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愛
代 理 人 許兆濓
律師
相 對 人 董忠瑋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重
勞字第6 號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已領取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768,000 元(下稱
系爭失能給付),及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22,982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故
相對人顯
非無資金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原審准予訴訟救助
顯
有錯誤。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等(下稱系爭
本
案),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系爭本
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獲准等節
,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案件概述
單、審查詢問表等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4頁)。
又相對人雖確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及系爭理賠金,有卷附
言
詞辯論筆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
惟經本院檢附
上揭資料,請法扶高雄分會斟酌
重新評估是否應准予法律扶助,由該會重新審查後,該會認
相對人已於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後之同年10月間支付購買義肢
費用60萬元,另系爭理賠金則係一次性保險給付,依該會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規定,可依受扶助人餘命攤提計
入其每月收入,經審酌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
等情,有該會
109 年12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
暨變動
審查表(維持原扶助決定)及審查詢問表等卷佐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7頁)。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既經法扶高雄分會
審查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依
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
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依其主張之理
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
非無理由。是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