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大義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高雄辦事處
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同法
第75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總統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所
屬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上訴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
有交通部航港局110 年9 月27日航南字第1103303951號函、
經濟部110 年9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68950 號函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369 頁),是上訴人類推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聲明承受美國總統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工會為法人;又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
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法第2 條、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
被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有工會登記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 頁),其依章程第5 條第2 款
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並
得依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等
法令規定,擔任
輔佐人、被
選定人,並得提起
不作為之訴及法令所規定之訴訟」,受會
員選定進行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章程、選定同意書等件在
卷
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1-103、109-113 頁),自得遂
行本件訴訟而具
當事人適格。又其於美國總統公司分割消滅
後,固有依附之事業主體消滅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具獨立之
法人格,其在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散,並完
成清算前,自不因依附事業主體消滅而影響其存續,是上訴
人以美國總統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應辦
理解散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本院卷二第53頁)
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年終獎金算入工資後之退休金
差額(下稱
系爭退休金差額;金額為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及以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本金,按勞動部勞動
基金運用局公布104 至108 年平均績效收益率4.54% 計算之
投資績效損害(下稱系爭績效損害,金額見原審判決附表「
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B 」欄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
94年至108 年平均績效收益率2.9657% 計算投資績效損害(
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金額為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
」欄所示),而減縮請求上訴人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之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系爭選定人)均為
美國總統公司之員工。美國總統公司依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每年發給員工2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
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
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
,應屬工資,惟美國總統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勞
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致短少為系爭選定人提繳系爭退休金
差額。又美國總統公司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系爭選定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收益,受有以94年至108 年平均績
效收益率2.9657% 計算之系爭績效損害
等情。
爰依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美國總統公司於每年底發放之系爭年終獎金,
係鼓勵員工長期留任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且發放係以「正式
職工」、「發放日仍在職」為條件,與員工之勞務提供無關
,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自不應計入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之範圍。縱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所負補提繳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退
休金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係片
面創設、加重雇主之提繳義務。況勞工退休基金之績效收益
繫之於基金投資運用之結果,在系爭選定人請領退休金前,
係持續呈現波動漲跌之狀態,並非客觀可確定,非屬所失利
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績效損害,
亦屬無據。縱認上
訴人負有補提繳系爭績效損害之義務,亦應按勞動部勞動基
金運用局公告之保證收益率及單利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被
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定人均為美國總統公司之員工,亦均為被上訴人之社
員。
㈡美國總統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於12月底發薪日
發放系爭年終獎金。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㈡
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
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
金發放計算日已雇用滿一年或一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
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底薪之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則
按當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
發放日為十二月底發薪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3 頁),
可知系爭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正式職工」且「發放日仍在
職」為條件,此參以美國總統公司通知員工發放系爭年終獎
金之信函記載:「. . . 為獎賞您在2018年的奉獻,公司將
發給您○元作為獎金。請注意,獎金發放取決於是否仍在公
司任職,並且在發放日之前或當日未提出離職通知. . . 」
等語亦明(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5 、127 頁美國總統公司之
通知信件),故如非美國總統公司之正式職工,或系爭年終
獎金發放日已不在職者,縱於當年度有提供勞務仍不得領取
,可見系爭年終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反觀之系爭年終獎金
以「正式職工」、「發放日仍在職」為發放條件,且發放日
期為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等節,可知員工如欲領取系爭年
終獎金,即應持續任職至當年度十二月底發薪日,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員工長期留任,降低員工流動率
、提升整體經營效率所為鼓勵性、恩惠性給予(見原審勞訴
卷一第18頁)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規
定,已
難認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參以系爭工作規則將工資
與系爭年終獎金分別規定於25、28條,兩者給付時期亦不相
同,且上訴人長期未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勞工退休金應提繳
之每月工資,系爭選定人亦從未反對或提出
異議,更
可證系
爭選定人與上訴人間已
合意系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自不得
再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年終獎金算入工資並補提繳系爭退休
金差額。
2.至被上訴人固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年度
中間依勞基法或依本公司臺灣特別退休辦法退休人員或被裁
減
資遣人員,其年終獎金依當年度在職日數比例發給;自願
離職者不發給獎金;於發放日時凡非本公司正式職工或未依
第十條第1 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職工不發給獎金」(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 頁)等語,主張依年度中退休或資遣
之人員均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可見系爭年終獎金並非以「
發放日是否在職」為發放條件,而係以該年度服務之工作日
數為條件及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云云。
惟查,
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1 項已明訂系爭年終獎金限於發放日
仍在職者始得領取之原則,自不得僅因同條第2 項例外容許
年度中退休或資遣之人員亦得領取,即否認該發放條件之限
制。況系爭年終獎金如確屬工資而具勞務之對價性,凡提供
勞務者均應發給,亦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以系爭工作規則擇定
發給之對象(即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職工發給;非正式職工
、自願離職者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職工不發給)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工資云云,
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
繳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
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年終獎金非工資,上訴人原無依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年終獎金計入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含系
爭退休金差額及系爭績效損害)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
,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附表「選定人
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該判決附表「
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同表「選定人
」欄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選定人退休金專戶,暨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 附表 │
├──┬───┬────┬─────┬─────┬─────┤
│編號│選定人│補提繳退│勞動基金投│補提繳退休│選定人可請│
│ │ │休金差額│資績效損害│金差額 + │求補提繳金│
│ │ │ │ │勞動基金投│額 │
│ │ │ │ │資績效損害│ │
├──┼───┼────┼─────┼─────┼─────┤
│ 1 │李兆峰│ 71,244│ 12,169 │ 83,413 │ 83,413 │
├──┼───┼────┼─────┼─────┼─────┤
│ 2 │王思錞│ 5,532│ 0 │ 5,532 │ 5,532 │
├──┼───┼────┼─────┼─────┼─────┤
│ 3 │謝靜怡│ 4,506│ 0 │ 4,506 │ 4,506 │
├──┼───┼────┼─────┼─────┼─────┤
│ 4 │薛旭江│ 64,470│ 9,857 │ 74,327 │ 74,327 │
├──┼───┼────┼─────┼─────┼─────┤
│ 5 │張鴻耀│ 54,978│ 7,159 │ 62,137 │ 62,137 │
├──┼───┼────┼─────┼─────┼─────┤
│ 6 │曾國榮│ 12,006│ 231 │ 12,237 │ 12,237 │
├──┼───┼────┼─────┼─────┼─────┤
│ 7 │黃信福│ 3,282│ 0 │ 3,282 │ 3,282 │
├──┼───┼────┼─────┼─────┼─────┤
│ 8 │蔡琮豪│ 67,338│ 15,103 │ 82,441 │ 82,441 │
├──┼───┼────┼─────┼─────┼─────┤
│ 9 │余仲哲│ 71,748│ 15,980 │ 87,728 │ 87,728 │
├──┼───┼────┼─────┼─────┼─────┤
│10 │馮啟順│ 41,322│ 4,771 │ 46,093 │ 46,093 │
├──┼───┼────┼─────┼─────┼─────┤
│11 │吳志誠│ 59,256│ 9,422 │ 68,678 │ 68,678 │
├──┼───┼────┼─────┼─────┼─────┤
│12 │謝瀧葳│ 71,388│ 15,815 │ 87,203 │ 87,203 │
├──┼───┼────┼─────┼─────┼─────┤
│13 │黃旭文│ 40,044│ 3,744 │ 43,788 │ 43,788 │
├──┼───┼────┼─────┼─────┼─────┤
│14 │翁文強│ 22,308│ 962 │ 23,270 │ 23,270 │
├──┼───┼────┼─────┼─────┼─────┤
│15 │翁慶成│ 45,570│ 6,068 │ 51,638 │ 51,638 │
├──┼───┼────┼─────┼─────┼─────┤
│16 │楊金發│ 48,840│ 6,534 │ 55,374 │ 55,374 │
├──┼───┼────┼─────┼─────┼─────┤
│17 │黃天助│ 51,540│ 6,918 │ 58,458 │ 58,458 │
├──┼───┼────┼─────┼─────┼─────┤
│18 │劉惠如│ 17,040│ 643 │ 17,683 │ 17,683 │
├──┼───┼────┼─────┼─────┼─────┤
│19 │邱明顯│ 29,610│ 3,988 │ 33,598 │ 33,598 │
├──┼───┼────┼─────┼─────┼─────┤
│20 │朱世安│ 25,398│ 1,345 │ 26,743 │ 26,743 │
├──┼───┼────┼─────┼─────┼─────┤
│21 │王文杰│ 25,704│ 6,400 │ 32,104 │ 32,104 │
├──┼───┼────┼─────┼─────┼─────┤
│22 │郝紹琪│ 44,766│ 6,043 │ 50,809 │ 50,809 │
├──┼───┼────┼─────┼─────┼─────┤
│23 │溫興宗│ 53,700│ 7,233 │ 60,933 │ 60,933 │
├──┼───┼────┼─────┼─────┼─────┤
│24 │陳科嘉│ 44,796│ 4,532 │ 49,328 │ 49,328 │
├──┼───┼────┼─────┼─────┼─────┤
│25 │易俊琳│ 72,636│ 16,036 │ 88,672 │ 88,672 │
├──┼───┼────┼─────┼─────┼─────┤
│26 │楊建成│ 54,240│ 7,303 │ 61,543 │ 61,543 │
├──┼───┼────┼─────┼─────┼─────┤
│27 │張清輝│ 41,214│ 5,523 │ 46,737 │ 46,737 │
├──┼───┼────┼─────┼─────┼─────┤
│28 │葉通成│ 51,360│ 6,897 │ 58,257 │ 58,257 │
├──┼───┼────┼─────┼─────┼─────┤
│29 │何信德│ 73,632│ 13,955 │ 87,587 │ 87,587 │
├──┼───┼────┼─────┼─────┼─────┤
│30 │趙明春│ 52,260│ 7,009 │ 59,269 │ 59,269 │
├──┼───┼────┼─────┼─────┼─────┤
│31 │謝孟福│ 74,508│ 13,211 │ 87,719 │ 87,719 │
├──┼───┼────┼─────┼─────┼─────┤
│32 │許譽耀│ 50,502│ 6,289 │ 56,791 │ 56,791 │
├──┼───┼────┼─────┼─────┼─────┤
│33 │林彥亨│ 33,768│ 3,129 │ 36,897 │ 36,897 │
├──┼───┼────┼─────┼─────┼─────┤
│34 │林文俊│ 68,544│ 11,230 │ 79,774 │ 79,774 │
├──┼───┼────┼─────┼─────┼─────┤
│35 │簡茂林│ 66,780│ 11,021 │ 77,801 │ 77,801 │
├──┼───┼────┼─────┼─────┼─────┤
│36 │張峻嘉│ 66,744│ 10,632 │ 77,376 │ 77,376 │
├──┼───┼────┼─────┼─────┼─────┤
│37 │劉彥廷│ 576│ 0 │ 576 │ 576 │
├──┼───┼────┼─────┼─────┼─────┤
│合計│ │ │ │ │1,940,3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