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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育甯 被上訴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在其高屏營業處任業務。緣客戶即訴外人宏億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所屬司機,於107年12月捲走貨款, 致宏億公司無法支付對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18餘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於108年1月31日開會時,希望伊就系爭事件簽署負 擔全額欠款之切結書,經伊拒絕。林華山於同日會後,透過 訴外人即所屬主管王郁萍、洪源鴻再與伊會談簽署切結書乙 事,並提議降低負擔成數,仍遭伊拒絕,然斯時已近下班時 刻,王郁萍即轉述「林華山業指示如伊拒簽切結書,就做到 當日,林華山不再與伊談(下稱系爭轉述內容)」,被上訴 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口頭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伊當下雖確認被上訴人之意思,並依 王郁萍之要求,簽署108年1月31日自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 爭離職書),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述內 容終止,伊無從再以系爭離職書為終止之餘地,況伊於108 年2月25日亦寄發左營菜公郵局1678號存證信函(下稱16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離職書屬脅迫而無效,被 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資遣費14,630元、預告工資17,111元,計 31,741元,及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責任制之業務員,依兩造之營業部 薪資辦法之約定,上訴人就業務疏失致伊受損時,應負賠償 責任,然上訴人拒絕賠償系爭事件之損害,故上訴人於該事 件發生後,早已決定自行離職。又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 兩造開會過程,違法錄音,以誘導方式,表明自身困境,迴 避伊建議,該錄音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伊於錄音內 容,曾就系爭事件提出兩種解決方案,其一即上訴人繼續留 任公司,伊僅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供上訴人選擇權,未曾 脅迫上訴人,系爭離職書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署,上訴人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於法無據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106年12月13日受僱金鼎紙業公司,任高雄營業所 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推廣、收貨款。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出具系爭離職書(原審卷第139頁) 予金鼎紙業公司。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1678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離職書係受洪源鴻經理及王郁萍處長半 逼迫及威脅而簽寫。 ㈣宏億公司自107年5月至12月之購貨,係由上訴人負責接洽。 ㈤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做為撤銷,做為不爭執㈢的意思表示。 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結算收付之1萬7839元乃上訴人108年1月 份薪資、油資補助及6%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本院卷第98頁 ) ㈦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1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是否因受脅迫而出具系爭離職書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退條例1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工資,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離職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所謂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 ,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 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 示,且此項脅迫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而提起訴訟則係人民基 本權利,如相對人或第三人向爭執之對造表明欲提起相關訴 訟,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口頭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其於當日在洪源鴻經理及王郁萍處長半逼迫及 威脅之情況下,故意簽署日期錯誤之系爭離職書,系爭離職 書乃遭脅迫而簽發,業經其依法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 固據提出108年1月31日開會時,林華山、王郁萍、洪源鴻等 人與其對話之錄音與譯文為據。然查: ⑴觀之108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審勞訴卷第31至45頁), 於15時40分部分(下稱系爭甲譯文),記載「林(即林華山 ,下同):郁萍要和你溝通。王(即王郁萍,下同):宏億 總金額是這樣,切結書上寫著宏億公司出貨日期及金額,共 187,600 元,. . . 林總在問,當然我希望你繼續做,還是 不要做,聽林總說你可以跟他協商,看是打八折、七折. . . 然後我的想法,每月扣多少錢,看你,你要做、不要做看 你,你覺得你是不是有責任,有沒有錯,因為站在我的立場 ,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 . 。我(即上訴人,下同): 我不會簽這一張呢,因為我現在都有一直在跟他聯絡. . . 我想說過年有假再上去台北直接去找老闆. . . 。. . . 王 :. . . 林總要給你這個機會,你要還2,000 、3,000 ,可 以跟公司討論、協調,你知道現在景氣不好,. . . 林總說 你做只要有進步,. . . ,看你的業績,林總看你這個月業 績進步,這個月怎麼做那麼好,其實是有市場,是你沒有發 現,. . . 林總也是跟我說做到80萬,我可以跟林總額外要 獎金. . . 林總說這個都是可以談,你如果覺得這些你都不 要,那也沒關係,林總說看你怎麼跟公司怎麼去協調,因為 林總也不勉強. . . 。. . . 林:機會很多啊. . . 。. . . 林:你要領到四萬、五萬不是沒有機會,六萬、七萬都有 機會,就看妳要怎麼去創造嗎?你不創造就是這樣麻?去到 別家也是一樣。我講真的這個時代,就是你的CP值要出來, 公司不是說做得要死,業績做的多好都領一樣,那你不要待 了。沒有啊,你的空間無限啊,你自己要去創造是這樣吧。 . . . 林:有扣妳薪水嗎?沒有,我也是在等待,等待你的 CP值超過你的薪水。我:沒有啦,林總,我講坦白啦,其實 我自己也在評估,我之前記得有一次說我要離職,後來我又 留下來,想說其實兩個主管也不錯啊. . . 林:沒關係啦, 我跟妳說,你要做大家可以來協調溝通,你不要做,那就看 著辦,你告我,不一定贏,我告妳也不一定贏,我不希望走 到那一條路啦. . . 林:最多1 萬特案給妳,妳不跑就沒辦 法,就不能補助,跟管理部說鼓勵還有理,不能沒有任何理 由不合理啦,12萬妳看幾折不到7 折啊,是嗎?要的話我寫 一寫,. . . 跟志明和洪經理講,要現在寫一寫處理,好嗎 ?好好去做不要想那麼多了。我:不要好了. . 。王:林總 到下班這段時間讓上訴人自己去考慮。林:你自己考慮」等 語,是林華山、王郁萍於系爭甲譯文,與上訴人洽談內容, 乃多次係針對系爭事件,從協調角度,持續鼓勵上訴人繼續 留任,以提升業務能力,如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建 議之方案,亦有不從事原職之選擇權,並未提及「上訴人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欲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能勝任工作之 內容,脅迫上訴人離職。是依前開系爭甲譯文之內容尚難逕 認被上訴人係推由林華山或王郁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以口頭脅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⑵又108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審勞訴卷第47至67頁),於 17時5分部分(下稱系爭乙譯文),則記載「...洪源鴻:我 真的跟你說正經的啦,林總希望你繼續做,為了你的事,要 我和郁萍跟你討論。王郁萍:育甯,你之前應徵的時候,我 們是不是有這個呆帳給你看?...王郁萍:之前我們也有簽 。我:沒關係啦!就看公司怎麼處理。...洪源鴻:剛剛林 總有說,當初的條款就說,不然這一條就一半一半,如果每 個月80萬以上補助4,000,一個月扣2,500,如果你每月做80 萬,這筆等於是公司負擔,由4,000元去扣,你還多1,500.. .王郁萍:難不難是其次,育甯,其實有時候開發一間大的 很難講...。...王郁萍:我也跟林總提出,看可不可以保障 你,我也跟林總釋出部分,林總也問我,因為我不知道你喜 不喜歡在這邊,還是你不想在這邊工作。洪源鴻:還是你有 找到合的工作?王郁萍:...我就不強求你,我也不想帶 新人,...所以我跟林總說,如果育甯(上訴人)需要留下 來,我是比較輕鬆啦...,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林總說 如果你不想做或心不在這裡,你也要跟我們講,林總他就要 走法律途徑...。...王郁萍:(接完電話)林總說看你要怎 樣啦,看你要不要簽啦,如果沒有的話,林總說沒關係啦, 就做到今天...我:所以我明天就不用來了就對了。王郁萍 :你也是要來寫離職書或什麼吧!我:離職書他上次不是叫 我們簽了嗎?王郁萍:不行啊!你要再寫一個正式的離職書 .. .」等語,足見上訴人所屬長官王郁萍處長、洪源鴻經理 於系爭乙譯文之對話,仍多方嘗試慰留上訴人,留任被上訴 人處繼續工作,且洪源鴻亦提出「一半一半」等建議,王郁 萍則表示「看可不可以保障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解決方案 ,甚或探求上訴人有無繼續留任工作之意願,充分尊重上訴 人選擇權之行使,難謂王郁萍及洪源鴻經理有何以半逼迫或 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具自動離職書,被上訴人欲以脅迫 方式,要求上訴人出具108年1月31日離職書,王郁萍、洪源 鴻豈有必要大費周章以「林總希望你繼續做」、「看可不可 以保障你」、洪源鴻甚至詢問:「你現在工作有找到了嗎? 有聯絡要上班嗎?」,而於上訴人表示其已拒絕新職,因為 卡在油資補貼時,王郁萍進而向上訴人提議:「因為我們也 有考量到油資,不然就是上班到公司的這部分,我可以讓你 早上不用每天進來,上班的部分,你可以省掉油資,啊下午 你本來就沒再回來的,就看你啦,因為這個部分,我是幫你 做,讓你一個禮拜看要進來一天還是兩天,這是我可以幫你 做爭取的,....」、洪源鴻:「我們尊重你的決定,公司這 邊也釋出善意,也要跟你做溝通協調,如果你沒有工作,暫 時來這邊,所以剛剛郁萍也有說,如果你卡到油資有的沒有 的,你一個禮拜進來兩天或三天,最起碼有錢要繳,有簽呈 要寫,你總是也要進來寫,進來交這些你收的,這也是一個 變通的辦法啦。...林總交代18萬多,雙方面各退一步,一 半一半這樣,你業務人口數跟詹仁宏的人口數差不多,起碼 也差不多,以你目前來說人口數都100萬。」,上訴人則回 答:「問題就是有很多問題,你也知道高雄市租金比較高, 就會到原高雄縣去,就會變成..我也不會講啦,沒關係我就 到今天好了」,洪源鴻則問:「這樣喔」,上訴人接著說: 「對啊,明天看要寫什麼我再過來寫好了」,洪源鴻:「那 你那邊有需要交代,明天再...」,上訴人回答:「好啊好 啊,我回去想一想,應該該收的錢我都收了」等情(審勞訴 卷第57、59、61頁),在在顯示王郁萍及洪源鴻多次力圖說 服上訴人留任原職,尚提議可以減少上訴人上班回公司之時 間、次數,且王郁萍係在上訴人最後表明我就做到今天好了 之後,始去拿離職書(審勞訴卷第61頁),故依系爭乙譯文 之對話過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透過王郁萍或洪源鴻, 以半逼迫及脅迫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口 頭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以1678號存證信函,欲證被上訴人有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依1678號存證 信函所示(審勞訴卷第69頁),寄件人為上訴人、收件人為 被上訴人,內容登載「本人於107年12月在公司無預警下, 被林經理強迫寫了一張備註『離職日期由公司決定』的自願 離職書。又於108年1月31日因本人不願意簽署宏億...之切 結書,在洪源鴻經理、王郁萍處長半逼迫及威脅的情況下, 故意用簽了到職日期錯誤的離職證明書來交叉,本人主張以 上2張自願離職書無效...」,可見該信函係由上訴人單方寄 送予被上訴人,內容無非申明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自願 離職書無效,然該信函既非屬被上訴人以非對話所為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意思表示,是1678號存證信函仍無從採為上訴人係 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具自動離職書之證明。 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通、協 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當事人如就終止勞 動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 爭執。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 時,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或要終止勞動契約,但 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上訴人決定離職,足認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上訴人嗣後並於系爭離 職書上簽名,則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認兩造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尤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 31日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97、99、152頁),且 上開兩份自請離職申請書,其中擬離職原因,上訴人分別係 勾選「生涯規劃」(107年12月20日)、「私人因素,另謀 他職」(108年1月31日),此有離職書二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97、99頁),而依前述,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出具自請離職書。更遑論,被 上訴人如欲脅迫上訴人出具自請離職書,則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12月20日取得上訴人出具第一份自請離職書時,目的已 達,豈有必要另由林華山等人於108年1月31日再度與上訴人 開會協調,分別以系爭甲、乙譯文等內容,再向上訴人釋出 相關善意及慰留之意,至於林華山雖向上訴人稱:「你比較 倒楣,倒楣就是你走不開啊!你就是在高雄,除非包袱整理 離開讓我找不到,值得嗎?」主張這段話有恐嚇之意,致其 心生畏懼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 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 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綜觀上訴人與林華 山當天前後對話內容係林華山希望上訴人繼續任職,提升業 務能力,仍可協調清償呆帳之方式,若上訴人逕自離職的話 ,公司仍會對其求償呆帳(而公司對業務員以法律途徑求償 分擔呆債則屬訴訟權之行使,難謂不法脅迫,詳如後述), 不可能放棄債權之意,反而益徵被上訴人公司仍強力慰留上 訴人,希望上訴人留職,故依前開說明,尚難執林華山之前 開言語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脅迫上訴人簽具自請離職書之意 思表示。 ⒌上訴人另以:我不願意留下分期付款,因為當時談到最後是 各負擔一半,我如果簽切結書繼續留職就要負債9萬元,公 司應循呆帳程序追討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其有義務跟公司追 償此筆貨款,且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所簽署之營業部 薪資辦法關於呆帳問題之約定為:「發生呆帳問題時,先由 年終獎金基金扣除,若不足時,再由薪資扣除,若再不足時 自行補足」等語(審勞訴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依此辦 法與上訴人協調系爭貨款時,即使上訴人認為上開辦法關於 呆帳責任約定係片面加重業務員之責任,應為無效,而拒絕 簽具切結書承擔呆帳,但被上訴人表明要循法律途徑解決, 則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逕謂此舉係不法脅迫上訴人離 職。況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洪源鴻經理向上訴人 表示:「要怎麼償還這筆金額,跟對方協調,你了解嗎?那 時候是說成數,所以林總(林華山)就說好,這筆帳18萬多 ,雙方,你跟公司一半一半去負責,公司這邊也會去跟客戶 追討,存證信函,有的沒有的,這筆帳讓對方願意出面,追 討回來帳款,再補過去,這樣你了解嗎?」等語(審勞訴卷 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全數承擔呆債,且 被上訴人確有對宏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求償 ,此有其提出之原法院108年度鳳簡字第416號確定判決、宏 億公司財產清單,執行命令、通知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05至131頁、第16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循呆 帳程序處理系爭事件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脅迫 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利己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傳喚林 華山總經理、林于湘副理(總公司管理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林睦祥小隊長、王郁萍處長、洪源鴻經理及簡 志明(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等節,欲查證其係遭被上訴人 公司脅迫離職,惟本院業已審認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利害關係 之後,自願選擇離職,尚非遭被上訴人脅迫始離職,故上開 證人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半逼迫及脅迫其簽具系爭離 職書,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云云,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係自主評估留職或離職之利弊 得失後,而自願選擇離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㈢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綜上,上訴人既係於108年1月31日決 定自願離職,即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其請 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審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741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12月29日始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收狀),乃逾時提出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