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羅秀旭
再審
被告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已於109 年10月
5 日收受該裁定,
惟逾期
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表等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依
上開說明,其提起
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