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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璟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珍文 相 對 人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本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本院109 年度勞抗 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9 月1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 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亦有本院 收狀及收費查詢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