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芳貴
相 對 人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固以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
暨技術服
務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已積欠相對人自民國10
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應付之技術服務費共新臺幣(下
同)353 萬1,075 元並拒絕付款,且其有營運不穩定之情形
,認相對人可供
擔保80萬元以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准予假
扣押。
惟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聽聞抗告人近來
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
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
之虞,且情況並未獲
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
云云,均為聽聞而來,並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自屬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替代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且其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亦無相
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
求償之情,自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違誤,
爰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
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
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
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
所稱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訂有系爭合約,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抗
告人須依其服務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技術服務費,然抗告人自
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技術服務費共353 萬1,075
元均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原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追加
起訴狀
為證(原審卷第19至37頁),
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抗告人經其請求仍拒絕付款,
並由抗告人之供應商處聽聞抗告人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
員工進行輪休及排休頻率增加等情,且情況未獲得改善,加
上景氣不穩等因素,縱其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債權恐亦無法
獲得清償云云。惟相對人對其所稱之
上開傳言俱未提出任何
事證為佐,已屬臆測之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並起訴請
求後雖仍拒絕給付,惟抗告人在108 年度自金融機構所獲利
息所得即達104 萬6,36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69頁),以最高優惠年息2%換算,其
本金即達5,200 萬元以上,如以通常之更低利率計算,則更
逾於此,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且依抗告人108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9 年1 至4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1至63頁)所示,其
108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 億0,552 萬2,078 元、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767 萬7,651 元、稅後損益為316 萬3,697 元,營
收
尚非不佳。而抗告人於109 年1 至2 月、3 至4 月之疫情
期間,銷售額總計分別為6,386 萬9,822 元、7,193 萬0,09
7 元,更未見衰退之情,
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相對人所陳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