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雍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
12月30日命補繳上訴
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
費部分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
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
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07 年度建上第24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發回本
院更審,由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受理,該案經判決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自無需繳納第三審
上訴費用,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
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中就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自有違
誤,
爰撤銷該部分之裁定。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61,642元,自屬溢繳,應全額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