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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沈春輝 被 上訴 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1年4 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於109 年1 月17日依規定1 個月前提出退休申請, 而於109 年2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總計工作37年10個月3 天,合計被上訴人應給與退休金標準為43.5個基數。上訴人 退休前6 個月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518,428 元,合 計應領退休金為3,839,333 元,然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109 年2 月薪資明細所列應發69,85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列 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而僅於109 年4 月8 日給付上訴人 退休金3,244 ,197元,短差595,136 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95,136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折算109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30 天的替代款項63,459元部分,其中「20.958天」的替代款項 「44,332元」優於法令額外給與,要與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畢特休折算工資無涉,自不得再作為平 均工資計算範疇進而墊高退休金;而其餘「9.041 天」未休 畢折算款項「19,127元」,與108 年度特別休假遞延至109 年仍未休畢之3 天折算款項「6,396 元」,二者均屬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畢特休日數折算 替代款項,不具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且屬離職 後所得常態工作情形下取得,不得作為勞基法第2 條第 4 款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將該部分金額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13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1年4 月21日到職,109 年1 月17日申請於109 年2 月23日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工作年資37年10個 月3 天。因99年6 月1 日轉為新制。勞基法實施前為5 個 基數(71年4 月21日至73年7 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為 38.5個基數(73年8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合計退休 金為43.5個基數。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起,就109年度特別休假時數共計240小 時(30日),保留108年度特別休假168小時(21日)。 (三)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3日退休止,使用18日 特別休假,係屬108年度遞延之特別休假。 (四)上訴人109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中,「其他應發69,855」係 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中108 年度為3 天,數額6,396 元(每日2,132 元)、109 年度30天,數額63,459元(每 日2,115.3 元)。 (五)被上訴人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發固定獎金56,460元 ,應均分至各月,每月9,410元。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244,197元 。 (七)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期間108年8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 (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3日退休止,使用18日 特別休假,係屬108年度遞延之特別休假,據此,108年度 特別休假日剩餘3日。 (九)如認109年度預給優惠比例計算30日應全部納入退休金平 均工資時,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為595,136元。 (十)106年、107年特別休假上訴人未領不休假獎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109年2月薪資明細所列應發69,855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 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 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 ,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 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首認定。 2.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且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 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之工作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 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內而定,此分別經勞動 部106 年7 月12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476號、107 年4 月11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 係於71年4 月21日到職,其每年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 應為4 月20日,故上訴人於退休時所餘之108 年度特別休 假3 日,應係其前一年之特別休假計算至108 年4 月20日 而來,該部分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既為108 年4 月20 日,並非在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前6 個月 之內,本無從計入平均工資。至上訴人109 年度尚餘之30 日特別休假部分,其計算終結之時點則應為109 年4 月20 日,而上訴人已提前於109 年2 月23日退休,故亦非在退 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前6 個月內之期間,而無從計 入平均工資,應屬明確。 3.況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 養身心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 資而據以多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金額,故僅得認係補償勞 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 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 逐年相同,此由上訴人於106 、107 年度並不具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亦可徵之,故顯然不具經常性,而非屬勞基法所 規定工資,均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於退休時因尚未休 完108 、109 年度特別休假3 日、30日,雖經被上訴人折 算為工資6,396 元、63,459元給付予上訴人後,然既非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且其特休假計算終結時點並 不在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前6 個月期間,自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差額595,136元? 上訴人109 年2 月薪資明細所列應發69,855元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既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補發列入後之退休金差額595,136 元及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將108 、109 年度尚餘之特休未休工 資計入平均工資而請求補發退休金595,136 元,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