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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琇云 相 對 人 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慧 相 對 人 陳漢宗       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 追加相對人 翁溳彬 相 對 人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藏和公司)、陳漢宗、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下稱 允立企業行)、蔡志成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 主,應對第三人柯柄宏之死亡結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其等聲請假扣押。於本院以翁溳彬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其為相對人,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 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有無違反對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之管理、監督、指揮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柯柄宏(民國107 年9 月25日死亡 )之母。緣藏和公司與允立企業行訂有承攬合約,由允立企 業行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營 造物B 棟2 樓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藏和公司並派 陳漢宗擔任工地主任,追加相對人翁溳彬則為藏和公司之大 包。嗣允立企業行再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蔡志成, 蔡志成即自107 年9 月25日起僱請柯柄宏施作系爭工程泥作 高處牆面之粉刷。而相對人參與系爭工程營建業務之分區執 行,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未為柯柄宏辦理 勞工保險,及提供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 柯柄宏爬上逾2 公尺之高牆進行粉刷時,復未要求其確實配 戴安全帽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亦未設置當之施工架 、護欄,致柯柄宏於受僱當日即自高空跌落地面,身受腦髓 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相對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相對人今拒不賠償,亦不願調解,且藏和公司已開 始銷售建案及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顯為脫產之舉,如非即 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 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聲請,顯有違誤 ,依法提起抗告,並追加翁溳彬為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 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業據 抗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2月1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22 62000 號函檢附柯柄宏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2 9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卷證核閱屬實,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對藏和 公司、陳漢宗、允立企業行、蔡志成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惟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翁溳彬與系爭工程之關係,逕以翁溳彬 為藏和公司之大包,主張其應就柯柄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難認就此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調解、賠償,及藏和公司已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並開始銷售 建案,顯為脫產之舉等語,為假扣押之原因,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採信。況相對人拒絕調解或賠償, 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 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至藏和公 司於建案完工後銷售,原為其所營事業,此參見公司登記資 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另其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亦 為依承攬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不得逕認藏和公司此舉為 脫產行為。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對翁溳彬 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按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