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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珍文 相 對 人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廷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救字第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範圍,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 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 有關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本案共同被告阜源有限公司承包抗告 人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工作場所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 號等連楝房屋12間之位置,在工程興建期間, 據抗告人雇用之監工表示,並無相對人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之紀錄,原裁定將抗告人列入本案訴訟之相對人, 係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阜源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97號受 理(下稱本案),有影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查,抗告人主 張阜源有限公司固承包抗告人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而工作 場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等連棟房屋 12間之位置,然相對人並未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 情事,故無勞基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屬本案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係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審酌相 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無涉,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