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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邦宏 被上訴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忠桓       章瑋耀       張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 金錢給付部分,於各期清償期(月於每月十日)屆至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以每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 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 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11月25日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知被上訴人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漏未判決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