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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櫻花蝦金品大飯店 (下稱系爭飯店)─輕質灌漿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依約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惟迄今尚有第3 、4 期部分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828,084 元、第5 期工程款755,871 元,及第 1 至4 期保留款1,052,089 元,合計2,636,044 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未獲給付,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做實算」,並已於 民國105 年6 月前完工,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 ,並無積欠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書面, 並非伊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求資料」,自不能證明尚得請求 工程款。其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惟其於系 爭工程完工近4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無以 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施工 偷工減料,致伊另支付679,500 元委由他人施作改善,且因 施工品質欠佳,有俗稱「膨空」之牆內空心瑕疵,致伊受有 1,930,400 元損害,共計受有2,981,420 元損害,亦得以之 抵銷系爭款項,上訴人亦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以實算方式計價,計價方式及工 作內容如工程報價單所載。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8,185,316元。 ㈢系爭飯店已於105 年6 月開幕,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於該 飯店開幕前已完工,兩造並已完成結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 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 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981,420 元,並為抵銷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以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櫻花蝦金品大飯店105 年6 月 開幕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185,31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估 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105 年6 月20日登記之旅 館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建字卷第19-38 、71-101頁、原審卷第39-51 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 成之系爭工程,尚短付系爭款項,此由估驗請款單上記載暫 緩等詞可佐,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並為時 效抗辯(同上卷頁)。其次,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上開工程款、保留款之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契 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應為2 年。而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 項,然參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在系爭飯店於105 年6 月開幕前已完工,且已完成結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當時仍積欠系爭款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該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5 年6 月開幕時起算,計算 至107 年6 月止,其2 年時效已屆滿而完成。則上訴人遲至 108 年4 月2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款項(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包含系爭款項, 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17頁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 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執消滅時效以為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5 月10日受領其開立 之106 年5 、6 月份字軌號碼NV00000000號、金額3,024,57 0 元發票(見花蓮地院建字卷第39頁,下稱系爭發票),並 以之向國稅局報稅列為營業支出,且指派訴外人李萬福、吳 錫勳等人與上訴人核對系爭工程得請款數量及金額,可認被 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之請款,構成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 益云云,固提出簽收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3 、147 頁、本 院卷第61頁),暨請求傳訊李萬福、吳錫勳等人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發票及向國稅局申報之情,並辯稱: 上訴人單方將請款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飯店櫃台 收受,並非即屬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款項債務並拋棄 時效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53、85、89、 94、95頁)。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有因被 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應屬誤會。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簽收單上,係記載「內容: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並未 記載內有系爭發票,已難佐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發票予被上 訴人;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 申報系爭發票,經該局函覆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開立之 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發票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 ,係承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可請領款項,且已拋棄時效利 益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於系爭款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 將請款資料交予系爭飯店櫃台人員蓋章簽收乙節,雖此有上 開簽收單可稽,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承認系爭款項並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則上訴人單方交付請款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或其後派員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萬福、吳錫勳核對系爭 款項事宜,均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並有以契約承認 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款項,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不能認 為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承認相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承 認積欠系爭款項之情,自難認真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李萬 福、吳錫勳等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據上,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 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