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菖 再審被告  尤俊德       尤俊龍       簡月女(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靜如(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婷(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娟(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志偉(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尤芳村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 月女、尤靜如、尤淑婷、尤淑娟、尤志偉,有除戶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第111 至第113 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受理尤芳村之拋棄繼 承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 是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3 至15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尤俊德、尤俊龍、尤芳村(下稱 尤俊德等3 人)、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尤柏菖(原名尤 炳琴)共有,尤俊德、尤俊龍之應有部分各為1/6 ,尤柏菖 與尤芳村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而系爭土地早於89年間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以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合法廠房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此 有申請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 訴外人吳清傑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6 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系爭92年事件)之證述(下稱系爭證述)可證,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詎鈞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判命伊應各給付尤俊德、尤俊龍新臺幣(下同) 116,100 元、給付尤芳村232,200 元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並 未審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業於系爭92年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尤俊德4,500 元、尤俊 龍4,500 元、尤芳村9,000 元。又系爭地上物自80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3 月22日遭強制執行拆除止,係供再審原告及 尤柏菖使用,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均由伊等繳 納等語置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 法第497 條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 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 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 再審事由。且該證物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 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可證明伊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確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伊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對伊為不利 之判決,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尤俊德等3 人前於92年間, 訴請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尤柏菖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 系爭92年事件受理,嗣雙方於93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和解, 內容略為:⒈尤俊德等3 人同意合鴻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 稱合鴻公司)、尤柏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期間自 93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期間屆滿後,雙方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合鴻公司、尤柏菖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 ⒉合鴻公司、尤柏菖願自93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 止,於每月10日給付尤俊德等3 人18,000元,…如有1 期未 給付,合鴻公司、尤柏菖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於原確 定判決所不爭執(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及72頁)。而再審原告原名合鴻公司,嗣於102 年5 月 8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102 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233474400 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合鴻公司與再審原告為同一公司 ,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和解,再審原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即應無條件拆 除系爭地上物,其於該日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合法權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3 年8 月 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證述,欲證明其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乃就系爭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 主張,參照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和解為準,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證述縱經斟酌,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難認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