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裕弘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任職上訴
人擔任技術服務人員,並於106 年3 月1 日升任組長,因而
獲悉上訴人營業之相關技術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又
兩造於10
4 年12月25日簽立工作規則與「任職人員
競業禁止暨保密
切
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
,不得利用在職
期間獲得之技術、知識或營業上機密從事與
公司相競爭之行為,若有違反,應以離職當月薪資之100 倍
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及範
圍,並無不合理、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亦給予被上訴人每6
個月
分期給付之半薪補償。
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離
職,結算被上訴人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並
同時發給被上訴人首期以近半年每月半薪計算之「離職後競
業補償」82,080元,合計給付10萬元。
詎被上訴人先於任職
期間之106 年9 月18日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寶慧作為負責人
,在被上訴人自家設立堃佑工程行,
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經營;
復於107 年3 月26日投標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之氣體管道工
程,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8
8 萬元(計算式:離職當月薪資28,800×100 倍=288 萬元
),茲先請求其中之168 萬元,並請求於競業禁止期間內被
上訴人應停止從事與上訴人相競爭或有害於上訴人之一切行
為。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9 月19日起2 年內
,停止從事與上訴人相競爭或有害於上訴人之一切行為。㈢
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工程組長,
非主要營
業幹部,僅係協助管理工地之工程施作進度,被上訴人無法
因此獲悉上訴人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交易資料、交易成
本及
承攬工程等營業上資訊細節。又氬銲技術係被上訴人在
工作中摸索學習,並非由上訴人出資供其學習,坊間亦有電
焊、配管技術之相關書籍,故非屬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
密,更無須上訴人就此技術授權。且業界亦有其他管路配置
、焊接等廠商擁有此等技術,非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上訴人主張競業
禁止之約定,並無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無保密或競業禁
止之必要。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及範圍過於
廣泛,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電銲工作,而無法賺取
報酬
生存,亦將使被上訴人重回相同職場時喪失競爭能力,而嚴
重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該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被
上訴人離職時薪資約為5 萬元,於離職時固受領上訴人發給
之安家費用10萬元,惟此並非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補償,縱認
此10萬元包含競業禁止補償,補償金額亦不符合以實際領取
薪資計算所得之數額,亦
難認上訴人已發給合理補償,系爭
切結書違反
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2 等規定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8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至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5
日至106 年9 月19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技術服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簽署原證3 之工作規則及原證4
之系爭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交
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堃佑工程行於106 年9 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配偶王寶慧。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投標中興電工氣體管道工程,而
中興電工為上訴人之客戶。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所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兩造所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為何?
㈠按勞基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
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
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
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
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
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
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
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此係考量雇主之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
要,並
衡酌對於勞工工作權之限制,
乃為
上開規定內容,是
依該規定,在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先探討雇主有無
競業禁止之必要性,確定必要性後,再探討勞雇雙方約定之
內容有無合理性。至於上開條文第1 項第3 款所謂合理範疇
,
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2 規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
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 年。競業禁止之區域,
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競業禁止之職業活
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
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又上開條文第
1 項第4 款所謂合理補償,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規
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 個
月平均工資50%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
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
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㈡
經查:上訴人從事者包含配管工程、電銲工程等業務內容,
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 頁),且
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向中興電工投標氣體管路工程之資
料(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相關工程需提
出管路圖等資料加以投標,顯見各家廠商應有各自之配管技
術及規劃設計,否則僅須審酌投標金額即可,
無庸再檢視管
路圖之必要,是關於配管技術暨工程規劃等確具有一定之專
業性,各家廠商自己之配管技術應非業界一般廣為知悉之內
容,對各家廠商而言亦均有營業價值,非公司內部人員亦無
從知悉。其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既係擔任技術服
務人員,更於106 年3 月1 日晉升組長,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其復
自承其會協助上訴人管
理工地現場之工程施做進度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02 頁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配管技術自能有所知悉,且對
於客戶或潛在客戶名單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將可輕易對上訴
人客戶之相關工程投入競標,是此營業利益即有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並
無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無保密或競業禁止之必要
云云,
自無足採。
㈢次查:
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雖
未逾勞基法第9 條之1 規定法定之競業期間上限。惟系爭切
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國內外地區」「直接或間接(
包
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等形式)從事(包
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與公司相競爭或有利害衝突
之虞的業務」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此所謂「國內
外地區」涵蓋範圍廣至全球,字義上已不限於上訴人實際營
業活動範圍,且直接或間接從事之業務記載「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
產或銷售」,甚至將有利害衝突「之虞」之業務亦包括在競
業禁止之限制內,皆使用抽象之文字而未具體明確化限制之
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亦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凡
與上訴人營業項目有關者均在競業禁止之列,甚且非與被上
訴人原任職期間所擔任職務工作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被
上訴人亦不得為之,涵蓋範圍過於廣泛。再者,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任職期間,既擔任技術服務人員,所習得或知悉之技
術即為其工作專業技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完全剝奪被上
訴人從事與其任職期間所習得技能同一領域工作之可能,已
難認前開約定符合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屬
無效。至上訴人雖主張競業禁止範圍係指對上訴人之客戶,
且因上訴人現有客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均在國內,故無不合
理、不明確之處云云,
核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符,上
訴人
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復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給予首期以近
半年每月半薪計算之「離職後競業補償」82,080元,嗣因被
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故未繼續給付云云,並提出原證
5 之離職申請書及薪資計算明細為證。惟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
勘驗離職申請書及薪資計算明細原
本結果,前開離職申請書與薪資計算明細為兩張分開之A4紙
,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 是1 張兩面合併為1 份之資
料不同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難
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前開離職申請書時即有該「薪資計算明細
」之存在,而據此得知悉該薪資計算明細
所載之計算方式,
則該薪資計算明細僅係上訴人之單方面主張,其內容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予憑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開薪資計算明細係計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月薪
$28,800元/2=14,400元(補償半薪),$14,400×5.7 個
月=82,08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2 年間均
得領得半薪補償及每半年給付1 次之計算結果不符,上訴人
前開主張,並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5 年11至
12月及106 年4 至8 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
佐證被上訴人月薪
為28,800元(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15 頁至第220 頁),然比
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
勞訴卷二第103 頁至第153 頁),以106 年5 月為例,除薪
資28,800元外,尚有一筆17,378元(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1
頁),106 年7 月除薪資28,800元外,亦有另外一筆22,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5 頁),106 年
8 月除薪資28,800元外,有另一筆8,70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47 頁),106 年9 月除薪資28,800
元外,有另一筆19,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勞訴卷
二第149 頁),證人即於上訴人任職之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配
偶李秀梅於原審證稱:上開另外一筆匯入之款項均為雜項,
而雜項支出包含加油、住宿、吃飯、飲料、借支、代付款項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二第82頁、第84頁、第85頁),足見被
上訴人並非每月均僅領取28,800元薪資,尚包含其他雜項之
款項,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並非每月僅領取28,800
元,上訴人主張其餘款項並非薪資,
參酌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此時即應由上訴人就其餘雜項支出提出清冊說
明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以利認定其餘款項細目暨此項
目是否為薪資,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記載雜項款項之薪資
領取簽收單,自無從逕為認定雜項款項均非屬薪資,是上訴
人僅每月補償28,800元之半數,亦難認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
人離職時1 個月平均工資50%。再者,高雄市106 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94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
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每月14,400元補償僅比
上開最低生活費高1,459 元,參酌本件競業禁止之區域、職
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過廣且不明確,業如前述,則
此補償金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亦
難謂相當,亦已違反勞基法
第9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
㈤至原法院108 年9 月30日107 年度全字第66號
假處分裁定理
由,雖載敘:上訴人確有給付每月半薪之競業補償,比對前
揭薪資明細,上訴人當時確實係給付半年每月半薪,核與其
所述相符,然因
聲請人於要給付第2 期前,即認
相對人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始未繼續給付,自不得因此即認聲請
人僅給付10萬元為競業補償,本院認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等語(見該裁定第4 頁至第5 頁)
。惟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或就爭執
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等情
形而設,至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
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亦即,假處分
裁定並無解決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爭執之效力,其所為當事人
間實體上權利之認定,並不
拘束嗣後民事法院之裁判,乃屬
當然。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前開假處分及原審判決就系爭切
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認定前後矛盾,而有違
反
證據法則及倫理法則之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無效。
七、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 萬元本息,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