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伍隆榮
訴訟
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顏玉英前於民國
93年6月4日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地上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107年12月25日因地上權
期間屆
滿,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詎上訴人自十多年前開始,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無門牌之農舍(下稱B建物)並種植龍鬚菜、菠菜及水果
等農作物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B部
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除農作物及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
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乘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年息8%計算
不當得利;又因
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5年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
25日前係侵害林顏玉英及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於107年12月2
5日後則係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繼承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5,
223元(含自10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8,139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計37,08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8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移除,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2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8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共同
被告張致遠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即已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林
春下簽立協議書,以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價款係由林顏玉英收受,林顏玉英事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基於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
人為林顏玉英之
繼承人,當應繼受該
債權債務之
拘束,況從
林顏玉英於93年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迄至103年過世
為止,對於上訴人長期占有近25年之久均未有任何
異議或催
討之事實以觀,更可推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收益。又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住民保留地,地點偏僻,被上訴人
主張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若認上訴人無權占用,則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及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7611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為1/4。
⒉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
皮工寮(B建物)及種植龍鬚菜。
⒊若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1,294平方公尺,其自103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占用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4%,並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4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
7611元【計算式:《24元×21,294×4%×(1+284/3 65)÷
4》+《27元×21,294×4%×(3+81 /365)÷4》≒27,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8年3月23日起則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79元【計算式:27×21,294×4%÷12÷4
≒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
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顏玉英繼承取得地上權
,
嗣於107年3月7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該地上
權期間屆滿後,再取得所有權,現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鐵皮工寮及種植龍鬚菜
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審原訴卷第78
至90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
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可稽(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
乃基於協議書之約
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其已於84年間與林春下簽訂協議書,並交付25
萬元予林顏玉英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
云云,
固據提出協議書,並舉證人杜謝秀娥為證(審原訴卷第126
至128頁,原審卷第201至2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
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或出租,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上訴人主張協議書
簽立之時點,則規定為: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
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核其規定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
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於上訴人
所稱簽訂協議書之時點
即84年間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審原訴卷第82頁附之地籍
異動索引),立協議書之林春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或所有權人(審原訴卷第82頁),訴外人林春吉即林顏
玉英之夫係於92年5月28日登記取得他項權利即地上權,嗣
林顏玉英、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4日、107年3月7日先後
因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於107年12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
滿,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業如前述,是林春吉或
林春下或林顏玉英,於上訴人所稱簽訂協議書之84年間,依
法僅可能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等,並無所有權可轉讓。且縱
認協議書為真正,然上訴人依法並非得為繼承林春吉、林春
下或林顏玉英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依上開規定,無論林春吉、林春下或林顏玉英均不
得轉讓上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予上訴人。再者,協議書
約定:由林春下名義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日後系爭土地可以
辦理過戶登記之時,林春下無條件,絕無異議,不另取任何
費用並提供有關過戶必要證明文條與蓋章,會同上訴人辦理
一切移轉登記之手續,過戶費用與登記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等
內容(審原訴卷第126頁),揆其約定,並無日後辦理「過
戶前」,即移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無從基此協議書
主張有合法占用權源。縱令當時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辦理過
戶前得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約定即屬違反當時管理辦法第
15條(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
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強制或
禁止
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執協
議書之內容據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農作物及B
部分建物後,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803號
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及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法律問題見解,據為抗辯違反管理辦法
第15條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僅在限制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不在限制之內
,原住民間仍得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與他人訂定債權契約
。
惟上訴人所援引之
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原
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或出租,或以
借名登記
方式所為之
買賣契約,是否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即原住民取得
保留地所有權後雖可移轉所有權,然移轉對象應以原住民為
限,若移轉之承受人雖為原住民,但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時,是否符合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之問題,此顯與本件上訴
人於84年5月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非
屬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情形,而依當時應
適
用84年3月22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依此足
認,在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該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僅得於繼
承或贈與特定之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
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其餘均不得轉讓或出租。可見,本件
乃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文禁止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前,不得任意轉讓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而無契約自由原則適用之餘地。
縱使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就前開法律問題之見解
肯認借名登記
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有效,亦與本件個案事實迥然不同,
而無從比附援用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故上訴人執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據為抗辯其基於協議書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
價8%;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依法定地價,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5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元,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
每平方公尺92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
價資料可參(審原訴卷第78頁、第90頁),可見系爭土地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坐落高雄市桃源區,地處
○○○區○○○○路可到達,但尚無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不便,尤以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每
平公尺92元,
堪認系爭土地價值非高,兼衡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種植龍鬚菜及建有鐵皮工寮等可獲致利益等情,故認原
審以申報地價年息4%據為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繼
承取得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為1/4,此有前揭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參(審原訴卷第78至8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繼承關係取得上訴人於林顏玉英在世期間(103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3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1/4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按此1/4比例為請求,兩造
復於本
院均同意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卷第81頁),即
上訴人自103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之日)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7611元
,另自108年3月23日起,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7
9元(計算式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移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農作物,並拆
除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萬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審原訴卷第68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