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松政
謝佑歆
張堂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文政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謝秋琴
(未據上訴)之兄弟,謝文政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從事外牆清潔及防水漆塗覆作業,
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謝文政經被上訴人指派至高雄市三民區星真愛
大樓施作外牆清洗及防護工程,
詎其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
,乘坐吊籠至15樓作業時,不慎墜落至2 樓平台致死(下稱
系爭職災事故)。今謝文政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喪
葬費用均由上訴人平均支出,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第5 目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而謝文政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則被上訴人
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0,000 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0,000 元,合計1,620,000 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文政生前因債務所困,為免受
債權人
強制
執行薪資,
乃向被上訴人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
為降低經營風險,於謝文政任職
期間,已自行向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之商
業保險,並自行繳納保險費,又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等業已獲理賠2,000,000元,高於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
額,經抵充之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謝文政自107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外牆清潔
及防水漆塗覆作業,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
承攬湟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星真愛大樓之外牆清洗及防護工程,謝文政
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
上開大樓施工,乘坐
吊籠自15樓處從事外牆塗覆作業時,不慎墜落至2 樓平台
死亡。
(二)謝文政父母已亡,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為其兄弟姊妹
(謝秋金於109年4月16日死亡,有女陳怡如)。
(三)被上訴人未為謝文政投保勞工保險。
(四)謝文政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資2,000元,於107年4月中至5
月中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五)謝文政因系爭職災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就此所應給付之職
災補償金額為1,620,000元。
(六)新光產險就謝文政死亡,已賠付保險金2,000,000 元,並
由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各受領400,000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
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
付,均
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
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
職災事故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給付之補償,並
非謝文政之遺產,而係得由遺屬個別請求,應屬可分之債
,對謝文政之所有
繼承人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則謝文政之全體繼承人中
縱有訴外人謝秋
金未共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再本件於原
審判決後,僅上訴人3 人提起上訴,然本件既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謝秋琴,均併
先敘明。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則為: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姐
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謝文政因系
爭職災事故死亡,而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喪葬費180,000 元(36,000元
5 個月=180,000 元)、死亡補償1,440,000 元(36,
000 元×40個月=1,440,000 元),合計1,620,000 元乙
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謝文政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
亦均亡故,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1,62
0,000 元,應由謝文政之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與謝秋金、謝
秋琴5 人共同受領,
堪以認定。是上訴人逕請求給付1,62
0,000 元
自屬無據。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由雇主負
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
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
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
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
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
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經營期間均有向新光產
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自行繳納保險費,而上訴人及謝
秋金、謝秋琴等5 人於系爭職災事故後業已具領2,000,00
0 元之保險金(每人400,000 元),應予抵充等語,並以
新光產險團體商業保險批單、保險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05 至119 頁、第17
1 至203 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已受領上開保險金,
惟另主張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謝文政自費繳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
云云。
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產險
投保企業保鑣(甲型)專案,投保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
至107年8月18日止,而謝文政部分係分別於106年11月7日
加保、107 年2 月26日退保、107 年5 月2 日加保及107
年7 月1 1 日退保
等情,分別有保險批單、批單說明內容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5 至107 頁)及要保書、批改申請
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
可證,則依上
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
5 月2 日,以謝文政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應可認定。
2.上訴人固以當初謝佑歆叮囑謝文政務必投保意外險,並於
107 年4 月30日交付3,000 元予謝文政以支付保險費,謝
文政則於翌日交還1,200 元,足見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係謝
文政自費投保云云。然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投保之前開團
體傷害保險,保費為22,100元,係於106 年8 月30日由被
上訴人以網路信用卡繳費完畢乙節,此有付款紀錄在卷
可
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9 頁)。又核以上訴人所提之謝
文政團險批單明細(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1 頁),謝文政
於107 年5 月2 日至8 月18日期間之保費雖為654 元,然
被上訴人如同時有其他員工退保,於未變動被保險人數之
情形下,本無須再補繳保費,且此金額與上訴人謝佑歆
所
稱交付謝文政之1,800 元亦不相符,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654 元保費之繳納證明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上開批單記載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3 條始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
堪認被上訴人
所辯係其為謝文政投保並繳納保費,確為真實可信。且縱
謝佑歆曾交付謝文政1,800 元,惟謝文政收受後如何使用
則屬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謝佑歆所交付之1,800 元可能
挪作謝文政日後各期保費云云,實屬無稽,委無足採。是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保費乙節,
迄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
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即以謝文政為被
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
等5 人於系爭職災事故後具領保險金2,000,000 元,則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抵充其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1,620,000 元,
經扣除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已受領之團體傷害保險金
2,000,000 元後,已無剩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災補償金1,62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20,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