係贈與謝素嬿50萬元,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馥瑜連帶返還楊瑞焚50 萬元。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馥 瑜(下稱楊晉榮4 人)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所為命謝素嬿給 付之判決,改判駁回楊瑞焚此部分在原審之訴。楊瑞焚並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楊晉榮、楊智閔、楊智 凱、楊馥瑜之上訴。楊晉榮、楊智閔、楊智凱、楊馥瑜、瑞 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楊瑞焚變更、追加 之訴(按:楊瑞焚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雖 未經對造之同意,但因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楊瑞焚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及追 加之訴為裁判,楊晉榮4 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瑞焚於64年間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 ㈡楊瑞焚於79年初成立瑞雄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經高雄市 政府於79年2 月6 日核准登記。瑞雄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 記載,楊瑞焚為董事兼股東(出資額50萬元),其他股東為 楊瑞焚前配偶楊洪月意(出資額50萬元)、長子楊朝欽(出 資額150 萬元)、長媳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次子楊晉 榮(出資額150 萬元)、次媳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股 東人數6 人。瑞雄公司設立後迄今,經數次股東出資額之轉 讓,現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為:董事兼股東楊晉榮(出 資額235 萬元),其餘股東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楊朝 欽(出資額35萬元)、長孫楊曜鴻(出資額130 萬元)、高 峯玉(出資額50萬元;高峯玉乃楊瑞焚現配偶),股東人數 共5 人。謝素嬿曾於105 年12月21日因被認定傷害楊瑞焚及 於105 年8 月11日傷害高峯玉,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552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定 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 號、106 年度家護 抗字第7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 ㈢謝素嬿於108 年10月25日死亡。 ㈣瑞雄公司已於108 年11月4 日變更組織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 ㈤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股東名簿記載楊晉榮 持有27萬股,高峯玉持有5 萬股,楊智閔、楊智凱各持有9 萬股,合計50股。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楊瑞焚與楊晉榮2 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當事 人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楊 瑞焚主張其與楊晉榮、謝素嬿間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 約,既為楊晉榮2 人所否認,自應由楊瑞焚就其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瑞焚主張79年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由5 人 以上之所組成,故徵得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之同 意後,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云云,楊晉榮2 人則以 :楊晉榮150 萬元出資額,係楊晉榮以楊瑞焚所贈與100 萬 元加上楊晉榮自有資金50萬元而自行繳納取得,謝素嬿50萬 元出資額係謝素嬿以楊瑞焚所贈與之50萬元而自行繳納取得 ,且楊瑞焚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1 人以上股東即可設立有限公司後,未修改瑞雄公司章程為 其一人名義,反而股東多次變更,甚至於97年還修改章程改 選楊晉榮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況出資額若係由楊瑞焚借 名登記,則僅需借4 人名義即可,為何要借用5 人名義登記 為股東等語置辯。經查: ①瑞雄公司於79年2 月6 日成立,登記董事兼股東為楊瑞焚( 出資額50萬元)、其他股東為楊洪月意(出資額50萬元)、 楊朝欽(出資額150 萬元)、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楊 晉榮(出資額150 萬元)、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股東 人數共6 人;於87年8 月20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 同意將楊朝欽之出資額1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讓與楊瑞焚承 受、其中20萬元讓與楊洪月意承受、其中30萬元讓與高峯玉 承受,將張鳳儀之出資額讓與楊晉榮承受,並修改章程;於 91年1 月24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將楊洪月意 之70萬元出資額讓與楊朝欽承受,並修改章程;再於94年2 月1 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將楊瑞焚之出資額 150 萬元中之30萬元讓與楊曜鴻承受,楊朝欽出資額70萬元 中之35萬元讓與楊晉榮承受,並修改章程;再於97年7 月28 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將楊瑞焚120 萬元出資 額中之100 萬元讓與楊曜鴻承受、其中20萬元讓與高峯玉承 受,並改選由楊晉榮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修 改章程,有瑞雄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章程可稽(原審卷一第9 至25頁)。瑞雄公司所召開上開股 東會、股東及股權變動、董事變動、章程修改各情,楊晉榮 2 人在歷次股東會均親自與會及表決,行使股東權利,並非 由楊瑞焚管理、行使出資額之股東權利,楊瑞焚已於97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會讓與全部之出資額,即楊瑞焚斯時之出資 額成為0 ,成為非股東,並退出董事職位,足堪認定。 ②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 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然該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由 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則楊瑞焚若係因79年2 月間為符合 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有5 人之限制,而將出資額 借名登記,則於上開公司法規定修正後,已無再借用名義登 記股權之必要,當即要求出名登記人返還所登記之出資額, 然楊瑞焚非但未要求出名登記人返還,反而於91年1 月24日 後共3 次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部分股東將出資額讓與他人 ,甚且於97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會後讓與其全部之出資額, 並退出董事職位,且非為股東,凡此均與其所稱之借名登記 緣由相違。又有限公司之股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 仍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之義務。依上開瑞雄 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權及董事變動、章程修改等情,楊晉榮 2 人皆於歷次股東會親自實際參與股東會,參與表決,行使 股東權利,而若楊晉榮2 人與其他股東皆係楊瑞焚借名登記 之掛名股東,衡情楊晉榮2 人應無須親自參與股東會並參與 表決而行使股東權利,楊瑞焚亦應無出讓其全部出資額,並 改選楊晉榮為瑞雄公司董事,暨於章程修改為由楊晉榮擔任 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 由借名登記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性質明顯相違。 又楊晉榮主張瑞雄公司有股利分配予楊晉榮2 人,並由楊晉 榮2 人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而非由楊瑞焚繳納稅款等情, 業據提出瑞雄公司97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可稽(本院更一字卷第91至105 頁),就此楊瑞焚並 無爭執,倘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楊晉榮2 人並非真實股 東,則渠等領取股利,亦與出名登記人並無實質股東權利要 件不符。 ③參諸楊瑞焚於97年間將其所有瑞雄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給 其他股東,並由楊晉榮擔任瑞雄公司負責人;楊曜鴻於另案 (橋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9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主張 「楊瑞焚於民國97年間因年邁且罹患帕金森氏症,將董事之 位置交棒予訴外人楊晉榮,由楊晉榮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原審卷二第34頁);楊朝欽於另案刑事案件(橋 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 )亦稱「楊晉榮實際掌管瑞雄公司的確切時間,伊不確定. .」(原審卷二第139 頁);瑞雄公司因股東楊曜鴻於106 年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曾於106 年5 月16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楊晉榮2 人均以股東身分列席參與,楊瑞焚在場亦 無任何異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50至83頁) ,且楊曜鴻該次會議表示:「..阿公(指楊瑞焚)剛進來 就希望我們把事情談清楚,以和為貴」(原審卷二第52頁) ,楊瑞焚於該次會議亦表示:「..所有的會計方面都是我 一手包辦啦,所以變成說你在說的錢的方面是我在收入、我 在支出啦,支出以後的帳目,我就剛好罹患帕金森氏症,. .我的身體都,記憶也好,手也好,眼睛方面都漸漸地退化 ,所以我是想說要分配給這個孩子的帳來經營,那目前情形 卻是如何呢?過去我就是在記帳這方面的出入,沒有明細的 這個在用,所以他交給他們的帳,就變成算是大家就比較不 了解」、「盡量不要派人來查帳」(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 第59頁),並就股東間因瑞雄公司帳目不清爭論不已乙事, 表示「這個帳目要透明化啦,連我自己個人的帳,與那時候 獨資的時候不同,獨資的時候我要拿起來就拿起來,要支出 出去就支出出去,又沒有人會說我,現在傳給你們,你們都 是兄弟關係,我不希望...好好地去做,..」(原審卷 二第59、70頁);楊晉榮於106 年11月23日以瑞雄公司負責 人身分,與員工楊貴媛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雙方達成調解合意,當時楊瑞焚、高峯玉、謝素嬿均在 場列席,楊瑞焚對楊晉榮為瑞雄公司負責人,未有任何質疑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 160 頁),足證楊晉榮自97年間楊瑞焚罹患帕金森氏症後, 交棒由其擔任瑞雄公司負責人(董事)起,即參與瑞雄公司 之經營管理,並代表瑞雄公司對外執行業務。復參以楊貴媛 (楊瑞焚之女)、高峯玉在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 第6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 年2 月 8 日審理時,楊貴媛陳稱:「就是因為開股東會議父親提議 返還他基本出資及原料,約兩千三百多萬左右,公司則陸續 交由相對人(指謝素嬿,下同)等人『繼續經營』」,高峯 玉陳述:「相對人在藥廠一樓要找一瓶色素,但是找不到了 ,我好意要帶相對人去找色素」、「(105 )8 月11日那天 ,是小姐說相對人要找原料找不到,我好意帶相對人去找」 ,且謝素嬿亦陳述其當日原本要做綜合維生素,要找色素4 號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以下之訊問筆錄),亦足證楊晉榮 2 人確有參與瑞雄公司經營行為。基上事證,楊晉榮2 人確 有行使股東或董事權利及經營等行為,該股東權利並非由楊 瑞焚獨為管理、行使,核與借名登記財產仍由借名登記人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出名登記人並無實質權利之要件不 符,難認楊瑞焚與楊晉榮2 人間有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 ④至楊晉榮以瑞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 9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雖曾稱:瑞雄公司屬家族企業, 105 年9 月前均由楊瑞焚掌公司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 ),惟據楊晉榮稱其雖為瑞雄公司之負責人,但基於尊重信 賴,在105 年9 月前公司之稅務工作仍由楊瑞焚及其配偶高 峯玉負責等語;另楊晉榮2 人提出瑞雄公司106 年5 月16日 臨時股東會錄音內容固記載:「楊晉榮:..我看到後來看 不下去,跟爸爸(楊瑞焚)說把高美雯(誤為文,瑞雄公司 員工)辭一辭,他說不行,要等到106 年12月底」(原審卷 二第83頁背面),惟據楊晉榮稱其要辭退高美雯時先詢問楊 瑞焚之意見,乃因高美雯為楊瑞焚所引進瑞雄公司之人,為 尊重父親而詢問其意見等語,均與事理無違,且與經營權無 涉,自無從據此推論楊瑞焚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楊晉 榮2 人名下而為真正權利人。 ⒊楊瑞焚固以其長孫楊曜鴻在告訴楊晉榮侵占案件(橋頭地檢 署107 年度偵1518號、106 年偵字第10479 號)偵查中所證 、長子楊朝欽所證,及該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定有 借名登記關係(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二卷第138至140頁)等 情為據。惟查: ①楊曜鴻在上揭事件偵查中固陳稱:「瑞雄公司為家族企業, 當初由楊瑞焚獨自出資設立,為符合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 東人數之規定,楊瑞焚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惟 各股東並未出資,股東間持有之股權比例,由楊瑞焚主導支 配」云云。然楊曜鴻係00年0 月生,其於79年2 月6 日瑞雄 公司設立時未滿7 歲,且係於94年2 月1 日始成為公司股東 (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楊曜鴻未參與瑞雄公司之設立, 其上開所述楊瑞焚為符合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 定,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各股東並未出資云云 ,既非其親歷事務,自難採信。且楊曜鴻所述瑞雄公司為楊 瑞焚獨資設立,其餘股東包括自己之出資額均係借名登記乙 情,核與其於上揭事件偵查中所稱其為瑞雄公司之股東,應 得之股利遭楊瑞焚與楊晉榮侵占等語(本院卷第348 頁), 已有矛盾。而楊曜鴻於94年2 月1 日、97年7 月28日出席瑞 雄公司股東會參與股東會同意股權變動及變更章程時,已年 滿20歲,並在各該同意書簽名(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22 頁背面),固屬事實,惟徵諸楊朝欽、楊曜鴻在另案(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與楊 晉榮成立訴訟和解,由楊朝欽將其在瑞雄公司出資額35萬元 、楊曜鴻之出資額135 萬元出售予楊晉榮(本院上字卷第49 至51頁),即楊朝欽、楊曜鴻均係以其等為登記瑞雄公司出 資額股東之地位而為上開處分;復由楊曜鴻親自出席股東會 行使股東權利,並於瑞雄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橋頭地 院106 年度聲字第90號)指稱:其為瑞雄公司之股東,繼續 持股將近12年之久,因多年未曾接獲瑞雄公司召集股東會之 通知,執行業務董事楊晉榮亦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造 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顯見 楊曜鴻係指瑞雄公司確由楊晉榮管理,楊曜鴻並行使其股東 權利,否則楊曜鴻豈會期待收受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於前 述另案審理中與楊晉榮成立訴訟和解而處分其出資額,準此 足認楊曜鴻在其告訴楊晉榮犯罪偵查中所指述「各股東並未 出資,股東間持有之股權比例,由楊瑞焚主導支配」云云, 並非可信。 ②楊朝欽固於偵查中陳稱「瑞雄公司每年會分配紅利,因瑞雄 公司是父親楊瑞焚創立,當初也是父親提供資金,伊認為紅 利應歸父親、瑞雄公司所有,伊未曾想去爭取,縱父親現在 將伊持有股份歸零也無所謂」等語,惟楊瑞焚於79年間設立 瑞雄公司時,以包括其子、媳、配偶在內之家族成員為股東 ,成立社會習見之家族式公司。而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之出資 額,繳納出資額之名義人均為各該股東,然繳納股款之「金 錢」,與「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有別,後者牽涉身分及出 資屬性,與前者單純金錢之觀念不同,楊瑞焚創設瑞雄公司 ,其子、媳、配偶擔任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縱係源自楊瑞焚 交付之金錢,但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並非即可推定楊瑞焚 交付金錢由其子、媳、配偶等家屬繳納股款後登記出資額, 係屬借名登記。是楊朝欽在該偵查個案中所陳述其個人主觀 之感受,核與本件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判 斷無涉,況楊朝欽在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已與楊晉 榮成立訴訟和解而處分其出資額,足認楊朝欽亦以其為登記 瑞雄公司出資額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利而處分其出資額,是 楊朝欽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不足採為楊瑞焚有利之認定。況 楊晉榮否認其150 萬元出資額中之50萬元,係楊瑞焚所贈與 資金而繳納,楊瑞焚並未舉證證明該50萬元出資額實際由其 提供予楊晉榮繳納,其主張楊晉榮150 萬元出資額均其出資 繳納,並非可採。至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有借名 登記關係乙節,對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任何拘束力,尤不 待言,楊瑞焚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⒋楊瑞焚另以:楊晉榮於105 年5 月21日書立內容記載「瑞雄 製藥廠的一切東西、原料、成品和尚欠收入帳款(應收帳款 ),一切均屬楊瑞焚所有」之證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明載瑞雄公司之一切均屬楊瑞焚所 有,楊瑞焚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對 造名下而已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內容係記載「瑞雄製藥 廠」,並非「瑞雄公司」,雖瑞雄家畜製藥廠於79年3 月6 日即已辦理歇業登記(原審卷一第8 頁),而楊瑞焚、謝素 嬿、楊貴媛、高峯玉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調查訊問時,均稱瑞 雄公司為「藥廠」(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謝素嬿抗告狀 之記載亦同(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然此僅 足認瑞雄公司成立後,家族成員間仍習以「藥廠」稱之,但 渠等既非書立系爭證明書之人,不能據此憑認楊晉榮於系爭 證明書記載「瑞雄製藥廠」之真意,係指瑞雄公司。且系爭 證明書所載瑞雄製藥廠的一切東西、原料、成品和尚欠之入 帳款,應指客觀存在之物品,顯非指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且 公司與個人人格不同,瑞雄公司所屬動產、不動產、待收款 等財產,當屬公司所有,自無可能為楊瑞焚或其他個人所有 ;復依楊瑞焚所提出之105 年12月18日錄音內容(下稱系爭 對話錄音,見本院上字卷第11頁正反面),楊瑞焚亦明白表 示「..我拿出去賣,你們就沒原料,你們就關了,..錢 要還我,另外原料及藥或成品啦,就都是公司的了,這樣公 司的錢和我的錢才分得清楚,你現在在做,收入都公司收入 ,我這邊錢都被縮死,我不能用或做什麼..」,楊瑞焚既 稱「錢要還我..這樣公司的錢和我錢才分得清楚..你現 在在做,收入都公司收入」,可徵瑞雄公司之財產並非楊瑞 焚所有,瑞雄公司係由楊晉榮經營管理,且據楊晉榮辯稱其 書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瑞雄製藥廠」,非指「瑞雄公司」 ,則該書面至多僅能證明瑞雄製藥廠為楊瑞焚獨資設立所有 ,所載瑞雄製藥廠的一切,與瑞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無關, 況系爭證明書亦與謝素嬿無關,自無從推認有楊瑞焚所稱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因楊瑞焚不滿瑞雄公司經營收入全部 歸屬公司所有,而由其子楊晉榮立下該證明書,其情亦與彼 等間是否有於79年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無涉,該 證明書自不足據為認定楊瑞焚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⒌又楊晉榮2 人自94年2 月16日起登記之出資額,合計285 萬 元(原審卷一第21、22頁),固已達瑞雄公司資本總額57% ,惟楊晉榮跟謝素嬿在瑞雄公司之出資額係分開獨立,即楊 晉榮出資額合計為235 萬元,僅達瑞雄公司資本總額47% 。 而依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楊瑞焚係問楊晉榮:「你那條錢( 指楊晉榮表示原料的錢是公司要用錢,先湊成一條錢,不管 5 百萬,1 千萬,2 千萬,可以看到的錢),我也還是在說 ,說什麼呢,說用股份,看你們買幾股,假如說有的沒有錢 的,沒錢可以入股的..」,楊晉榮固答稱:「原則上,我 這裏一樣要大股啦,差不多至少要55% ,這樣我才可以裁決 所有的事」(本院上字卷第11頁)。據楊晉榮稱當初其所稱 「至少要55% 」係指其個人需擁有更多出資額,才能決定瑞 雄公司所有事情。是楊晉榮因其裁決公司所有事務需持有過 半數之出資額,因而回應楊瑞焚「至少要55% 」,尚屬合理 。且從該錄音前段之對談中,談及股份買賣乙事時,楊晉榮 所述「這樣我才可以裁決所有的事」,益證楊晉榮確實有經 營管理瑞雄公司,確係親自行使瑞雄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務 ,而非僅係出名登記出資額而已。是而不能據此片段認楊瑞 焚所稱是借名登記關係為真。至上開錄音前段內容,除顯示 楊瑞焚對楊晉榮及謝素嬿經營瑞雄公司之方式及作風有所不 滿,而有微詞外,楊瑞焚係以原料是其所提供,而向楊晉榮 表示「(股份)看一股多少錢買一買,錢要還我,..」。 至於後段(第二段)楊瑞焚雖稱:「啊看你們用什麼做,啊 現在他說公司的錢,剩多少多少,啊我就沒有原料的錢,沒 有瓶子的錢,這全都是我原本公司在用的,而原本公司的股 東,我是借你們的名字登記的而已耶!並不是說你們有出錢 而有股份,或是股東」,楊晉榮固表示「我知道啦!」(本 院上字卷第11頁反面)。惟因楊瑞焚該段所敍事情,並非單 純僅指借用名字登記乙事而已,且楊晉榮確係親自行使瑞雄 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務,並經營管理,業如前述,是楊晉榮 稱其當時回答「我知道啦」,並非針對出資額確係借名登記 關係之回應,而係請其父親楊瑞焚對於其經營管理瑞雄公司 事項不要再嘮叨(即不要再講了)之意,才委婉地說「我知 道啦」,以結束老人家之叨唸等語,應屬可採。此由楊瑞焚 接續叨念「..我就在說給你們聽,以前你阿公在,我跟他 拿錢,還要利息給他耶,..而現在不是,..原料也是我 的錢,做一做,把我縮起來(指楊晉榮2 人使用楊瑞焚花錢 買的原料製成的藥品,拿出去販售後,錢不給楊瑞焚),. .而現在銀行有1 千萬左右(指瑞雄公司帳戶),是以前我 買原料進來,你們用那些原料做藥品,才能有收入」(本院 上字卷第11頁反面)亦明。是而楊晉榮回應「我知道啦」乙 語,並不足以認楊晉榮係同意系爭出資額確係借名登記關係 。 ⒍楊瑞焚復引證人黃聖富會計師及其職員陳淑瓊、張曉堤等人 之證詞,主張瑞雄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出資額變動登記多 由楊瑞焚辦理,復由楊瑞焚掌管各家族成員之股東印章以進 行相關登記,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查瑞雄公司係由楊瑞焚所創設,並由其與子、媳、配偶等家 屬擔任股東,惟楊瑞焚已於97年7 月28日召開股東會讓與全 部之出資額,成為非股東,並退出董事職位,改由楊晉榮擔 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而瑞雄公司於105 年9 月前 之稅務工作仍由楊瑞焚及其配偶高峯玉負責,係因尊重信賴 ,均如前述,且黃聖富證述其受楊瑞焚委託處理帳務問題, 公司登記事項則係由陳淑瓊、張曉堤辦理,通常楊瑞焚與高 峯玉一起來,楊朝欽、謝素嬿則自己來,股權如何變動均已 決定好才前來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陳淑瓊 證述瑞雄公司股東間出資額轉讓,幾乎都是楊瑞焚由高峯玉 陪同前來辦理,伊不知道該股東間出資額轉讓之原因等語( 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及張曉堤證述楊瑞焚提供股東名 冊辦理瑞雄公司設立登記,其於82年前經手辦理瑞雄公司股 東間出資額轉讓,但不知道楊瑞焚與各股東間就登記出資額 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是上開證人既不 知楊瑞焚與股東間就登記出資額有何關係,亦不知各該股東 出資額轉讓之原因,自不足據以推論系爭出資額係楊瑞焚借 名登記於楊晉榮2 人名下。 ⒎綜上,楊瑞焚就其主張與楊晉榮2 人間訂有系爭出資額借名 登記契約,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其終止,楊晉榮與繼承謝素嬿股份之楊智閔、楊智 凱均負有應將登記其名下依序23萬股、9 萬股、9 萬股股份 移轉登記予楊瑞焚,及追加被告應將楊瑞焚之姓名、住所及 上開返還之股數登載於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 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楊瑞焚主張:謝素嬿於瑞雄公司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若非 借名登記,則該出資額係受伊贈與50萬元繳納而得,因謝素 嬿曾對伊及伊之配偶有故意傷害之侵害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50萬元 之贈與,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謝素嬿之繼承人楊 晉榮4 人連帶返還該50萬元。楊晉榮4 人固承稱該50萬元係 楊瑞焚所贈與,作為股東出資之繳納,然楊瑞焚主張撤銷贈 與之事實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素嬿曾於 105 年12月21日因傷害楊瑞焚,及於105 年8 月11日傷害楊 瑞焚現配偶高峯玉,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52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並定應執 行拘役90日)確定,及經高雄少家法院(該院106 年度家護 字第6 號、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77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確定,楊晉榮4 人否認謝素嬿有傷害等行為,並非可採 。楊晉榮4 人雖辯稱楊瑞焚於105 年12月21日受傷害,迄10 6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在此之前消極 不表示意見之行為,係宥恕之默示,縱其有撤銷權,亦已消 滅云云。惟楊瑞焚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固未積極行使其撤 銷贈與之權利,但不能因此即認楊瑞焚對於謝素嬿已為宥恕 之默示表示,楊晉榮4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故而楊瑞 焚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與謝素嬿間系爭50萬元之贈與 ,即屬有據,楊晉榮4 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關係, 自應將50萬元返還予楊瑞焚。至謝素嬿雖曾主張其曾匯款30 萬元給楊瑞焚,欲作為上開傷害事件之和解金,惟因楊瑞焚 表示不願意和解,不願接受上開金額,惟又未退還,是若50 萬元贈與契約遭撤銷,而伊需返還50萬元,爰以該30萬元與 本件應返還之50萬元主張抵銷(本院上字卷第24頁)。然謝 素嬿並未提出該匯款單,亦未舉證證明楊瑞焚對其負有應返 還30萬元之債務,自無從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六、綜前所述,楊瑞焚先位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晉榮2 人間有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晉榮與楊智閔、楊 智凱應將登記其名下依序23萬股、9 萬股、9 萬股股份移轉 登記予楊瑞焚,及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165 條第1 項 ,請求追加被告應將楊瑞焚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返還之股數 登載於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楊瑞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撤銷其對謝素嬿50萬元之贈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 求楊晉榮4 人連帶返還50萬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瑞焚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