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黃珍文
相 對 人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本院109 年度勞抗
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
抗告人
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
委任狀,亦有本院
收狀及收費查詢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