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今
再審
被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狀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