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朵琳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正
本已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
足稽。
乃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
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