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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尤俊德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4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