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瓊文
張瓊元
被
上訴人 張瓊夫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
前,各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
有;又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
是以兩造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
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
,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
訴訟人。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甲○○,
爰併列甲○○為視同
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
死亡宣告,
裁定其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死亡,其夫即被繼承
人張大邦,
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
上開被繼承人2 人(
下稱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應繼分各3 分之1 ,因上訴人
丙○○於父親張大邦喪事結束後,避不見面,無法
協議分割
遺產,爰依法請求判決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丙○○則以: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路○○○ 號13樓之房地(下稱光華三路房地),由被繼承人張
大邦全額出資購置,係被上訴人因分居而從張大邦受有之
贈
與,故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為應繼遺產,且因歸扣之
結果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顯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房地,應准予由丙○○、甲○○
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依同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本件被繼承人所
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房地,准予由丙
○○、甲○○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甲○○於本院則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死亡宣告,裁定其於99年4 月24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大邦,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
亡。本件被繼承人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 分之1 。
㈡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均無為
遺囑,兩造亦無分割遺產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名下所有光華三路房地,並
非被繼承人張大邦因乙○
○分居而贈與,不應列為應繼遺產而為
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
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
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1號著有判決可供
參照。但若被繼承人
因其他事由而為之贈與或處分、交付,不能與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既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
列舉
贈與之事由,自無
適用之餘地。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2日以747 萬元價金,向訴外人
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光華三路房地,價金內17萬元為
定金,133 萬元之頭期款先由張大邦開票支付,嗣被上訴人
再於96年6 月4 日匯入1,484,000 元至張大邦帳戶內以為償
還,餘款597 萬元則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而為給付;後光華三
路房地於96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再以己為
債務人、光華三路房地為
擔保
品,向臺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等情,有土地與建物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張大邦、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前鎮
中山分行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7-99 頁、第120
頁、第131 頁、第167-177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
義購買光華三路房地、以自己資金支付光華三路房地之頭期
款,丙○○主張光華三路房地價款全數由張大邦支出、用以
贈與被上訴人
云云,
並無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嗣於91年1 月26日結
婚,在登記為光華三路房地之
所有權人之前二日即96年6 月
21日登記
離婚,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57 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光華三路房地時年已30歲有
餘,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應具備立業購置房產之能力,且
當時其
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自無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之因由
。另從被上訴人形式上戶籍資料顯示,其自80年4 月間即將
戶籍自高雄市○鎮區○○○路○○○○ 號遷出並遷入高雄市○
○區○○路○○號,在其購買光華三路房地前後戶籍均未改變
,係在張大邦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後,方於106 年3 月7
日先遷徙戶籍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至107 年8
月31日再遷徙戶籍至光華三路房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
7 頁);而張大邦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
,於87年10月間遷出並遷入高雄市○鎮區○○○路○○○ 號(
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大邦於80年4 月
起即未設籍於同一地址,被上訴人於96年購買光華三路房地
當時並無再為分居之情形,光華三路房地當非張大邦因被上
訴人分居而贈與者。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特種贈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取得光華三路房地,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歸扣之要件,是以光華三路房地之價額不應歸扣計入張大邦
之遺產範圍,丙○○主張因歸扣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
額顯已超過其應繼分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故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光華三路
房地,應准予由丙○○、甲○○依各2 分之1 比例分得云云
,均無理由。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3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得,原審判決依該附表「分割方案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1 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光華三路房地不應計入張大邦遺產範圍歸扣,故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
人張陳惠珊經原法院死亡宣告,裁定其於99年4 月24日死亡
,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大邦嗣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兩造
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 分之1 ,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
表以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 頁、第20
3-205 頁),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均屬不同幣別存款或禮儀契約之債權,如依原審判
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位所示分割方案,衡以起訴時匯率
計算後,被上訴人約可分得價值1,441,620 元之遺產,上訴
人各可分得價值1,464,877 元之遺產(計算式如附表),尚
大致符合兩造應繼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應屬適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比例分
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
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案欄位分割之價值,元以下四捨
五入):
┌─────┬───────────────────────┐
│被上訴人 │445,208 元+8.79 元澳幣×21.44+17.74 元南非幣×│
│ │2.15+7,147元美金×31.045+127,970元+15,672.28元│
│ │美金×31.045+9,791元+15萬元≒1,441,620元 │
├─────┼───────────────────────┤
│上訴人二人│94,371.22元美金×31.045÷2≒1,464,877元 │
│各計 │ │
├─────┴───────────────────────┤
│註:被上訴人108 年9 月16日起訴時即期匯率,美金1 元為31.045│
│ 元;澳幣1元為21.44元;南非幣1元為2.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