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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珍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 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不服 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亦未據再抗告 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