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
確認債權不存在,減縮為:確認上訴人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就附圖所示A 、C
、D 、E 、H 、H1、I 、J 、K 、M 、N 、O 、R 、T 、V 、U
、W 位置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
佰捌拾肆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22 、623 、63
0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46 、1246、
1247、1247-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
○鄉○○段118-1 、121-3 、121-4 、121-14、121-15、12
1-17、121-18、121-20、121-21)為上訴人所有。伊前於上
訴人對訴外人金振成公司
強制執行程序中
拍賣取得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經本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 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1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默示同意
伊於系爭地上物可使用之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其基地範圍之系
爭土地。
兩造之使用土地契約,應支付
對價(下稱系爭使用
土地契約)。
嗣上訴人訴請伊給付使用土地對價,經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下稱第6 號判決)認伊占用系爭土
地5013平方公尺,應以當時之土地申報價額
按年息4%〔即新
臺幣(下同)14萬7583元〕計算租金為當,伊遂依該判決自
91年8 月19日起按年如數給付。嗣於102 年間,伊因上訴人
同意伊使用系爭使用土地契約以外之其餘630 地號土地,
乃
與上訴人
合意自102 年8 月9 日起變更年租金為22萬元;另
為維持和諧故,再於105 年3 月15日同意變更年租金為34萬
0884元。
詎上訴人欲自107 年8 月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調漲年租金為51萬1326元,並拒絕受領伊繳付之107 年
租金34萬0884元。兩造就上訴人對伊超過34萬0884元部分之
租金債權存否生有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8日起,就系爭土
地對伊超過34萬884 元之年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013
平方公尺,並
非全部。伊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增加使用非系
爭使用土地契約範圍之其餘630 地號土地之合意。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1 日調高至每平方公尺880 元,伊乃
將第6 號判決所定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之年租金,調
高為
按年息5%計算,並經兩造合意以整數22萬元計收。105
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伊復依
前
揭計算標準將年租金變更為34萬0884元,被上訴人亦無
異議
,105 及106 年間均如數繳納,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按當年
公告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系爭土地於107 年
間之申報地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040元,依
上開標準核算
,年租金自應調整為51萬1326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8日起
至
本件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本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 、C
、D 、E 、H 、H1、I 、J 、K 、M 、N 、O 、R 、T 、V
、U 、W 位置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超過34萬0884元之年租
金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前係
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金振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經法院判
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默示存在有償土地繼續使用
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類推
適用
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確定。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經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使用土地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當
時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 為適當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所命自91年8
月19日起,按年於每年8 月18日給付14萬7583元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
㈣原審卷原證1 至原證8 、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 、2 、5 、6
之形式上為真正。
㈤兩造租賃關係所指土地位置範圍為附圖編號A 、C 、D 、E
、H 、H1、I 、J 、K 、M 、N 、O 、R 、T 、V 、U 、W
所示部分,租賃土地總面積為5013平方公尺。(本院上更字
卷第110 頁)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 年起,即合意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
算,以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並據以主張107 年起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為51萬1326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事實
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權利發生之事實(被上
訴人認兩造間年租金應為34萬0884元),是而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該土地自107 年起年租金超過34萬0884元部分對被上
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 年起,就已合意以依「當年申報地價
×5%」,作為租金計算依據,
無非以:102 年因政府將公告
地價由每平方公尺736 元,調高為880 元,經兩造協商後即
依「使用面積×申報地價5%」作為依據,被上訴人亦依協議
給付年租金22萬元。105 年因政府又調高地價,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函知被上訴人年租金應調整為34萬0884元,被上訴
人也依上開金額支付105 年、106 年租金,上開函文中均明
載租金計算
是以「使用面積×申報地價×5%」作為依據,允
認兩造確已合意以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租金之計算
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所指102 年3 月1 日函文,其內容係其通知被上訴人
出面協商該土地繼續使用之對價調高事宜,並在函內說明先
前第6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1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每年8 月18日給付上訴人14萬7583元,因土地於102 年
已調高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故上訴人擬調高為每
年22萬0572元(5013×880 ×5%=220572 )等語(原審卷22
9 、230 頁),另105 年3 月10日函文,其內容亦僅表明系
爭土地於105 年申報地價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按以
公告地價1700元之80% 計算),故擬調高土地繼續使用對價
為每年34萬0884元(計算式:5013×1360×5%),請被上訴
人出面協商等語(原審卷238 、239 頁)。上開102 年3 月
1 日、105 年3 月10日函文,僅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面
就提高租金事宜為協商,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將來
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式計算,而無再需得被上訴人同意。
⒉上訴人上開二份通知函,皆列有上訴人擬予提高租金之計算
公式,即將系爭土地面積乘以通知當年之申報地價、,按5%
計算,而得出22萬0572元(102 年)、34萬0884元(105 年
),其後被上訴人亦確係按22萬元、34萬0884元給付年租金
,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102 年3 月1 日、10
5 年3 月10日函文,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就提高租金事宜
為協商,被上訴人固依序與上訴人協議年租金22萬元、34萬
884 元,無論動機如何,但僅能認其同意依當次上訴人所擬
標準計繳年租金,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合意爾後年租金概依申
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此再印證上訴人係於每次申報地
價調整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租金數額(即土地
續使用對價),更為明暸。
⒊又兩造於102 年協議年租金前,第6 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自
91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固定租金14萬
7583元,被上訴人向依該判決給付。而臺灣地區土地地價鮮
見調低者,系爭土地於91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36 元
,102 年度調高為880 元,105 年間調高為1360元,固據上
訴人稱其無主動申報,係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但
系爭土地於107 年又調高為2040元,則係上訴人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120%主動申報之地價,此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函所附上訴人
填具之地價申報書
可稽(原審卷241 、243 頁),則上訴人
於107 年刻意調高申報地價,若無須與被上訴人協議租金額
調整,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依常情被上訴人當無與上訴人
約定爾後地租皆依調整後申報地價年息5%自動計價之理。是
而被上訴人固曾於102 年、105 年與上訴人協議,依年租金
22萬元、34萬0884元付租,無論其動機是為保持雙方和諧、
或為避免上訴人再起訴對其為訴訟、抑或如其
所稱係上訴人
答應其使用630 地號土地另外一部分(按:630 地號土地其
中之一小部分,原本即在被上訴人有權使用之範圍內,被上
訴人所指另外部分,係該地號土地如本院上字卷103 頁黃色
所示部分的土地;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部
分土地,其並因此曾向警察局報案),抑或另有其他動機,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5 年與上訴人協議依年租金22萬元、
34萬0884元付租,僅能認其於102 年、105 年同意依102 年
、105 年「申報地價5%」計租,
而非達成「將來若調整地價
,自動隨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租」之合意。
⒋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2 紙面額34萬0884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支票後,以106 年8 月27日、106
年9 月1 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應隨申報地價調整」、
「以申報地價5%」計算土地租金,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9 月26
日去函上訴人表示其先前同意以34萬0884元作為土地年租金
,並非同意以「應隨申報地價調整」及「申報地價5%」作為
土地租金計價之基礎」,且向上訴人強調「不得單方面調整
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將來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須經本
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後,方得以雙方合意之金額作為系爭土
地之租金」(原審訴字卷第51至57頁),即上述情節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租金依申報地價5%計算」及「日後
租金均以此為計算式自動隨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之合意
。上訴人竟執謂:其先前於106 年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以其
主張之基礎計算105 年租金為34萬0884元,嗣且於106 年8
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34萬0884元之支票2 紙,
可證已就租金計算基礎達成合意,鑑於107 年申報地價已調
整,上訴人已再多次通知依此計算租金為51萬1326元,故而
退回其於107 年8 月17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4萬0884元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75至83頁),自非可取。
⒌參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年租金22萬元或34萬0884元前
後之往來函件,均無就隨申報地價變動自動調整租金之討論
,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日後租金均依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
準,隨申報地價調整而自動調整。又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或
34萬0884元租金,既僅係其於102 年、105 年當時,因上訴
人通知雙方協議租金額,而同意依協議當時之申報地價與百
分比(5%)計租,並非與上訴人達成「兩造以後之租金,即
應隨當年申報地價×5%自動調整,毋庸另為協商」之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連續四年皆以「使用面積×申報地價×
5%」之公式計算租金皆無異議,往後兩造間租金應依此合意
公式為計算,年租金自107 年起應依兩造合意之前揭標準調
整為51萬1326元云云,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於105 年間合意將年租金調為34萬0884元,
並非約定租金概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乃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107 年申報地價已調整,依約應按調整之申報地價5%計算
租金,主張107 年起之年租金為51萬1326元,並通知被上訴
人如數繳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主張自107 年8 月18
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 年12月23日
止,就系爭租賃土地,對其超過34萬0884元範圍之年租金債
權請求是否存在,影響其法律上地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係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12月23
日止,就系爭租賃土地,對其年租金超過34萬0884元之租金
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為
其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
決確認債權不存在,減縮為: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8 月18日
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就附圖所示A 、C 、D 、E 、H 、
H1、I 、J 、K 、M 、N 、O 、R 、T 、V 、U 、W 位置之
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年租金超過34萬0884元範圍之租金債權
不存在,
爰為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