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
(下稱
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依約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
惟迄今尚有第3 、4 期部分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828,084 元、第5 期工程款755,871 元,及第
1 至4 期保留款1,052,089 元,合計2,636,044 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
等情。
爰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並已於
民國105 年6 月前完工,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
,並無積欠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書面,
並
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自不能證明尚得請求
工程款。其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惟其於系
爭工程完工近4 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且無以
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施工
偷工減料,致伊另支付679,500 元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
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致伊受有
1,930,400 元損害,共計受有2,981,420 元損害,亦得以之
抵銷系爭款項,上訴人亦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以實算方式計價,計價方式及工
作內容如工程報價單
所載。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8,185,316元。
㈢系爭飯店已於105 年6 月開幕,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於該
飯店開幕前已完工,兩造並已完成結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
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
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981,420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
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櫻花蝦金品大飯店105 年6 月
開幕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185,31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估
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105 年6 月20日登記之旅
館業登記證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建字卷第19-38 、71-101頁、原審卷第39-51 頁),
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
成之系爭工程,尚短付系爭款項,此由估驗請款單上記載暫
緩等詞可佐,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並為時
效抗辯(同上卷頁)。其次,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上開工程款、保留款之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契
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
效應為2 年。而本件縱如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
項,然
參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在系爭飯店於105
年6 月開幕前已完工,且已完成結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當時仍積欠系爭款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該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6 月開幕時起算,計算
至107 年6 月止,其2 年時效已屆滿而完成。則上訴人遲至
108 年4 月29日始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款項(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包含系爭款項,
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7頁上訴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收文章),
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執消滅時效以為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
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
之106 年5 、6 月份字軌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4,57
0 元發票(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下稱系爭發票),並
以之向國稅局報稅列為營業支出,且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
錫勳等人與上訴人核對系爭工程得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
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之請款,構成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
益
云云,固提出簽收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3 、147 頁、本
院卷第61頁),
暨請求傳訊李萬福、吳錫勳等人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向國稅局申報之情,並辯稱:
上訴人單方將請款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飯店櫃台
收受,並非即屬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款項債務並拋棄
時效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53、85、89、
94、95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有因被
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應屬誤會。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簽收單上,係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
記載內有系爭發票,已難
佐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
訴人;再者,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
申報系爭發票,經該局函覆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開立之
系爭發票申報
營業稅進項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發票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
,係承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且已拋棄時效利
益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
將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乙節,雖此有上
開簽收單
可稽,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萬福、吳錫勳核對系爭
款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並有以契約承認
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不能認
為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承認相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承
認積欠系爭款項之情,自難認真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李萬
福、吳錫勳等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據上,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
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
即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承攬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