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朵琳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正 本已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稽。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