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羅秀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禪道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
費4 萬6,05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訟,可能
有逾30日
不變期間提起,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等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情形,再審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仍可能將依前開不合法
情形為裁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