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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被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 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43,550元,應繳 第三審裁判費6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 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