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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陳炳宏       呂理標 被上訴人  莊景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兩造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並於在職期間被派遣至大陸河南鄭州地區,擔任建業天筑建 案之物業管理項目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3 萬元(薪資結構 含人民幣及新台幣薪資,共計人民幣3 萬元,以下未標示幣 別即為新台幣),被上訴人僅實際工作至108 年7 月15日, 並自同年月16日起請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查詢薪 資匯款資料,始知上訴人短發108 年6 、7 月份人民幣薪資 2 萬3,047 元、9,908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則為10萬 5,626 元、4 萬4,528 元,合計共15萬0,154 元(10萬5,62 6 元+4 萬4,528 元=15萬0,154 元,下稱系爭薪資)。被 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薪資為由,通知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及系爭薪資共30萬5,671 元(15萬0,154 元+15萬5,517 元 =30萬5,671 元),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 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依前開契約及法律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派遣其至大陸鄭 州地區建業天筑之案場擔任項目總經理,並負責核算該案場 員工之薪資。被上訴人於107 年簽約期滿後未續簽外派人員 簽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承諾續服務1 年,依承諾書意 旨應不得領取人民幣7 萬4,880 元之簽約金。詎被上訴人在 計算自己108 年度每月領取之薪資時,將年度簽約金人民幣 7 萬4,880 元攤算為每月人民幣6,240 元(7 萬4,880 元÷ 12月=6,240 元)後計入,致被上訴人自108 年1 月至5 月 共溢領人民幣3 萬1,200 元(6,240 元×5 =3 萬1,200 元 ),上訴人發覺後即自被上訴人108 年6 月、7 月人民幣薪 資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中扣抵,並將扣抵後餘款 人民幣855.61元(《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3 萬1,200 元=855.61元)發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請求給付 金額部分)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以上訴人積 欠系爭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 薪資,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5萬5,517 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薪資,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簽約期滿後,未續簽承諾書,暨 被上訴人於計算108 年1 月至5 月薪資時,有將年度簽約金 按月攤算為人民幣6,240 元後計入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 頁),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未續簽 承諾書,僅不得一次領取年度簽約金人民幣7 萬4,880 元, 然仍得按月領取人民幣6,240 元。而項目經理每月薪資為人 民幣3 萬元,倘未將人民幣6,240 元之簽約金算入月薪,其 領取之月薪將未達人民幣3 萬元;另被上訴人製作發放日期 108 年6 月10日用以計算案場員工薪資之負擔總額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均經各級主管核算,上訴人並非單憑被 上訴人計算結果逕為給付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未續簽承諾書,承諾續服務1 年,即不得領取10 8 年度簽約金,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每月溢領人民幣6,24 0 元後,已進行內部懲處,並自被上訴人6 月至7 月之薪資 中扣除等語。 2.依承諾書第2 點記載:「簽約期滿續簽約,由公司發給一次 性74,880元RMB 人民幣(稅前)簽約金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 戶,亦同意簽具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服務至少需為一年 ,期滿無下列第4 條情形發生,則本票自動失效. . . 」、 第4 點記載:「⑴自任職日起或續簽約日起服務期間未滿即 申請離職,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見 原審卷第101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員工於簽約期滿後續簽 約,並承諾服務至少1 年之情形者,上訴人即發給人民幣7 萬4,880 元之簽約金,惟若未依承諾服務期滿,則應將簽約 金返還上訴人,據此,堪認上訴人發給簽約金之目的,係為 鼓勵員工預先承諾至少1 年以上之服務期間,是上訴人辯稱 :簽約金係上訴人為穩定海外公司人力所提出之合理補償, 員工須先簽約承諾1 年不離職,才會給付該筆簽約金(見本 院卷第169 頁)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未續簽承 諾書,僅致其無法一次領取人民幣7 萬4,880 元,惟仍無礙 其得按月領取人民幣6,240 元云云,不僅無法自承諾書所載 文義得出相關依據,亦悖於簽約金蘊含穩定公司人力之設置 目的,尚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項目經理之月薪為人民幣3 萬元,如未 將年度簽約金按月攤算為人民幣6,240 元後計入,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即未達人民幣3 萬元云云,固提出薪資核算表、10 8 年1 月預估公司負擔總額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93 、225 頁)為憑。惟查,依承諾書關於外派人員薪資記載:「. . . 『最多』為1 個月30,000元RMB 人民幣/ 月為基數. . . 」(見原審卷第101 頁)等語,可知人民幣3 萬元為領取薪 資之上限,是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核算表、108 年1 月預 估公司負擔總額差異表,均有項目總經理月薪人民幣3 萬元 之記載,惟此僅為薪資上限,而被上訴人不符合領取108 年 度簽約金之條件,既如前述,即不得為使被上訴人薪資達每 月人民幣3 萬元,而將不符合領取要件之簽約金計入其薪資 。又依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被上訴人計 算案場內各員工之薪資後,尚須送由各級主管審核,固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製作系爭明細表,最後金額仍由上訴 人核算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係屬有據。惟參 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總處處長林美惠於108 年 7 月1 日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處長好,您還沒 收到鄭州這邊的薪資嗎?」、「(林美惠:)沒人算,我在 計算中」、「(林美惠:)您的簽約金直接每月發放?」「 (被上訴人:)我沒簽約啊」(見本院卷第47、113 頁)等 語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續簽承諾書,卻將年度簽約金 按月攤算後計入薪資乙情,係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即 上訴人發給108 年6 月份薪資前)始查知,參以林美惠因未 核對被上訴人薪資明細,造成溢發乙事,經上訴人記大過2 次予以懲處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人事獎懲建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與林美 惠於108 年7 月1 日對話之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續簽 約卻每月溢領人民幣6,240 元,並已於發現後進行內部懲處 (見本院卷第41、169 頁)等語,係屬可採。是縱上訴人未 核對並發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致其每月有溢領人 民幣6,240 元之情形,惟此僅為上訴人之疏漏,尚不得逕認 上訴人係在明知被上訴人未續簽約之情形下,仍同意其領取 簽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核算後 給付,顯見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簽約金云云,仍不足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4.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並不得領取108 年度人民幣7 萬4, 880 元之簽約金,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按月將每月人民 幣6,240 元計入其108 年1 月至5 月各月薪資,溢領薪資共 人民幣3 萬1,200 元(人民幣6,240 元×5 ),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對於其108 年6 、7 月尚未領取人民幣薪資分別 為人民幣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乙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7 、296 頁),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溢領人民幣3 萬1,200 元,自其可領取108 年6 、7 月尚未 領取人民幣薪資中扣除,並將扣除後之餘款人民幣855.61元 (《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3 萬1,200 元=85 5.61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9頁),同堪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短付被 上訴人系爭薪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薪 資,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5萬5,517 元,是否有據? 經查,上訴人未積欠系爭薪資,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積欠系爭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 即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暨開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系爭薪資 共計30萬5,671 元,暨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