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月鶯
再審
被告 林詠潔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時田康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四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診所)醫生開立之
診斷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與其函覆法院之內容有下列
矛盾:㈠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郭淑貞、何秋霞
一起前往四季診所檢查伊眼部傷勢,然四季診所竟函覆法院
稱伊當天眼部傷勢已痊癒
云云,顯
非屬實。㈡系爭診斷書載
明伊傷勢為「外傷性右眼結膜發炎」,至108 年1 月26日則
診斷伊罹患「外傷性右眼病變」,前後矛盾。㈢四季診所函
覆一審法院謂:伊右眼結膜發炎係外傷引起,並於108 年1
月26日已呈病變的現象等語,然事後卻函覆二審法院謂:伊
於108 年1 月26日經診斷有右眼外傷性病變之病名係106 年
3 月8 日已罹患病症。㈣伊係因受傷眼睛充血而引發結膜發
炎,
而非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薛國棟
律師在庭上不實指控
伊係罹患結膜炎,
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
訴及
上訴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409,1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
觀諸上開再審理由僅提及四季診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記載內容與函覆法院內容有所矛盾,而毫無具體陳明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尚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