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瑞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股權移轉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