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介白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上 訴 人 韓煬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韓朝欽
訴訟代理人 韓阡尉
上 訴 人 韓美雲
韓美芳
韓美月
韓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 訴 人 韓曉菁
饒群英
被上訴人 韓崇立
上列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饒群英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因
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饒群英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爰聲請承當饒群
英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四第161-165 頁)。又上訴人韓煬亮、韓朝欽、韓美雲、
韓美芳、韓美月、韓淑貞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饒群英之訴訟
(本院卷二第2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饒群英承當訴訟,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