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尤俊德
尤俊龍
簡月女(即尤芳村之
承受訴訟人)
尤靜如(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婷(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淑娟(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尤志偉(即尤芳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尤月秀
再審
被告 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尤芳村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簡
月女、尤靜如、尤淑婷、尤淑娟、尤志偉,有除戶
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第41
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未受理尤芳村之
拋棄繼承事宜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再審被
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至63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
宣判,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該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於同109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至同年10月2 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 頁)。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7日始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且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之資
料,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審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