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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文田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2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5,200 元×12月×10年=302萬4,000 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而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4 月10日遭上訴人解僱時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薪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訴訟標的 價額恆定原則,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 萬5,2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2 萬4,00 0 元;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 項聲明互為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 萬6, 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