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柏菖
再審
被告 尤俊德
尤俊龍
簡月女(即尤芳村之
承受訴訟人)
尤靜如(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婷(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娟(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志偉(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月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尤芳村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簡
月女、尤靜如、尤淑婷、尤淑娟、尤志偉,有除戶
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第111
至第113 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受理尤芳村之
拋棄繼
承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
是再審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3 至1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尤俊德、尤俊龍、尤芳村(下稱
尤俊德等3 人)、訴外人即伊之
法定代理人尤柏菖(原名尤
炳琴)共有,尤俊德、尤俊龍之
應有部分各為1/6 ,尤柏菖
與尤芳村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而系爭土地早於89年間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以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合法廠房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此
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
訴外人吳清傑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 號
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系爭92年事件)之證述(下稱系爭證述)可證,伊
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詎鈞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判命伊應各給付尤俊德、尤俊龍新臺幣(下同)
116,100 元、給付尤芳村232,200 元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並
未審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而
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兩造業於系爭92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再審原告應
按月給付尤俊德4,500 元、尤俊
龍4,500 元、尤芳村9,000 元。又系爭地上物自80年1 月1
日起
迄107 年3 月22日遭
強制執行拆除止,係供再審原告及
尤柏菖使用,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均由伊等繳
納等語置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
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
法第497 條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
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
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
再審事由。且該證物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始足
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是以,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五、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可證明伊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確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伊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對伊為不利
之判決,自有再審事由
云云。然尤俊德等3 人前於92年間,
訴請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尤柏菖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
系爭92年事件受理,
嗣雙方於93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和解,
內容略為:⒈尤俊德等3 人同意合鴻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
稱合鴻公司)、尤柏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期間自
93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期間屆滿後,雙方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合鴻公司、尤柏菖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
⒉合鴻公司、尤柏菖願自93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
止,於每月10日給付尤俊德等3 人18,000元,…如有1 期未
給付,合鴻公司、尤柏菖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為兩造於原確
定判決所不爭執(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71及72頁)。而再審原告原名合鴻公司,嗣於102 年5 月
8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102 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233474400 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合鴻公司與再審原告為同一公司
,應
堪認定。
㈡依系爭和解,再審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即應無條件拆
除系爭地上物,其於該日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合法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3 年8 月
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證述,欲證明其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
乃就系爭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
主張,參照
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和解為準,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縱經斟酌,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難認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