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邦宏
被
上訴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忠桓
章瑋耀
張德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
金錢給付部分,於各期清償期(
按月於每月十日)屆至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以每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
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
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9年11月25日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
知被上訴人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漏未判決
,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