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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羅秀旭 再審被告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8、469、470、471、471-1、471 -2、472、472-1、472-2地號等9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 下稱田中二橫巷65、5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係再審原告之父所興建,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 438、469、471、47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69年度執字第609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林明祥及王碧東(下合稱林明祥等 2人)拍定取得,惟系爭建物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 圍內。再審原告亦從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與他人。且系爭建物業於民國72年間遭訴外人劉肯訓聲請 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72年度全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並以 同年度執字第391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下合稱系爭 假扣押),而不可能買賣。詎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貿然於104年3月25日拆除系爭建物,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屏東 地院、鈞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 ㈡惟鈞院10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與配偶陳義雄於52年間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故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而認系爭建物於74年6月3日 修正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前,係屬再審原告之夫陳義雄 所有,陳義雄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但系爭土地69年間遭債權 人聲請查封拍賣,由林明洋等2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當時 應屬於再審原告之財產,卻因陳義雄而遭到拍賣。當時審理 法官並未就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仔細調查,即准許拍賣, 顯有失當。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皆為再審原告於60幾年時 受再審原告父親贈與而取得,並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詎遭 以當時帶有夫權思想之聯合財產制遭陳義雄之債權人拍賣, 實在不合理,亦不合法。蓋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為妻所有權。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訴字163號判決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下合稱另案 判決)內容,即可得知再審原告之情況與另案判決雷同,故 另案判決應屬得以開啟本件再審之新事證。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義雄與林明祥等2人簽立和解書,並收受 面額1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林明祥等2人云云,然系爭支票乃劉肯遜(劉肯訓 之兄弟)買受正中食品公司名下兩部貨車之價金,並非陳義 雄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且再審原告夫妻並未 於73年5月2日與林明祥等2人簽定和解書。因當時正中食品 公司董事長並非陳義雄,且當初正中食品公司僅有工廠(指 建築物)、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查封扣押,至於工廠 內之生財器具均非再審原告夫妻所有,而是訴外人旭億食品 公司所有。是以,和解書記載工廠內之所有生財器具歸於林 明祥等2人之記載顯屬不實,因正中食品公司及旭億食品公 司之生財器具及建物當時價值達1千萬元,不可能僅以110萬 元和解,是和解書顯屬偽造。再者,和解書後段文字:「茲 將本和解書移交給本件土地及建物承購人劉逸辰、劉逸彥、 劉逸民、劉昭宏持有,以後和解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土地及建 物承購人履行。本和解書移交人:王寶隆、王朝民。」,乃 劉肯遜於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後所擅自加註,並偽 造記載時間點為102年5月15日。而和解書後方左上角雖有陳 義雄本人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為出售前開兩部貨車,與系爭 建物並無關聯,卻遭偽造成和解書之內容。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提到陳義雄因小孩讀書問題,於71年間便搬 離田中二橫巷65號,及和解書記載73年5月28日前搬離並遷 移戶籍。但陳義雄雖早在71年便將戶口遷移,然和解書是在 73年才簽訂,而當時再審原告夫妻確實仍居住在系爭地址內 ,並未於73年5月28日前搬走。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盡調查 之責。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觀之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 實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並非自再審原告父親繼承取得,且再 審原告夫妻係於52年間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建物於74年 6月3日修法前係屬再審原告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得使用 收益及處分。陳義雄於73年5月2日與林明祥等2人達成收取 補償費110萬元後搬遷之協議,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予林明祥等2人,再審原告夫妻於71年間遷移戶籍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夫妻於陳義雄73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時 ,未支配使用系爭建物,而再審原告主張和解書係屬偽造, 陳義雄雖有簽立和解書並收受系爭支票,乃出售兩部貨車之 所得,而非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云云,亦核與 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及林明祥之證詞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嗣已輾轉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再審 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拆除系爭建物時,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未因再審被告之拆除行為,受有損害 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其再審之 訴難認有據。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復以另案判決與再審原告夫妻之財產狀況雷同,應 屬可為認定系爭建物乃再審原告所有之再審新事證云云。然 查,另案判決理由均認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登記在妻名 下之財產,於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且不能證明該財 產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 、第1016條及第1017條之規定,應認該財產為夫所有,此有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另案判決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夫妻係於52年間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建物於74年6 月3日修法前係屬再審原告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得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見解相同,益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其 所有,原確定判決不可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聯合財產制 之規定,認定為其夫陳義雄所有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再審 原告爭執系爭建物乃其繼承而取得,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不 可採信之理由明確(原確定判決第4頁四、㈠)。是再審原 告主張另案判決得為開啟本件再審之訴之新事證,顯無理由 。 ㈢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審認陳義雄已經向訴外人吳讓山借款清償劉肯訓之債務,有 吳讓山可證云云,亦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