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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偉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
            黃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偉立為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南區工程處)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台水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李偉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台水人字第1140021074號令可稽,李偉立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