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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相 對 人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技術服 務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已積欠相對人自民國10 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應付之技術服務費共新臺幣(下 同)353 萬1,075 元並拒絕付款,且其有營運不穩定之情形 ,認相對人可供擔保80萬元以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准予假 扣押。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聽聞抗告人近來 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 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之虞,且情況並未獲 得改善,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云云,均為聽聞而來,並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自屬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替代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且其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亦無相 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求償之情,自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違誤,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 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 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 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 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訂有系爭合約,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抗 告人須依其服務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技術服務費,然抗告人自 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技術服務費共353 萬1,075 元均拒絕給付,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合約、原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追加起訴狀 為證(原審卷第19至37頁),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抗告人經其請求仍拒絕付款, 並由抗告人之供應商處聽聞抗告人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 員工進行輪休及排休頻率增加等情,且情況未獲得改善,加 上景氣不穩等因素,縱其於本案獲勝訴判決,債權恐亦無法 獲得清償云云。惟相對人對其所稱之上開傳言俱未提出任何 事證為佐,已屬臆測之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並起訴請 求後雖仍拒絕給付,惟抗告人在108 年度自金融機構所獲利 息所得即達104 萬6,36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以最高優惠年息2%換算,其 本金即達5,200 萬元以上,如以通常之更低利率計算,則更 逾於此,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且依抗告人108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9 年1 至4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1至63頁)所示,其 108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 億0,552 萬2,078 元、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767 萬7,651 元、稅後損益為316 萬3,697 元,營 收尚非不佳。而抗告人於109 年1 至2 月、3 至4 月之疫情 期間,銷售額總計分別為6,386 萬9,822 元、7,193 萬0,09 7 元,更未見衰退之情,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相對人所陳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