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劉曾良仁
曾昌宏
曾昌連
曾昌能
曾冠元
曾映瑋
曾宜聖
曾維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昌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 年7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曾美德於民國88年1 月3 日所立
遺囑
(下稱
系爭遺囑),將曾美德所遺附表一之8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侵害上訴人壬○○○、丁○○、己○○、庚○○、甲○○、
辛○○(下稱辛○○6 人)對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又上訴
人丙○○、戊○○固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
對曾美德遺產之繼承權,
惟仍得與壬○○○、丁○○(丙○
○、戊○○、壬○○○、丁○○下合稱丁○○4 人)繼承訴
外人曾陳松蘭(90年2 月20日死亡)得繼承曾美德遺產之特
留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聲明
:㈠確認辛○○6 人就系爭土地之
扣減權存在。㈡確認曾陳
松蘭之
繼承人即丁○○4 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嗣針對前開㈠、㈡聲明於本院變更為:
㈠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㈡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民
法第179 條為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變更、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針對曾美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按特留
分比例分配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
方法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故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而
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即原聲明㈠、㈡部分)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
後之新訴為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曾
陳松蘭、子女丁○○及被上訴人。惟曾美德於爭遺囑中表示
丙○○、戊○○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
正,及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下稱
前案),故丙○○、戊○○之應繼分依序分別由其等子女己
○○、庚○○及甲○○、辛○○
代位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
7 年4 月9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
,已侵害上訴人對曾美德遺產之特留分
等情。
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聲明: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㈡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㈢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松蘭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須權利人向義務人為表
示,惟辛○○6 人直至107 年5 月23日始以調解
聲請之通知
,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距
本件繼承開始時即88年11月24
日已超過10年,其等之扣減權均逾除斥
期間而消滅。再者,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不得僅針對
特定遺產為之,且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扣減權人亦不得主張按特留分比例取得各
個具體遺產,故上訴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
兩造就
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為前開「壹、程序事項」所述訴之
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部分除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遺囑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辛○○6 人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㈣丁○○4 人及被上訴人就曾陳
松蘭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 頁):
㈠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曾陳松蘭,
及子女壬○○○、丙○○、戊○○、丁○○、乙○○,應繼
分比例各1/6 、特留分為1/12。
㈡曾美德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
不動產,全部交由乙○○
繼承。系爭遺囑經前案
確定判決確認為真正。
㈢前案判決認定,丙○○、戊○○對曾美德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曾美德於系爭遺囑
中表示:「不肖子丙○○、戊○○…均有不孝忤逆事實,有
辱門風敗壞祖德,因此不得繼承本人任何產業」,故判決確
認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丙○○、戊○
○自系爭遺囑成立時(即88年1 月3 日)喪失對曾美德之繼
承權。
㈣丙○○、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庚○○及甲○○
、辛○○,依民法1140條規定,於曾美德死亡時,代位繼承
丙○○、戊○○之應繼分。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
斥期間是否已經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
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
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
第12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
55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如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扣減權行使後,繼承人就其特留
分仍應針對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而不得針對特定遺產為之。
又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
,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
人不得享有,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
減權,性質上即與
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俾保護
交易安全,故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
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另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
抗辯辛○○6 人直至107 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
時,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距繼承開始時即88年11月24日已
超過10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7、120 頁
)等語,並提出調解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
惟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107 年4 月9 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其等之特留分始受侵害,故計
算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同年9 月14日,尚未逾2 年除斥期
間。況其等於前案訴訟中,及於93年10月1 日分配屬曾美德
遺產之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股權時,
即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彼時距88年11月24日繼承開始時起
,尚未逾10年,扣減權應未消滅
云云。
2.
經查,系爭遺囑記載「. . . 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
部交由乙○○繼承. . . 」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39頁),係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該分割
方法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於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
定,在曾美德88年11月24日死亡而發生效力時,已侵害被上
訴人以外之曾美德其餘繼承人(下稱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餘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於系
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與侵害其
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分屬二事,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係直
至被上訴人107 年4 月9 日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
所有時,始受侵害(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第108 頁
)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據此,
即無從以遺產中個別之特定標的物物權是否移轉,起算特留
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況兩造對於其餘繼承人在知悉曾美德
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後,已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並主張其已於前案訴訟中及93年10月
1 日行使扣減權),倘認侵害特留分之事實直至107 年4 月
9 日始發生,而起算除斥期間,無異造成其餘繼承人在特留
分侵害事實發生「前」,已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除斥期
間卻尚未起算,致除斥期間之起算竟晚於權利成立之不合理
情形,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云云,
要屬無據。又前案係91年6
月27日確定乙節,有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3-164 頁)
可參,是其餘繼承人於是時即已確知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亦
堪認定。
3.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前案及93年10月1 日分配美德公
司股權時,均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106 頁)云
云。並提出前案
起訴狀、股權遺產分配說明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117 頁)。惟前案爭執內容係被上
訴人以曾陳松蘭、壬○○○、丙○○、戊○○、丁○○為
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暨確認丙○○、戊○○
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併請求分割曾美德遺產之美德公
司股權乙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9-164
頁)。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固記載「. . . 曾美德八十
八年一月三日遺囑,雖表示要將全部遺產交由乙○○繼承,
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保留被告丁○○、
壬○○○、曾陳松蘭之特留分. . . 」(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等語,然特留分之扣減,應由扣減權利人向扣減義務人行
使,被上訴人既為扣減義務人,其於前案起訴狀所為之前開
表示,自
難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又曾陳松蘭、壬○○
○、丙○○、戊○○、丁○○於前案中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
正,當無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等特留分,
而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前
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以93年10
月1 日分配屬曾美德遺產之美德公司股權時,曾陳松蘭、壬
○○○、丁○○各受分配5,000 股之分配結果,即係按其等
之特留分比例計算(曾美德遺留4 萬股,不計入丙○○、戊
○○之繼承權,則曾陳松蘭、壬○○○、丁○○之特留分為
1/8 ,各得受分配5,000 股《4 萬股×1/8 =5,000 股》)
,足見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採股權分配計
算方式,未計入丙○○、戊○○之直系血親(即己○○、庚
○○、甲○○、辛○○)代位繼承後所得主張之特留分,致
計算結果曾陳松蘭、壬○○○、丁○○之特留分1/8 ,與其
等依法得享之特留分比例1/12,已有出入,已難僅憑該分配
結果,得知係按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並已向被上訴人
行使扣減權。況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前開股權分配,參以上訴
人
自承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前開分配係按繼承人特留分比
例計算,亦未曾將股權分配說明書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05 頁),據此,益不得以上訴人私自分配曾美德所遺
股權之結果,逕認為已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至上訴人另
主張:曾陳松蘭之遺產,有將按其特留分1/8 計算後之系爭
土地列入,可見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66
-67 頁)云云,並提出曾陳松蘭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1頁)。惟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丙○○等業於90年6 月7 日申報被繼承人曾陳松
蘭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 . .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以1/
8 比例計算後列入曾陳松蘭遺產,係丙○○自行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申報之結果,丙○○申報遺產之舉既非向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即難逕認其前開所為係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前案訴訟中,及於93年10月1 日
分配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股權,或於丙○○申報曾陳松蘭之
遺產時,曾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均屬無據。
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扣減權,
距特留分遭侵害時即88年11月24日,已超過10年,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
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是否有據?
按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
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6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於繼
承開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次,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自
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
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無據。況且行
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
,得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亦與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有違,
益徵其等之
請求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
為撤回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 │
├──┬─────────────────────────┤
│編號│ 土地坐落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
應有部分5/120)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8.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
│附表二 │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壬○○○ │ 1/12 │
├──┼────────┼───────────────┤
│ 2. │丁○○ │ 1/12 │
├──┼────────┼───────────────┤
│ 3. │己○○ │ 1/24 │
├──┼────────┼───────────────┤
│ 4. │庚○○ │ 1/24 │
├──┼────────┼───────────────┤
│ 5. │甲○○ │ 1/24 │
├──┼────────┼───────────────┤
│ 6. │辛○○ │ 1/24 │
└──┴────────┴───────────────┘
┌───────────────────────────┐
│附表三 │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壬○○○ │ 1/60 │
├──┼────────┼───────────────┤
│ 2. │丙○○ │ 1/60 │
├──┼────────┼───────────────┤
│ 3. │戊○○ │ 1/60 │
├──┼────────┼───────────────┤
│ 4. │丁○○ │ 1/60 │
├──┼────────┼───────────────┤
│ 5. │乙○○ │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