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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訴人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將「張雄○○ ○區○○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上 訴人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兩造約定 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未含營業稅),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並應於驗 收完成7 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7 日 開工,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 照,其後施作二次工程部分,亦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然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驗收,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意以不辦理驗收之方 式阻止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659 萬元(含 營業稅,以下皆加計營業稅),因變更設計減帳1,702,889 元,另追加3,149,598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76 萬元 ,尚餘工程尾款6,276,709 元(下稱系爭尾款),加上蘇迪 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6,365, 481 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36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104 年2 月間將所承攬建造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6 月14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之利 息,足見上訴人認為在104 年5 月1 日之7 日前或更早就已 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請 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早已成就,上訴人至108 年5 月1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又上訴人工程施作遲延給付,且施作有諸多瑕疵,被上 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及給付違約金,金額已超過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27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蘇 迪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並 簽立系爭合約,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1,580 萬元(未含營業 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 並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工程尾款。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 二次施工部分。 ㈢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遲未驗收,遂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上訴人驗收。 ㈣系爭合約第14條所指「驗收完成」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之條件。 ㈤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主張自104 年5 月1 日起算利息。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176萬元。 ㈦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上訴人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明:「1.甲方(即被 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 序,如甲方驗收發現工程品質與規定不符或未按甲方要求之 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 。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2.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 付乙方工程尾款。」等語(審訴卷第21頁),認系爭工程 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自系爭 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次查,系爭合約雖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 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又按關於承攬契約之各 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 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 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 ,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也少有實益,是本 件關於驗收完成之解釋,亦應本於此一精神為認定。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上訴人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其遂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仍未辦理,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8 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載明:經勘驗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瑕疵, 且有偷工減料情事,諸如防火外牆漏水、隔間牆厚度不足 、防火門擅自改為一般木門、屋突擅改以磚牆施作,樓梯 踏步粉光、內牆石英磚、外牆磁磚、外牆亮面水泥漆、水 泥粉刷、雨水池內防水處理、水池不鏽鋼爬梯未施作等之 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75頁),綜觀 該存證信函已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何、何部分漏未 施作或有未依圖面施作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函前已 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否則豈能逐一盧列上述須修繕、補 施作工項;另參酌上訴人106 年6 月14日106 高笙字第17 3 號函文說明欄三記載:兩造及建築師曾於106 年3 月初 會同開會討論後續接管使用後有缺失產生如何修繕,而上 訴人檢討後已於106 年3 月20日提送相關修繕處理等說明 資料,惟未得到被上訴人回應等語(原審卷第37頁),亦 可認兩造至遲於106 年3 月初,即會同建築師就系爭工程 為驗收,所以上訴人才能依驗收狀況提出修繕處理說明資 料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前,被上訴人未曾就 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107 年12月 3 日存證信函辦理,始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驗收完 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委無足採。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早 於104 年9 月8 日前,即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中,仍 表示系爭工程還沒完成複驗,可見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 7 日仍未完成驗收云云。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 有從速驗收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明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報請完工15日內即應辦理驗收程序,足認兩造 確有被上訴人應儘早完成驗收之合意。至系爭合約第14條 第1 項後段固約定驗收後發現工程瑕疵時,上訴人應於兩 造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 ,被上訴人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等 語,然此僅為驗收完成後之瑕疵修補及如未完成修補,後 續如何處理之約定,謂須待修繕完成,驗收始完成,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106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默 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 云。惟遍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145 至193 頁), 僅係重申上訴人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因未施作而扣款10 0 多萬元,並附具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相片,自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默示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同不足為採。 ⒋末者,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9 月8 日前,既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4條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 7 日內即應支付工程尾款,堪認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上訴人雖多次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然均未提起訴訟,自不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 效果,參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承認債權之情事, 則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卷 第9 頁上訴人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戳章),顯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 表示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