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羅秀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禪道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