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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羅秀旭 再審被告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1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已於109 年10月 5 日收受該裁定,惟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