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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振銘(原名:李正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德公司 )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恒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聚建設)坐○○○區○○段○○○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岡山建案工程)後,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由被上訴 人承作,伊則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模板工程代工(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9,385,316 元(每坪實作工程款3,800 元,總 坪數2,469.82坪,3,800 元×2,469.82=9,385,316 元)。 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其中結構 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則以為達驗收合格而有修繕必 要,扣留總工程款1 成保留款938,531.6 元,加上其他扣款 40萬元,總計扣款1,338,531.6 元(於本院改主張總計扣款 1,247,246 元,見本院卷第121 、315 頁),僅退還伊工程 款116,864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暨退 還地下室部分工程款153,426 元及泥作工程12萬元(於本院 更正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153,426 元、12萬元,見本院卷第 98、315 頁),尚積欠伊工程款898,241.6 元(1,338,531. 6 元-166,864 元-153,426 元-120,000 元=898,241.6 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蔡順吉連 帶給付部分,及原審請求逾89,8241 元部分﹝即0.6 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經業主恒聚建設 於107 年6 月底驗收完成。嗣上訴人向伊請領剩餘尾款及保 留款計1,364,110 元(含結構工程尾款427,032 元、尚未請 領保留款937,078 元)與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伊就先前因 上訴人施工不善,遭恒聚建設驗收不合格,且已通知上訴人 修繕未果部分,聯絡各廠商進行修繕施作,而上訴人無法支 付修繕工資,均由伊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各廠商修繕費用,則 依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另書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即得自上 開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1,247,246 元,伊已於108 年1 月 30日退還所餘工程款116,864 元(1,364,110 元-1,247,246 元=116,864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 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其次,伊前已告知上訴人各項扣 款,且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下稱系爭付 款表)上備註說明,亦於第2 點至第5 點記載各扣款工項及 金額,而伊依約進行扣款後,已將所餘工程款116,864 元及 逾期保留款5 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98,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居德公司於105 年間向恒聚建設承攬岡山建案工程後,將其 中之模板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為居德公司下 包,上訴人則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均已完 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385,316 元。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請領8,021,207 元,並於108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所餘系爭工程之結構完成(保留)尾款 與保留款計1,364,110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41 4,110 元(包含結構完成尾款427,032 元,尚未請領保留款 937,078 元,逾期保留款5 萬元)。 ㈣被上訴人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抗辯 恒聚建設、居德公司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或上訴 人未支付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修復或代為償還代修補 如下各項費用共計1,247,246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上 開1,364,110 元時,予以結算如系爭付款表上所載,並對上 訴人為如下扣款:⒈建設公司代僱工工資253,246 元。⒉內 外部泥作補貼工資12萬元、⒊地下室泥作工資584,000 元。 ⒋油漆工資142,500 元、⒌內部打石工資147,500 元。結算 金額為116,864 元後,給付上訴人共166,864 元(含退還逾 期保留款5 萬元予上訴人)結案。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結構完成款及保留款1,364,110 元時,經被上訴人扣除上開㈣之各項代修復、代償還等費用 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收訖166,864 元。惟上訴人僅同意被 上訴人就⒉泥作工程扣款12萬元,至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 費用,僅同意扣款153,426 元。 ㈥系爭工程應施作地下室共三層樓,地下每層樓地板面積為72 6.77坪,上訴人施工坪數為278.61坪,約佔地下室總坪數38 .35%。如被上訴人進行地下室扣款,即按系爭工程佔岡山建 案工程中模板工程之比例折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地下 室瑕疵修補費用,得按5 分之2 比例進行扣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上開 施作瑕疵範圍及修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於保留款中,扣除 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償還代修補費用 ,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領回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上訴人於105 年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及驗收 完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退還結構完成尾款與保留款 計1,364,110 元及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恒聚建設驗收未合格,且通知修 繕未果後,恒聚建設、被上訴人即代僱工或聯絡廠商進行修 繕,並予扣款1,247,246 元等語置辯,且提出系爭付款表為 證,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抗辯扣款之事實,惟主張 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未曾通知修繕瑕疵云 云。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伊承攬系爭工程,有 瑕疵部分是地上層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付款表第2 點之(地上)內外部泥作工程之補貼工資12萬元進行扣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自認其 施作地上模板工程時,確有瑕疵,且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已代 付之瑕疵修補工資。其次,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看當時 地下室已經油漆完,只是有一些地方要修補,修補費用沒有 這麼高;伊經恒聚建設陳協理告知3 棟點工扣款38萬餘元, 對被上訴人扣款383,566 元,其中5 分之2 即153,642 元為 伊應負責部分,同意可扣款153,642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 、32頁、本院卷第98、99、193 頁),並提出恒聚建設對被 上訴人進行扣款383,566 元之單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 9 至114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扣款單 據明細,其上除記載地上整理費用外,並包括地下室B1F 之 複壁牆截水溝打石、樑側及樑底清水模凹凸不均勻油漆修補 ,模板物料清運後地坪清潔、B2F 之樑陽角修補、B3-B2 樑 下倒角修補等修復事宜,足見上訴人當時施作之地下室模板 工程亦有瑕疵;佐以上訴人陳稱伊施作之模板工程如有瑕疵 ,則會有被上訴人所稱需要打掉重做,且涉及泥作、油漆、 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34 頁)相互以觀,堪認因上訴人施 作地下室之模板工程有瑕疵,始需進行泥作、油漆、打石等 修補工程。又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參酌證人鄭文功(時任 恒聚建設工務所所長)證述:「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把 樑底抹平,才有後續協調支出相關金額」,可知伊並無經通 知瑕疵而不修繕之情形,且從恒聚建設幫忙協調(地上)內 外部泥作瑕疵修補費用,暨告知伊修補費用為12萬元且經伊 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309 、335 頁)相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當時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上層施作模板 有瑕疵外,地下室之模板工程亦有瑕疵,且須打掉重做,並 應支付泥作、油漆、打石等相關工項修補費用。再者,恒聚 建設既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衡情,亦可認應已通知模板承 包商即被上訴人,以便可與上訴人一同進行修繕,故被上訴 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儘速修繕,及修繕費用將自保留款扣款, 即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此參諸上訴人透過恒聚建設 協調而同意被上訴人就支付地上內外泥作修復費用12萬元扣 款亦明。至於其餘修繕事宜在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代為修復或 償還代修補之費用(詳下述)後,未見上訴人參與修繕事宜 及支付費用,僅於本院表示同意分攤恒聚建設對被上訴人扣 款之5 分之2 即153,642 元,更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施作有瑕 疵且同意被上訴人扣款。故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工程無瑕疵, 或稱其施作地下室並無瑕疵,且未收受瑕疵修補之通知云云 ,核與其所述及卷證資料未符,尚難採信。 ㈡上開施作瑕疵範圍及修補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於保留款中, 扣除因上訴人施工瑕疵而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及償還代修補 費用,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甲方(即被 上訴人)為定作人,乙方(即上訴人)為承攬人,乙方須盡 民法承攬篇內承攬人應盡義務,並負民法第189 條所定承攬 人之法定責任。具保結人(指上訴人)茲在本公司(指被上 訴人)承包之工程保證遵守下列規約:…㈤施工期間若發現 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 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 其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具結人並保證 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均須負法律責任, 並將應領款項歸由本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責 ,特具保結等語。為系爭契約第28條及第30條所約定。 2.查,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上記載具保 結書人為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如上訴人施工 無法達到標準,可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且一成保留款 (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可扣一成保留款為938,53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放 棄而供作補修之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 )。其次,參酌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不否認經 恒聚建設通知修繕,及恒聚建設協調被上訴人為其支付內外 泥作瑕疵修補費用進行扣款事宜,復無法證明鄭文功及其餘 證人證述就模板工程瑕疵所進行修繕及費用(詳下3 所述) ,係由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0條,及 上訴人簽立與保結條款內容相當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 (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得就上訴人施工不善或瑕疵,另 覓包商施工,並以瑕疵修補費就一成保留款予以扣款等語, 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恒聚建設或被上訴人並未通知 伊修繕瑕疵,既與其於本院所述未盡一致,亦難採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 疵,恒聚建設、居德公司經催告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其償 還代修補費用,如系爭付款表所示,得就瑕疵修補費用計1, 247,246 元抗辯扣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7頁),惟上訴 人僅不爭執系爭付款表上第2 點之內外泥作工資12萬元,至 對於第3 至第5 點之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則僅同意 依其提出恒聚建設人員所交付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383,56 6 元單據明細,依比例扣款153,426 元(見本院卷第98、19 3 、315 頁)云云。本院審酌鄭文功於原審證述:兩造之前 施作恒聚建設之模板工程,當初地下室灌漿時,要做清水模 ,不需要再做粉刷,恒聚建設要求整個平的,但施工時發現 先前施作時,係把鋼筋細條繫上,再鋪夾板,造成底部不平 ,後來拆模,果然發現有波浪形狀,即要求上訴人將樑底抹 平。剛開始想用批土補起來加上油漆解決瑕疵,但試做幾次 後,發現無法處理,才叫泥作在樑的兩邊先黏塑膠條,這樣 底部可以做平,所以要求他們協調泥作,補完油漆後再批土 ,經過試作發現該方式可以,即要求泥作去現場施工。這是 模板缺失,有要求模板廠商(即被上訴人)去協調泥作和油 漆廠商,直接由被上訴人支付泥作或油漆廠商之工資,模板 完成好後,再交給恒聚建設,系爭付款表左下方寫建設公司 派僱工工資,是恒聚建設有代僱工人,因此扣款,但恒聚建 設不介入地下室泥作、油漆工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核證人所述有關模板工程施作瑕疵之修補情形, 與卷附工程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85頁)所示情 形及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點至5 點工項大致相符,參以 上訴人對鄭文功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3 頁) ,堪信鄭文功之證述屬實;另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付款表及恒聚建設代僱工對被上訴人扣款446,491 元之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於原審陳稱:系爭付款表上 保留款和結構完成款是按照每個樓層完工的比例付款,劃掉 部分是已付款,未劃掉部分是結構完成款和保留款,加總為 1,364,110 元,對恒聚建設有請工人將伊之瑕疵修補,支出 金額25萬3 千多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相互以 觀,堪認上訴人就各次請款,經被上訴人以如系爭付款表所 載各次給付甚明,且上訴人得以辨別每期結構完成款均是依 比例給付,衡情,亦當理解各項扣款之意,則上訴人於原審 詢問其有關恒聚建設代僱工25萬3 千多元時,表示沒有意見 ,堪認其已明瞭該扣款之意,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不知原 審詢問之意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因施工不善 ,經通知修復而未修復,致由恒聚建設代僱工修復乙節,業 據鄭文功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支付恒聚建設代僱 工費用,得依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欄之第2 點載明代僱工費 用253,246 元,由上訴人之保留款中扣款,應屬有據。末者 ,參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點扣除 內外部泥作補貼工資12萬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扣款,亦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付款表上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之其 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僅同意依其於原審提出恒聚建設 扣款383,566 元之單據明細,按比例扣款153,426 元(見本 院卷第98、193 、315 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時,包括地上層及地下室均有瑕疵,如前所述;暨上 訴人前述及鄭文功之證述,上訴人施作地下室模板工程之瑕 疵,需進行泥作、油漆、打石等工程修補,係由被上訴人與 泥作、油漆廠商協調施作並支付費用,恒聚建設並不介入等 情,亦如上述,足見實際支付其餘瑕疵施作修補項目費用者 ,並非恒聚建設,則上訴人僅以恒聚建設有代僱工而對被上 訴人扣款38萬餘元部分,執以主張應依此比例計算地下室其 餘瑕疵修補費用扣款153,426 元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依 證人即恒聚建設副所長吳業正證述: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 由被上訴人請恒聚建設代僱工人來施作。扣款所示「油漆」 ,是泥作粉光完後,老闆認為做的不完美,打掉再粉光一次 ,再上一次漆,恒聚建設並不管下包(指被上訴人)對下下 包(指上訴人)扣款之事,代僱工前有通知被上訴人。模板 工程部分恒聚建設不會幫忙找代僱工,其餘如油漆、泥作廠 商可以幫忙找,找到廠商後,大工程由廠商去跟模板廠商( 即兩造)協調,小工程則由恒聚建設代僱工施作後,再扣被 上訴人款項(見本院卷第173-179 頁)等詞;證人黃裕郎證 述:伊承攬恒聚建設岡山建案之油漆工程,恒聚建設如需伊 派工施作,伊就會派工去做。原則上發票開給恒聚建設,惟 如果是合約工程範圍外增加的工程,則依恒聚建設指示開立 發票給其他公司,只要恒聚建設叫伊施作,就幫忙點工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 頁);證人宋華國證述:伊承作 恒聚建設岡山建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卷內所示修繕前、修繕 中及修繕完成之照片是用清水模施作。恒聚建設不要如此施 作,並列入瑕疵缺失,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借工人去施作修繕 工作,恒聚建設找伊幫忙配合板模廠商施作做修繕工作,工 人費用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支付,現場指導的人是恒聚建 設主管鄭文功、吳業正等人。伊配合模板廠商施作修繕期間 很久,範圍是整個地下室橫樑柱,費用確切數字忘記了,但 工人1 天工資約2,100 或2,200 元,另還有塑膠壓條費用。 1 天會約有7 、8 個工人一起施作,1 天至少1 、2 萬元以 上,時間大概兩個月。鄭文功找伊,才會去幫忙點工修繕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219 頁);證人蘇沛霖證述:伊施作恒 聚建設在岡山建案,經被上訴人通知過去打石,以點工方式 計價。伊跟黃裕郎都是負責點工的,被上訴人通知伊去修補 的是地下室瑕疵,伊都向被上訴人請款,15天算1 次,費用 由被上訴人給付。打石時間約3 、4 個月,不是密集打石, 是有隔一陣子再打石。因為是收尾,泥作沒有辦法處理時, 就由伊等進行打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其中證 人一致證述因黃裕郎、宋華國、蘇沛霖配合恒聚建設施作岡 山建案之油漆、泥作及打石工程,而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宿 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 述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據此可認上開證人均依 恒聚建設或居德公司或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參與模板瑕疵修 補工程。此外,參酌證人宋華國及蘇沛霖之證述,可見各工 項工人每日工資約2,100 或2,200 元,泥作工人1 天約7 、 8 個一起施作,1 天至少1 、2 萬元以上,及泥作、打石修 補期間非短,合計達2 、3 個月,依此計算工人之工資非微 ,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扣除地 下室泥作、油漆及內外部打石工資,尚非全然無據。然因時 日已久,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當時實際各支付油漆、泥作 及打石廠商之單據,尚可採信。審酌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 於上訴人施作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要求時,上訴人同意將一 成保留款938,532 元,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並未約定 含結構工程尾款保留款一併充作補修之用。則上訴人因施作 系爭工程而遭恒聚建設於驗收時認定有瑕疵,被上訴人除得 依約將該一成保留款充作補修之用外,倘被上訴人可提出單 據以證明其修補瑕疵費用高過該一成保留款金額,雖非不得 據此檢具相關支出單據以為扣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若無法 提出其實際支付瑕疵修繕費用確逾一成保留款,自不得僅憑 其製作之系爭付款表備註說明第3 至第5 點所列支出費用抗 辯扣款。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第1 點代僱工費用253,246 元 、第2 點內外部泥作工資12萬元,及第3 點至第5 點之油漆 、泥作與打石廠商之修繕費用,然因無實據以證明支付金額 逾一成保留款938,532 元,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抗 辯以一成保留款金額,作為因上訴人施工瑕疵僱工修補支出 之費用償還代修補費用所為扣款,尚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 扣款,則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領回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之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修補而未修補或支付修補瑕疵費用,致由被上訴人代為 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1,364,110 元與逾期保留款5 萬元時,僅得抗 辯扣款938,532 元,至其餘工程款部分,即應返還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 月30日,退還工程款116,864 元及 逾期保留款5 萬元(合計166,864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當扣款,其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308,714 元(1,364,110 元-938,532元-116,864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8,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