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振銘(原名:李正平)
訴訟
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德公司
)於民國105 年間
承攬訴外人恒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聚建設)坐○○○區○○段○○○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岡山建案工程)後,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由被上訴
人承作,伊則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模板工程代工(
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9,385,316 元(每坪實作工程款3,800 元,總
坪數2,469.82坪,3,800 元×2,469.82=9,385,316 元)。
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結構
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則以為達驗收合格而有修繕必
要,扣留總工程款1 成保留款938,531.6 元,加上其他扣款
40萬元,總計扣款1,338,531.6 元(於本院改主張總計扣款
1,247,246 元,見本院卷第121 、315 頁),僅退還伊工程
款116,864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
暨退
還地下室部分工程款153,426 元及泥作工程12萬元(於本院
更正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153,426 元、12萬元,見本院卷第
98、315 頁),尚積欠伊工程款898,241.6 元(1,338,531.
6 元-166,864 元-153,426 元-120,000 元=898,241.6
元)未為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24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
被告蔡順吉
連
帶給付部分,及原審請求逾89,8241 元部分﹝即0.6 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經業主恒聚建設
於107 年6 月底驗收完成。嗣上訴人向伊請領剩餘尾款及保
留款計1,364,110 元(含結構工程尾款427,032 元、尚未請
領保留款937,078 元)與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伊就先前因
上訴人施工不善,遭恒聚建設驗收不合格,且已通知上訴人
修繕未果部分,聯絡各廠商進行修繕施作,而上訴人無法支
付修繕工資,均由伊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各廠商修繕費用,則
依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另書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即得自
上
開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1,247,246 元,伊已於108 年1 月
30日退還所餘工程款116,864 元(1,364,110 元-1,247,246
元=116,864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
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其次,伊前已告知上訴人各項扣
款,且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下稱系爭付
款表)上備註說明,亦於第2 點至第5 點記載各扣款工項及
金額,而伊依約進行扣款後,已將所餘工程款116,864 元及
逾期保留款5 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98,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居德公司於105 年間向恒聚建設承攬岡山建案工程後,將其
中之模板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為居德公司下
包,上訴人則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均已完
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385,316 元。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請領8,021,207 元,並於108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所餘系爭工程之結構完成(保留)尾款
與保留款計1,364,110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41
4,110 元(包含結構完成尾款427,032 元,尚未請領保留款
937,078 元,逾期保留款5 萬元)。
㈣被上訴人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
抗辯
恒聚建設、居德公司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或上訴
人未支付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修復或代為償還代修補
如下各項費用共計1,247,246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上
開1,364,110 元時,
予以結算如系爭付款表上
所載,並對上
訴人為如下扣款:⒈建設公司代僱工工資253,246 元。⒉內
外部泥作補貼工資12萬元、⒊地下室泥作工資584,000 元。
⒋油漆工資142,500 元、⒌內部打石工資147,500 元。結算
金額為116,864 元後,給付上訴人共166,864 元(含退還逾
期保留款5 萬元予上訴人)結案。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結構完成款及保留款1,364,110
元時,經被上訴人扣除上開㈣之各項代修復、代償還等費用
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
收訖166,864 元。
惟上訴人僅同意被
上訴人就⒉泥作工程扣款12萬元,至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
費用,僅同意扣款153,426 元。
㈥系爭工程應施作地下室共三層樓,地下每層樓地板面積為72
6.77坪,上訴人施工坪數為278.61坪,約佔地下室總坪數38
.35%。如被上訴人進行地下室扣款,即按系爭工程佔岡山建
案工程中模板工程之比例折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地下
室瑕疵修補費用,得按5 分之2 比例進行扣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上開
施作瑕疵範圍及修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於保留款中,扣除
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償還代修補費用
,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領回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上訴人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及驗收
完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退還結構完成尾款與保留款
計1,364,110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恒聚建設驗收未合格,且通知修
繕未果後,恒聚建設、被上訴人即代僱工或聯絡廠商進行修
繕,並予扣款1,247,246 元等語置辯,且提出系爭付款表為
證,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抗辯扣款之事實,惟主張
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修繕瑕疵
云
云。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承:伊承攬系爭工程,有
瑕疵部分是地上層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表第2
點之(地上)內外部泥作工程之補貼工資12萬元進行扣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自認其
施作地上模板工程時,確有瑕疵,且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已代
付之瑕疵修補工資。其次,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看當時
地下室已經油漆完,只是有一些地方要修補,修補費用沒有
這麼高;伊經恒聚建設陳協理告知3 棟點工扣款38萬餘元,
對被上訴人扣款383,566 元,其中5 分之2 即153,642 元為
伊應負責部分,同意可扣款153,642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
、32頁、本院卷第98、99、193 頁),並提出恒聚建設對被
上訴人進行扣款383,566 元之單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
9 至114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扣款單
據明細,其上除記載地上整理費用外,並包括地下室B1F 之
複壁牆截水溝打石、樑側及樑底清水模凹凸不均勻油漆修補
,模板物料清運後地坪清潔、B2F 之樑陽角修補、B3-B2 樑
下倒角修補等修復事宜,足見上訴人當時施作之地下室模板
工程亦有瑕疵;佐以上訴人陳稱伊施作之模板工程如有瑕疵
,則會有被上訴人
所稱需要打掉重做,且涉及泥作、油漆、
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相互以觀,
堪認因上訴人施
作地下室之模板工程有瑕疵,始需進行泥作、油漆、打石等
修補工程。又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參酌證人鄭文功(時任
恒聚建設工務所所長)證述:「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把
樑底抹平,才有後續協調支出相關金額」,可知伊並無經通
知瑕疵而不修繕之情形,且從恒聚建設幫忙協調(地上)內
外部泥作瑕疵修補費用,暨告知伊修補費用為12萬元且經伊
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309 、335 頁)相互觀之
,
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當時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上層施作模板
有瑕疵外,地下室之模板工程亦有瑕疵,且須打掉重做,並
應支付泥作、油漆、打石等相關工項修補費用。再者,恒聚
建設既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衡情,亦可認應已通知模板承
包商即被上訴人,以便可與上訴人一同進行修繕,故被上訴
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儘速修繕,及修繕費用將自保留款扣款,
即屬情理內之判斷,
堪予認定。此
參諸上訴人透過恒聚建設
協調而同意被上訴人就支付地上內外泥作修復費用12萬元扣
款亦明。至於其餘修繕事宜在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代為修復或
償還代修補之費用(詳下述)後,未見上訴人參與修繕事宜
及支付費用,僅於本院表示同意分攤恒聚建設對被上訴人扣
款之5 分之2 即153,642 元,更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施作有瑕
疵且同意被上訴人扣款。故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工程無瑕疵,
或稱其施作地下室並無瑕疵,且未收受瑕疵修補之通知云云
,
核與其所述及卷證資料未符,尚難採信。
㈡上開施作瑕疵範圍及修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於保留款中,
扣除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償還代修補
費用,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甲方(即被
上訴人)為定作人,乙方(即上訴人)為承攬人,乙方須盡
民法承攬篇內承攬人應盡義務,並負民法第189 條所定承攬
人之法定責任。
具保結人(指上訴人)茲在本公司(指被上
訴人)承包之工程保證遵守下列規約:…㈤施工
期間若發現
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
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
其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具結人並保證
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均須負法律責任,
並將應領款項歸由本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責
,特具保結等語。為系爭契約第28條及第30條所約定。
2.查,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上記載具保
結書人為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如上訴人施工
無法達到標準,可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且一成保留款
(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可扣一成保留款為938,53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放
棄而供作補修之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
)。其次,參酌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不否認經
恒聚建設通知修繕,及恒聚建設協調被上訴人為其支付內外
泥作瑕疵修補費用進行扣款事宜,復無法證明鄭文功及其餘
證人證述就模板工程瑕疵所進行修繕及費用(詳下3 所述)
,係由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0條,及
上訴人簽立與保結條款內容相當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得就上訴人施工不善或瑕疵,另
覓包商施工,並以瑕疵修補費就一成保留款予以扣款等語,
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恒聚建設或被上訴人並未通知
伊修繕瑕疵,既與其於本院所述未盡一致,亦難採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
疵,恒聚建設、居德公司經催告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其償
還代修補費用,如系爭付款表所示,得就瑕疵修補費用計1,
247,246 元抗辯扣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7頁),惟上訴
人僅不爭執系爭付款表上第2 點之內外泥作工資12萬元,至
對於第3 至第5 點之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則僅同意
依其提出恒聚建設人員所交付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383,56
6 元單據明細,依比例扣款153,426 元(見本院卷第98、19
3 、315 頁)云云。本院審酌鄭文功於原審證述:兩造之前
施作恒聚建設之模板工程,當初地下室灌漿時,要做清水模
,不需要再做粉刷,恒聚建設要求整個平的,但施工時發現
先前施作時,係把鋼筋細條繫上,再鋪夾板,造成底部不平
,後來拆模,果然發現有波浪形狀,即要求上訴人將樑底抹
平。剛開始想用批土補起來加上油漆解決瑕疵,但試做幾次
後,發現無法處理,才叫泥作在樑的兩邊先黏塑膠條,這樣
底部可以做平,所以要求他們協調泥作,補完油漆後再批土
,經過試作發現該方式可以,即要求泥作去現場施工。這是
模板缺失,有要求模板廠商(即被上訴人)去協調泥作和油
漆廠商,直接由被上訴人支付泥作或油漆廠商之工資,模板
完成好後,再交給恒聚建設,系爭付款表左下方寫建設公司
派僱工工資,是恒聚建設有代僱工人,因此扣款,但恒聚建
設不介入地下室泥作、油漆工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核證人所述有關模板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情形,
與卷附工程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85頁)所示情
形及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點至5 點工項大致相符,參以
上訴人對鄭文功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3 頁)
,
堪信鄭文功之證述屬實;另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付款表及恒聚建設代僱工對被上訴人扣款446,491
元之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於原審陳稱:系爭付款表上
保留款和結構完成款是按照每個樓層完工的比例付款,劃掉
部分是已付款,未劃掉部分是結構完成款和保留款,加總為
1,364,110 元,對恒聚建設有請工人將伊之瑕疵修補,支出
金額25萬3 千多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相互以
觀,堪認上訴人就各次請款,經被上訴人以如系爭付款表所
載各次給付甚明,且上訴人得以辨別每期結構完成款均是依
比例給付,衡情,亦當理解各項扣款之意,則上訴人於原審
詢問其有關恒聚建設代僱工25萬3 千多元時,表示沒有意見
,堪認其已明瞭該扣款之意,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不知原
審詢問之意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因施工不善
,經通知修復而未修復,致由恒聚建設代僱工修復乙節,
業
據鄭文功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支付恒聚建設代僱
工費用,得依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欄之第2 點載明代僱工費
用253,246 元,由上訴人之保留款中扣款,應屬有據。末者
,參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點扣除
內外部泥作補貼工資12萬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扣款,亦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付款表上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之其
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僅同意依其於原審提出恒聚建設
扣款383,566 元之單據明細,按比例扣款153,426 元(見本
院卷第98、193 、315 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時,包括地上層及地下室均有瑕疵,如前所述;暨上
訴人前述及鄭文功之證述,上訴人施作地下室模板工程之瑕
疵,需進行泥作、油漆、打石等工程修補,係由被上訴人與
泥作、油漆廠商協調施作並支付費用,恒聚建設並不介入等
情,亦如上述,足見實際支付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者
,並
非恒聚建設,則上訴人僅以恒聚建設有代僱工而對被上
訴人扣款38萬餘元部分,執以主張應依此比例計算地下室其
餘瑕疵修補費用扣款153,426 元云云,
即屬無據。再者,依
證人即恒聚建設副所長吳業正證述: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
由被上訴人請恒聚建設代僱工人來施作。扣款所示「油漆」
,是泥作粉光完後,老闆認為做的不完美,打掉再粉光一次
,再上一次漆,恒聚建設並不管下包(指被上訴人)對下下
包(指上訴人)扣款之事,代僱工前有通知被上訴人。模板
工程部分恒聚建設不會幫忙找代僱工,其餘如油漆、泥作廠
商可以幫忙找,找到廠商後,大工程由廠商去跟模板廠商(
即兩造)協調,小工程則由恒聚建設代僱工施作後,再扣被
上訴人款項(見本院卷第173-179 頁)等詞;證人黃裕郎證
述:伊承攬恒聚建設岡山建案之油漆工程,恒聚建設如需伊
派工施作,伊就會派工去做。原則上發票開給恒聚建設,惟
如果是合約工程範圍外增加的工程,則依恒聚建設指示開立
發票給其他公司,只要恒聚建設叫伊施作,就幫忙點工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 頁);證人宋華國證述:伊承作
恒聚建設岡山建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卷內所示修繕前、修繕
中及修繕完成之照片是用清水模施作。恒聚建設不要如此施
作,並列入瑕疵缺失,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借工人去施作修繕
工作,恒聚建設找伊幫忙配合板模廠商施作做修繕工作,工
人費用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支付,現場指導的人是恒聚建
設主管鄭文功、吳業正等人。伊配合模板廠商施作修繕期間
很久,範圍是整個地下室橫樑柱,費用確切數字忘記了,但
工人1 天工資約2,100 或2,200 元,另還有塑膠壓條費用。
1 天會約有7 、8 個工人一起施作,1 天至少1 、2 萬元以
上,時間大概兩個月。鄭文功找伊,才會去幫忙點工修繕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219 頁);證人蘇沛霖證述:伊施作恒
聚建設在岡山建案,經被上訴人通知過去打石,以點工方式
計價。伊跟黃裕郎都是負責點工的,被上訴人通知伊去修補
的是地下室瑕疵,伊都向被上訴人請款,15天算1 次,費用
由被上訴人給付。打石時間約3 、4 個月,不是密集打石,
是有隔一陣子再打石。因為是收尾,泥作沒有辦法處理時,
就由伊等進行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其中證
人一致證述因黃裕郎、宋華國、蘇沛霖配合恒聚建設施作岡
山建案之油漆、泥作及打石工程,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宿
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
述之必要,是其等之
證言應屬可信。據此可認上開證人均依
恒聚建設或居德公司或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參與模板瑕疵修
補工程。此外,參酌證人宋華國及蘇沛霖之證述,可見各工
項工人每日工資約2,100 或2,200 元,泥作工人1 天約7 、
8 個一起施作,1 天至少1 、2 萬元以上,及泥作、打石修
補期間非短,合計達2 、3 個月,依此計算工人之工資非微
,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扣除地
下室泥作、油漆及內外部打石工資,
尚非全然無據。然因時
日已久,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當時實際各支付油漆、泥作
及打石廠商之單據,尚可採信。審酌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
於上訴人施作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要求時,上訴人同意將一
成保留款938,532 元,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並未約定
含結構工程尾款保留款一併充作補修之用。則上訴人因施作
系爭工程而遭恒聚建設於驗收時認定有瑕疵,被上訴人除得
依約將該一成保留款充作補修之用外,倘被上訴人可提出單
據以證明其修補瑕疵費用高過該一成保留款金額,雖
非不得
據此檢具相關支出單據以為扣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若無法
提出其實際支付瑕疵修繕費用確逾一成保留款,自不得僅憑
其製作之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所列支出費用抗
辯扣款。
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第1 點代僱工費用253,246 元
、第2 點內外部泥作工資12萬元,及第3 點至第5 點之油漆
、泥作與打石廠商之修繕費用,然因無實據以證明支付金額
逾一成保留款938,532 元,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抗
辯以一成保留款金額,作為因上訴人施工瑕疵僱工修補支出
之費用償還代修補費用所為扣款,尚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
扣款,則
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領回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之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修補而未修補或支付修補瑕疵費用,致由被上訴人代為
支出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1,364,110 元與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僅得抗
辯扣款938,532 元,至其餘工程款部分,即應返還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 月30日,退還工程款116,864 元及
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當扣款,其得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308,714 元(1,364,110 元-938,532元-116,864元
),
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8,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