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將「張雄○○
○區○○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付上
訴人
承攬,
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兩造約定
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未含
營業稅),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並應於驗
收完成7 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7 日
開工,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
照,其後施作二次工程部分,亦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然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驗收,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意以不辦理驗收之方
式阻止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659 萬元(含
營業稅,以下皆加計營業稅),因變更設計減帳1,702,889
元,另追加3,149,598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76 萬元
,尚餘工程尾款6,276,709 元(下稱系爭尾款),加上蘇迪
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6,365,
481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365,4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104 年2 月間將所承攬建造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6 月14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之利
息,足見上訴人認為在104 年5 月1 日之7 日前或更早就已
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請
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早已成就,上訴人
迄至108 年5 月1 日
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又上訴人工程施作遲延給付,且施作有諸多瑕疵,被上
訴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賠償及給付
違約金,金額已超過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27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蘇
迪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
反訴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並
簽立系爭合約,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1,580 萬元(未含營業
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
並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工程尾款。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
二次施工部分。
㈢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遲未驗收,遂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上訴人驗收。
㈣系爭合約第14條所指「驗收完成」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之條件。
㈤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主張自104 年5 月1 日起算利息。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176萬元。
㈦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上訴人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明:「1.甲方(即被
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
序,如甲方驗收發現工程品質與規定不符或未按甲方要求之
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
。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
異議。2.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
付乙方工程尾款。」等語(審訴卷第21頁),
堪認系爭工程
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自系爭
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次查,系爭合約雖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
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承
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又按關於承攬契約之各
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
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
之
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
,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也少有實益,是本
件關於驗收完成之解釋,亦應本於此一精神為認定。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上訴人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其遂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仍未辦理,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自
斯時起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8 日寄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載明:經
勘驗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瑕疵,
且有偷工減料情事,諸如防火外牆漏水、隔間牆厚度不足
、防火門擅自改為一般木門、屋突擅改以磚牆施作,樓梯
踏步粉光、內牆石英磚、外牆磁磚、外牆亮面水泥漆、水
泥粉刷、雨水池內防水處理、水池不鏽鋼爬梯未施作等之
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1至75頁),綜觀
該存證信函已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何、何部分漏未
施作或有未依圖面施作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已
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否則豈能逐一盧列上述須修繕、補
施作工項;另
參酌上訴人106 年6 月14日106 高笙字第17
3 號函文說明欄三記載:兩造及建築師曾於106 年3 月初
會同開會討論後續接管使用後有缺失產生如何修繕,而上
訴人檢討後已於106 年3 月20日提送相關修繕處理等說明
資料,惟未得到被上訴人回應等語(原審卷第37頁),亦
可認兩造至遲於106 年3 月初,即會同建築師就系爭工程
為驗收,所以上訴人才能依驗收狀況提出修繕處理說明資
料予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前,被上訴人未曾就
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107 年12月
3 日存證信函辦理,始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驗收完
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委無足採。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早
於104 年9 月8 日前,即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中,仍
表示系爭工程還沒完成複驗,可見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
7 日仍未完成驗收云云。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
有從速驗收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明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日內即應辦理驗收程序,足認兩造
確有被上訴人應儘早完成驗收之
合意。至系爭合約第14條
第1 項後段固約定驗收後發現工程瑕疵時,上訴人應於兩
造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
,被上訴人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等
語,然此僅為驗收完成後之瑕疵修補及如未完成修補,後
續如何處理之約定,
非謂須待修繕完成,驗收始完成,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106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默
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
云。惟遍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145 至193 頁),
僅係重申上訴人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因未施作而扣款10
0 多萬元,並附具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相片,自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默示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同不足為採。
⒋末者,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9 月8 日前,既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4條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
7 日內即應支付工程尾款,堪認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上訴人雖多次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然均未提起訴訟,自不發生
中斷時效進行之
效果,參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承認債權之情事,
則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卷
第9 頁上訴人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戳章),顯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
表示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