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土火
相 對 人 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彥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
債務人方怡清、方世林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與債務人方世林(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達成投資入股協議,由抗告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5
元認購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公司)300 萬
股之股權。抗告人於104 年1 月5 日將3,750 萬元認股金匯
至科頂公司帳戶,債務人亦將300 萬股科頂公司實體股票(
下稱
系爭股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
,系爭股票
乃抗告人所有之動產。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股票
為債務人履行認股協議而交付給抗告人質押之動產,抗告人
因
質權合法占有系爭股票,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僅係方世林之普通
債權人,其債權效力不能優於抗告人質權
之效力。然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卻於108 年10月2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抗告人對
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
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
2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
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
交付後,於
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以外之
第三人。如以
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
標的物時,
非
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
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僅依
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債務人之財產雖設定質權,但
並未喪失
所有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質權人得就質
物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故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已
設定質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質權人之權利
因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致受侵害者,得提
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對質權人並無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其聲明異議應屬無理由(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 號審查意見第5 點)。是此,執行債務人以有價證券為第
三人設定質權以
擔保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事後就前述有
價證券實施強制執行時,如剝奪質權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
質權人得基於質權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如執行法院並未剝奪質權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占有,尚
難
認質權
人權利遭受侵害,即無從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議,而其權益關係未盡
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公
證107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810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6721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對科
頂公司之股票
予以查封並
拍賣,經高雄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
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對其享有科頂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科頂公司
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後科頂公司於
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系爭股票已交予並質押予
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第50頁),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對科頂公司所保
管系爭股票所有權交付
請求權為處分,科頂公司亦不得對債
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並請科頂公司將系爭股
票交予原執行法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或權利質權人,其權益因
執行而受有侵害,遂聲明異議
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執行事
件所執行之標的為有價證券,而對於有價證券之執行,非如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須依動產執行方法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
券之占有,則原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
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況且,抗告
人是否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抑或質權人,涉及系爭股票
所有權歸屬及有無設定質權之實體事項,已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或有無質權。再者,抗告人退步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
人,顯認債務人僅將系爭股票為擔保對其債務而設定權利質
權予抗告人,系爭股票仍應屬債務人責任財產,則相對人對
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㈢據此,抗告人關於系爭股票究為所有權人抑或權利質權人,
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