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黃珍文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俊廷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
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
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不服
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亦未據再抗告
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