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今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
報酬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410 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4,5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