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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 訴 人 韓煬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韓朝欽 訴訟代理人 韓阡尉 上 訴 人 韓美雲       韓美芳       韓美月       韓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 訴 人 韓曉菁       饒群英 被上訴人  韓崇立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饒群英之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因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饒群英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聲請承當饒群 英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四第161-165 頁)。又上訴人韓煬亮、韓朝欽、韓美雲、 韓美芳、韓美月、韓淑貞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饒群英之訴訟 (本院卷二第2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饒群英承當訴訟,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