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再 審
被告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2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上字
第2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
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經
再審被告合法解除,伊應返還再審被告押租金及租金
等情。
然系爭租賃契約並
非單純租賃契約,而另有同意伊參與投資
再審被告新設生產線之意思,此由伊發見再審被告於107 年
1 月2 日寄予伊之電子郵件
暨該郵件所附階段規劃書(下稱
系爭郵件暨規劃書)足以證明。
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
被告即不得於新設生產線之施工團隊未備妥,亦未向伊確認
進場施作時間以前,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伊可獲較有利
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
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系爭郵件暨
規劃書時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故上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縱使斟酌上開
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係以系爭郵件暨規劃書為新發見證據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
上揭說明,自應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郵件暨規劃書為再審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送
予再審原告,有民事再審狀及系爭郵件暨規劃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前訴訟程序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
可憑,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爭郵件暨規劃書存在,並始
終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再審原告原不
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當時不能提
出致不得使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
件不符,本院自
無庸加以審酌。從而,
上訴人執系爭郵件暨
規劃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本件既不符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陳美賢證明系爭租賃契約非單純租賃契約,尚有
合作生產之意思,即無必要。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