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許江海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 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追加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 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自民國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暉華廈管 理委員會,擔任該大樓管理員,於受僱期間領得月薪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未為其提撥6 %勞工退休金,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5 款、第4 、6 項、第84條之 2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291,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撥141,042 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57-75 頁),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係受僱於聯揚公司,而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與聯揚公 司間簽立合約將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包括管理員之聘僱事宜 )全委由聯揚公司處理,則上訴人之雇主即為聯揚公司,為 免被上訴人與聯揚公司相互推諉雇主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 ),且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提撥上開金額,備位聲明則請 求追加被告給付及提撥上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7-59 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聯揚公司為被告,且聯揚公司於 110 年5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73-298 頁)表示不同意 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追加 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如准上訴人為追加,將損及 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顯有 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