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許江海
訴訟
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
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
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追加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
駁回。
追加被告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
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
,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自民國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暉華廈管
理委員會,擔任該大樓管理員,於受僱期間領得月薪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未為其提撥6 %勞工退休金,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5 款、第4 、6 項、第84條之
2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291,32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撥141,042 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57-75 頁),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聯揚公司,而
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與聯揚公
司間簽立合約將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包括管理員之聘僱事宜
)全委由聯揚公司處理,則上訴人之雇主即為聯揚公司,為
免被上訴人與聯揚公司相互推諉雇主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
),且基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提撥
上開金額,
備位聲明則請
求追加被告給付及提撥上開金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57-59 頁
)。
惟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聯揚公司為被告,且聯揚公司於
110 年5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73-298 頁)表示不同意
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追加
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上訴人為追加,將損及
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
顯有
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
追加之訴,
難認合法,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