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 相 對 人 董忠瑋 上列當事人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重 勞字第6 號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已領取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768,000 元(下稱系爭失能給付),及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22,982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故 相對人顯無資金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顯 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等(下稱系爭本 案),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系爭本 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獲准等節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案件概述 單、審查詢問表等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4頁)。 又相對人雖確已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及系爭理賠金,有卷附言 詞辯論筆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經本院檢附上揭資料,請法扶高雄分會斟酌 重新評估是否應准予法律扶助,由該會重新審查後,該會認 相對人已於領取系爭失能給付後之同年10月間支付購買義肢 費用60萬元,另系爭理賠金則係一次性保險給付,依該會無 資力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項規定,可依受扶助人餘命攤提計 入其每月收入,經審酌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等情,有該會 109 年12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變動 審查表(維持原扶助決定)及審查詢問表等卷佐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7頁)。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既經法扶高雄分會 審查後仍維持原扶助決定,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確已 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依其主張之理 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 非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