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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再審被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8日本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電力桿 基礎- 土木工程(下稱系爭電力桿工程)與共同管道、人孔 、電纜槽土木工程及PVC 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管道工程, 與電力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有施工能力不足致遲延且 品質低劣,無法配合工地施工等可歸責事由,已經再審被告 合法終止,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 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46 萬0,337 元,原確定判 決顯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被告就系爭管道工程中之模板組立F2級、F3級另行發包 予訴外人金順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施作後, 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360 元,惟原 確定判決未先命再審被告就其實際支付之相關款項及金額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逕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民國107 年8 月13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 388 號函(下稱系爭回函)所認定之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40 0 元為標準而核算損害,且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表示兩造皆 有責任對另行發包金額之差額損失負責,原確定判決卻以再 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未為舉證而不採,顯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再 審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將系爭管道工程中之人孔部分發 包予金順利公司施作,再審原證3 、5 至7 工程估驗單所列 工程項目應不在所受損害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有 漏未適用民法第98條、216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部分: 再審原證2 、3 之工程估驗單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為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部分,俱為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不得主張,且凡此均僅為漏未斟酌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再 審原證2 、3 之工程估驗單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 時所收受而得使用,自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可言,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 ㈠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訴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 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收受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後,於109 年1 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即上開一、㈠之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部分,下稱系爭原事由)、第13款(即 上開一、㈡部分)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 達回證再審狀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卷第179 及本 院卷第7 至12頁)。惟其遲至同年1 月16日始提出再審補充 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未扣除再審原證3 、5 至 7 工程估驗單所列項目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系爭追加事由,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系爭追加事由與 其起訴主張之系爭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非原再 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 1 月16日始追加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先就模板組立F2級、 F3級實付金額負舉證責任,即逕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 定之合理價格為損害核算標準,已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云云。 惟再審被告原係以另行發包及自辦施工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835 萬2,684 元,扣除依契約單價計算再 審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數量之金額共873 萬2,401 元後所增 加之支出計962 萬0,283 元為其損害數額而請求賠償,並已 提出糸爭工程合約書、估驗單、金順利公司工程合約書、標 單、施工明細表為證,而原確定判決則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以再審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再審被告另行發包予金 順利公司施作之項目非同,且其內容數量因受再審被告現場 人員指揮實做而無法互為比對與計算,故無法進行相同工項 所佔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依雙方估驗單進行比對,而不採 再審被告之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之主張事實及 理由七、㈢、⒊段即明(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5)。 足見再審被告於其損害之主張已先為舉證,僅為原確定判決 所不採而已,原確定判決於此自無違於舉證責任法則,再審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實際付予金順利公司 模板組立F2級、F3級之費用,逕以高額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及系爭回函所認定合理單價為計算標準核算損害,已背 於證據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執再審被告 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再審原證2 、3 工程估驗單,抗辯再審被 告實際付予金順利公司之模板組立F2級、F3級費用為每平方 公尺120 元、360 元,此觀原確定判決答辯事項、理由七、 ㈢、⒌段,暨再審原告主張該工程估驗單為其發現之新證物 即明。又原確定判決於不採再審被告上開增加支出計算方式 之主張後,始依兩造合意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再審被告另行 發包時之「合理價格」所為鑑定結果,據以計算再審被告所 增加支出之費用(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㈢、⒋段及附表二, 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而核該鑑定意見對此應證事項為 有相當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於此自已依證據認事用法,並 無違於證據法則。再者,實際施工會因業主之要求、工地施 工環境、施工廠商之能力與廠商壓低標價競爭行為等因素, 造成施工單價與投標單價產生較大差異,且若因前施工廠商 停止合約致須另行發包,後續接手廠商通常會思考介面處理 費用與其合理利潤,致施工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見系爭回 函,前審本院卷㈤第271 至272 頁),故原確定判決採鑑定 意見所認高於原合約單價之合理價格為計算基礎,亦無背於 經驗法則,且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況再審原證2 、3 工 程估驗單所示價格縱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未據為 抗辯之情下漏未斟酌,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亦為無據。 ⒊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其 就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未為舉證,未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亦違證據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 有要求其偷工減料施作與遲延、短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等過失 之抗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本院卷 第28至31頁),此事實認定問題。而系爭回函雖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皆有責任,應對另行發包金額之差額損失負責」 ,然其理由係謂「再審原告從101 年5 月31日訂約至101 年 12月25日撤出工地止之6 個月期間,施工進度從開始磨合與 可以進行施工,通常會耗去較高成本,若以其僅完成3.955% 工作去承擔後續發包金額之差額損失『明顯不公平』。開工 後再審被告是否提供正確之詳細圖說、合理之施工管理予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未發文要求再審原告應立即配合進行施 工,可認6 個月期間這些工項皆不是影響工期之項目,故再 審被告以爭取工期,避免數額龐大之逾期違約金處罰作為損 失求償『似不合理』」等語(前審本院卷㈤第272 至273 頁 ),顯僅基於衡平而來,並非確認再審被告就增加之支出為 有過失,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舉證之責。從而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何過失,因而認系爭工程 僅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遭終止,再審被告無須就所受 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自未違於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再審原告固以再審原證2 、3 之工程估驗單係伊 現始知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已自陳再審原證2 、3 分 別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之106 年6 月1 日、 3 月31日所提陳報狀、答辯狀所附附件(本院卷第9 頁) ,則上開證物既早於前訴訟程序即經再審被告提出而存在, 再審原告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其主張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