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江佳華
再 審
被 告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祥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審原
告以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取得新證物為由,於109 年1
月22日對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節,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7頁),核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每日工時超過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8 小時之延長
工時情形,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均已於
兩造所約定勞動契
約內含於再審原告之薪資結構內,再審原告自應受
拘束,再
審被告
抗辯兩造就薪資金額,係包含給付再審原告之全部加
班費乙節達成
合意,應為可採等語。
惟再審原告於108 年12
月25日由再審被告他櫃前營業員處,取得再審被告之函文影
本,包括營業人員加班補休辦法、專櫃人員出勤規定修改及
加費申請辦法(下稱
系爭函文),證明再審被告本即有加班
費申請制度及加班費計算方式存在,足認再審原告請求加班
費有理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原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955,724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其由再審被告他櫃前營業員處取得系爭函
文,證明再審被告本即有加班費申請制度及加班費計算方式
存在,足認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自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等
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
佐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惟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
98年3 月12日、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1 日及105 年
12月28日,顯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已存在,系爭函文受文單
位則為再審被告公司之專櫃人員,內容則涉及營業人員加班
補休、出勤規則、加班申請辦法之規定,攸關再審原告權益
,
難認再審原告諉為不知,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於前
訴訟程序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然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認
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再審被告原應給
付再審原告955,724 元本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