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張祐菁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為月薪31,500元×12月×5年=189萬元),兩者相同,
乃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加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育補助3,000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000元(計算式189萬元+3千元=1,893,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