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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月鶯 再審被告  林詠潔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時田康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診所)醫生開立之 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與其函覆法院之內容有下列 矛盾:㈠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郭淑貞、何秋霞 一起前往四季診所檢查伊眼部傷勢,然四季診所竟函覆法院 稱伊當天眼部傷勢已痊癒云云,顯非屬實。㈡系爭診斷書載 明伊傷勢為「外傷性右眼結膜發炎」,至108 年1 月26日則 診斷伊罹患「外傷性右眼病變」,前後矛盾。㈢四季診所函 覆一審法院謂:伊右眼結膜發炎係外傷引起,並於108 年1 月26日已呈病變的現象等語,然事後卻函覆二審法院謂:伊 於108 年1 月26日經診斷有右眼外傷性病變之病名係106 年 3 月8 日已罹患病症。㈣伊係因受傷眼睛充血而引發結膜發 炎,而非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薛國棟律師在庭上不實指控 伊係罹患結膜炎,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 訴及上訴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409,1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觀諸上開再審理由僅提及四季診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記載內容與函覆法院內容有所矛盾,而毫無具體陳明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