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松政
謝佑歆
張堂楚
相 對 人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和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5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堂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主張:伊無資力支出
上訴之
裁判費,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業據
其提出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
釋明;又聲請人張堂楚就本件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提起
上訴,綜觀其主張之理由及事證,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張堂楚
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所明定。
經
查,聲請人謝松政、謝佑歆就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
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救字第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案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
,原審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審之本院,其2 人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55號)時,再行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張堂楚之聲請有理由,謝松政、謝佑
歆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