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吳文田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2
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5,200 元×12月×10年=302萬4,000
元。
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
而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4 月10日遭上訴人解僱時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薪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訴訟標的
價額恆定原則,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
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 萬5,2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2 萬4,00
0 元;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
項聲明互為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 萬6,
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