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雍銘
被
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
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043,550元,應繳
第三審裁判費6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
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且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