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琇云
相 對 人 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慧
相 對 人 陳漢宗
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
追加相對人 翁溳彬
相 對 人 蔡志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為
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藏和公司)、陳漢宗、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下稱
允立企業行)、蔡志成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所稱之雇
主,應對
第三人柯柄宏之死亡結果,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其等聲請假扣押。
嗣於本院以翁溳彬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其為相對人,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
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有無違反對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之管理、監督、指揮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
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柯柄宏(民國107 年9 月25日死亡
)之母。緣藏和公司與允立企業行訂有
承攬合約,由允立企
業行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營
造物B 棟2 樓之營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藏和公司並派
陳漢宗擔任工地主任,追加相對人翁溳彬則為藏和公司之大
包。嗣允立企業行再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蔡志成,
蔡志成即自107 年9 月25日起僱請柯柄宏施作系爭工程泥作
高處牆面之粉刷。而相對人參與系爭工程營建業務之分區執
行,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
詎未為柯柄宏辦理
勞工保險,及提供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
柯柄宏爬上逾2 公尺之高牆進行粉刷時,復未要求其確實配
戴安全帽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亦未設置
適當之施工架
、護欄,致柯柄宏於受僱當日即自高空跌落地面,身受腦髓
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相對人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
惟相對人
迄今拒不賠償,亦不願調解,且藏和公司已開
始銷售建案及給付蔡志成承攬
報酬,顯為脫產之舉,如非即
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
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
,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追加翁溳彬為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
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
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
業據
抗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2月1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22
62000 號函檢附柯柄宏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2
9 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卷證核閱屬實,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對藏和
公司、陳漢宗、允立企業行、蔡志成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惟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翁溳彬與系爭工程之關係,逕以翁溳彬
為藏和公司之大包,主張其應就柯柄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
難認就此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調解、賠償,及藏和公司已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並開始銷售
建案,顯為脫產之舉等語,為假扣押之原因,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採信。況相對人拒絕調解或賠償,
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
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至藏和公
司於建案完工後銷售,原為其所營事業,此參見公司登記資
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另其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亦
為依
承攬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不得逕認藏和公司此舉為
脫產行為。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對翁溳彬
請求之原因,
暨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按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
本
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