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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瑞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股權移轉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